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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类型: 普通稿件 加入时间:2017年03月23日 出处:云浮市住建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五届四十六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9日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和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工作,负责修改、协调、论证、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并办理呈批事项,负责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主体资格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他所属机构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制定。
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审批;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意见”“办法”、“通知”、“规则”、“细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按轻重缓急对计划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急需制订实施办法等以及特别重要的规范文件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共同业务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起草。有关主管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和理由,由政府法制机构进一步协调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或者由部门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其中,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或者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应征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应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行政管理对象已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听取行业协会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协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完成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一)一般规范性文件,应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并不得少于十日;
(二)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应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布告栏征求办事群众意见;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四)除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外,规范性文件涉及《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粤府办〔2012〕37号)所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会或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情形需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
第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是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的机关,因此,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阶段不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但涉及某些重大原则问题,起草单位无法解决,确需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协调或提供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予以指导。
第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由部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本单位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前或者本级政府审议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当提请政府审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或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文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详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依据和理由、实施的对象人群及可能带来的影响,使公众易于理解);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等;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具意见后,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提请审查的公函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二十二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内容、程序、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
(一)对符合本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意见;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四)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办公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行政首长签署并由政府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制定部门应在发布通知中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已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期限届满则自动失效:
(一)一般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二)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工作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实行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对已公布实施并在有效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及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发布时应标示经统一核发的编号,作为公众识别准予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标识。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和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统一登记和统一编号。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登记文件名称、发文字号、起草部门、发布日期、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事项。统一登记完成后应当即时核发编号。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发以及电子文本录入时,应当在其文本首页右上角标注统一编号,字体为3号黑体字。
统一编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行政区域加规范性文件类别汉语拼音缩写,应大写。如市及各县(市、区)分别写成YF、YC、YA、LD、XX、YN等等,政府规范性文件书写成FG,部门规范性文件书写成BG。第二部分,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年份,以阿拉伯数字标识。第三部分,规范性文件3位数字序号,每年从001起。例:云浮市2015年第8件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号为YFFG2015008;新兴县2015年第8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编号为XXBG2015008。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在规定的载体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为书面发布平台和电子发布平台两种形式。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发布平台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电子发布平台为市政府门户网站。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电子发布平台为部门网站。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电子发布平台向社会统一发布,并在主要报刊刊登或者发布消息。
县、镇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应与规范性文件正文在本级政府规定的载体上一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备案报告;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或者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电子文本通过电子政务系统报送);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六)正式文本和政策解读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七)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备材料按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改正、废止的意见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下级政府对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收到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答复提出制定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质疑的,收到质疑的政府法制机构和制定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确实存在违法事由,应及时依法予以纠正;违法事由不成立的,应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二)对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公开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通报批评,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宣布该文件无效;
(三)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通报批评,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撤销的建议;
(四)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引起社会公众投诉而拒不纠正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应作出通报批评,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通报;
(五)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因规范性文件违法对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追究制定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云府办〔201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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