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云浮市自然资源局"网站 是否继续?
《云浮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
(来源: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 日期:2010-12-28 09:37:45) 分享到:
|
《云浮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我市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可以开发利用,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见附件)。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勘查、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和依法申请登记,领取探矿.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探矿权、采矿权不能买卖、出租和转让,不能作抵押。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贯彻综合勘探、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方针。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县(市)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保、水利、劳动、国土、城规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地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规划.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从事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勘查申请登记表;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壹工作区范围图。 第十一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局复核后,再上报省地质矿产局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方可从事勘查矿产资源的活动。 《勘查许可证》桉年度送市地质矿产局审查。 领取《勘查许可证》后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地质工作的,应报省地质矿产局撤销《勘查许可证》。勘查工作结束后,应报市地质矿产局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过程中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四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决议书: (二)有经批准建设矿山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 (三)有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规划方案; (四)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五)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六)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的矿矿山企业或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供矿山建设使用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有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四)有开采区所在镇级人民政府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五)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采范围明确,已与邻矿达成协议,有镇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三)有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符合开采条件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带备有关资料到市地质矿产局复核后,上报省地矿产局审批发证。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开办的矿山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办矿山新领采矿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采金属矿床、能源矿产及水气矿产的(地下水除外),由市地质矿产局审批发证; (二)开采砂、石和粘土,在城区及云城区范围内,均山市地质矿产局审批发证:在县(市)范围内,年产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地质矿产局审批办理;年产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但在河道、航道范围内申请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地矿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水利部门发给采砂许可证。 (三)开采其他非金属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证。 第十九条 符合开采条件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带齐有关资料到市、县(市)地质矿产局审核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地质矿产;局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不准买卖、出租、抵押、转让。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范围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可以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是: (一)国家尚未规划且不属于保护性开采的小矿床; (二)国家允许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三)在国有矿山企业统筹安排下,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二十三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设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四条 外资开采的矿种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下列矿产不准私营、个体开采; (一)铀、砷、汞、冰洲石、光学萤石、宝石、脉金、银矿和储量集中的砂金; (二)具—定规模的稀有金属.贵金屑、特种非金属矿床,以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的矿产。 第二十六条 下列范围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重要工业区划定的范围;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 (三)距离城镇居民300米范围;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 (五)距离重要河道两侧、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300米范围。 第二十七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时,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应服从国家需要,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人,由勘探或建设单位披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未经批准私自开矿者,不予补偿。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井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以及到国土、公安、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产储量而定.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5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2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的,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变更原核准的开采范围、采矿年限,改变开采方式或矿种以及变更企业名称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矿山需要闭坑或中止采矿的,应提前6个月向原机关提交闭坑地质报告,按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矿山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国有、集体矿山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个体采矿者顿到《采矿许可证》3个月内,如无正当理由不投入建设或采矿的,发证机关有权拄销其《采矿许可证》,井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开办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不断提高开采技术和采、选回收率。 第三十四条 选矿生产活动,各类石料、花岗岩、大理石板材加工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独立选厂、各类石料深加工厂必须依法接受地矿管理部门的管理,制定回收率考核指标,搞好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对资源利用率低,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的应当按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罚. 第三十五条 独立选厂、各类石料、花岗岩、大理石加工厂必须依照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呈报有关可行性研究资料,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矿产品(含各类石料、石材荒料、板材等,以下同)的运销必须办理《矿产品外销许可证》.对收购无证开采矿产品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具体办法按粤矿管字 (1991)28号文执行.不进行年检的,《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外销许可证》次年自行失效。 《采矿许可证》、 《矿产品外销许可证》每年在十二月份年审一次。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要整体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鼓励.指导、帮助和监督其依法采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赔偿损失;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其《采矿许可证》,没收双方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末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和变更登记或勘查矿产资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述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罚没款项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圾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盗窃、抢夺矿产品或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阻挠地矿行政管理和人员执行公务,危害地矿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的,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县(市)地质矿产臂理部门视情节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三个月内,已开办矿山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办理采矿登记的,应依照本暂行规定,申请补办或重新办理手续;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关闭。 第四十五条 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云浮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版权所有(c) 云浮市自然资源局,未经许可 不得擅自复制、镜像
云浮市自然资源局制作和维护 联系电话:0766-8936610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