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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 日期:2014-03-06 17:35:08)     分享到: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矿产

 

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13927

 

 

 

 

 

 

云浮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勘查、开采、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

各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及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监督管理;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及监督管理;

(八)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监督管理;

(九)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贸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行业和流通领域;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安排落实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打击辖区内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七条 矿产资源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和审定矿产资源开发选址、出让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国土资源、发改、公安、监察、财政、经贸、工商、环保、安监、林业、水务、文化、旅游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国土资源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以政府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合作,并有计划地进行。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矿业权设置方案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始勘查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和时限进行勘查,并接受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工作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等,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在办理勘查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勘查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须经市级以上国土资源有权限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七条 采矿权设置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并符合最低开采规模等各项指标。

第十八条 采矿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除国家规定以外,新设采矿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到期后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可按不低于评估价款并参照同期相近地区相同矿种出让价格,实行协议出让,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出让方案必须经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联席会议集体审定后,按有关规定组织协议出让。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小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但矿区范围跨县的;

3.省国土资源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的小型矿山。

第二十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汇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审批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手续,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许可证和使用民爆物品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矿种进行开采,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二十七条 非经有权限部门批准,不得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安全防护区域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中型以上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保护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避免压覆矿床或尽量少压覆矿床,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压矿调查,出具压矿地质报告,经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矿山企业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可以自行开展矿山资源储量检测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者地质勘查单位进行检测。

矿山企业每年度应按规定组织实施一次矿山资源储量检测,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组织专家对《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通过审查的储量动态监测成果可作计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由矿区所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矿区范围跨县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国家、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采矿权人应根据依法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结合水务、环保、林业等部门批准的相关治理方案,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并按合同规定的金额,缴存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专账管理,所有权属缴纳人。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采矿权人将保证金存入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范围跨不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缴存地区的财政专户。

第三十五条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矿山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其计算方式为:保证金总额=开采矿种缴存标准×矿区登记范围面积×开采方式影响系数×地区影响系数。

收缴标准、影响系数按照省级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义务。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依法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级环境保护、财政、水务、林业等部门,按照《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组织验收。完成治理恢复且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凭负责组织验收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到缴存保证金的银行办理相应的保证金和利息退还手续。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管理保证金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恢复。采矿权人在《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约定期限内,不进行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验收不合格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和利息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转为治理费用,并负责组织治理;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上述人民政府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补足。

第三十七条 采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关闭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审批登记部门审核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报告,由原审批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和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报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权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一)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探矿采矿的;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探矿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勘查作业完毕后未恢复土地原貌,未消除安全隐患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九)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采矿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十)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的;

(十一)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十二)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十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十四)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的其它违法开采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有违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监管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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