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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府办〔2022〕3号)
  • 时间:2022-02-11 10:10
  •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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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FG2022002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2022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8日



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原粮包括稻谷、小麦、玉米等,成品粮包括大米、面粉等,食用油包括花生油、菜籽油、大豆油、调和油等。

    第三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油粮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将市级储备粮油用于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随时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市级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和动用方案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粮食储备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浮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市级国有粮食储备企业(以下简称市级储备企业)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同时,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规模、品种拟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计划,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下达给市级储备企业。

    市级储备企业根据下达的市级储备粮油分品种收储、销售计划,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和销售。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品种结构等需要,市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计划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油收储完毕,市级储备企业应当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提供贷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等,对收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审核,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确认。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六条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以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轮换方式,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级储备粮油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由市级储备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情况、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批准后实施。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轮换出入库的间隔时间一般不超过4个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轮换完成情况可参照第十四条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油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和企业生产需要,在确保储存品质的前提下自主确定轮换周期,但轮入的市级储备粮油不得低于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第二十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资料、凭证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一条采用公开竞价或招标方式的市级储备粮油,每批次公开竞价或招标的底价,由市级储备企业根据粮食市场交易情况提出拟定交易底价,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由市级储备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储存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原则上在市级储备企业的自有仓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选择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市级储备粮油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油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市级储备企业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同时要将代储企业名单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企业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市级储备企业、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主体)储存市级储备粮油,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应当按照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原则,完善市级储备粮油运营管理制度,对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二十七条承储主体应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油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认真开展粮油质量管控,每半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1次,保证市级储备粮油的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市级储备粮油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用作食品生产的,承储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油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油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二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油确认和监督检查相关的质量检验,应当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熟悉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政策要求的粮油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按照不同年份、品种、等级、权属、轮换方式等,成品粮应当按照不同权属、轮换方式等,实行单独的仓房或廒间专仓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市级储备粮油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主体应当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喷涂市级储备粮油粮权标识,并在仓内配备信息卡标明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年月份)、入库日期(年月份)等内容。信息卡应随库存情况同步更新,并能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承储主体应当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一条承储主体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重度不宜存、霉变。

    第三十二条代储企业因承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其他原因退出市级储备粮油承储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的处理,由市级储备企业提出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主体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承储主体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市级储备粮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和发布技术水平。


第四章动用


    第三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或部分县(市、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动用预案,与粮食应急加工、运输、供应等环节紧密衔接,并加强演练,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动用高效。

    第三十七条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四十条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后,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四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委托的市级储备粮油检验的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解决。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补贴、自然损耗补贴。管理费用补贴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补贴实行财政定额包干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按季度划拨给市级储备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账户。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的费用由市级储备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按季度拨付。

    第四十三条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农发行提供的市级储备粮油占用贷款计息清单按季度划拨到市级储备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账户。若委托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贷款的,由市级储备企业按季度拨付到其在当地农发行开设的账户。

    第四十四条采用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正价差上缴国库,产生的负价差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据实拨付;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解决。

采用自主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执行,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按标准拨付,超出标准部分由承储主体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市级储备粮油实行贷款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主体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六条采用静态轮换的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按市级储备粮油的实际入库数量和成交价格计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核定。采用自主轮换的市级储备粮油按照市政府核定的成本不变。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主体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十七条市级储备粮油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参照中央储备粮执行。自然损耗补贴按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计算,在轮换当年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但在储存、轮换过程中所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损耗,由承储主体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台账制度,及时、如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油有关报表。市级储备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主体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主体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责成市级储备企业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五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承储主体对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十三条 市级储备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五十四条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承储主体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市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代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代储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市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1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27日,《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云府办〔201745)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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