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局 云浮市商务局关于印发
《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结合《市场监管总局等16部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的通知》(国市监信〔202011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40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的通知》(粤市监〔2020〕91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印发〈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市监〔2021〕70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局、牵头制定了《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积极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附件: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云浮市商务局
2021年10月29日
附件
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针对《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中的“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切实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管效能,减轻企业负担。将双随机抽查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有机结合,科学运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双随机抽查的对象和抽查比例、频次,提高问题发现率。
二、参与部门
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抽查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共同参与。
三、联合抽查时间
2021年7月1日至11月5日。
四、抽查范围
以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登记事项、公示信息”对象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对象库,商务部门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对象库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随机抽取企业作为本次部门联合抽查检查对象。商务部门可根据检查对象是否属于本部门抽查范围(外资)灵活参与。
五、实施步骤
(一)建立抽查任务。联合抽查任务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广东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或本市自建平台发起,通过随机抽查方式产生被检查对象名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单,其中,相应职能部门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探索部门间纵向交叉联合抽查方式。(为测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平台为除广州、深圳外的高风险市场主体标注了“高风险”测试标识,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平台制定计划任务后的“分配任务”环节选取“高风险”检查对象条件,所抽企业即为本次测试风险可能性高的企业。)随机抽取过程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单位纪检人员、媒体等进行现场监督。
(二)开展检查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根据各部门职责,结合各部门的检查事项,对被抽查对象开展联合检查。检查人员可选出组长,并对组员进行分工,以便进一步开展检查工作。检查过程需要填写《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模版参见附件2、3),视检查不同情况可进一步提取证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督促当事人整改等相应监管措施。在联合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涉及不属于实施联合抽查部门权限的,及时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三)检查情况报告。检查结束后,市场监管部门应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派选的全体检查人员核对检查情况,如实填报《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并一一签名确认。联合检查各部门统一使用一张联合检查登记总表的,总表报经市场监管部门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扫描上传至广东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或本市自建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若有需要,可复制《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结合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由各部门各自归档。
(四)公示检查结果。各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对其合法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各部门在检查结果作出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填写的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录入广东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或本市自建平台),经各部门负责人分别审核后,检查结果由平台对接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部门审核不同意的,退回检查小组重新核实情况并作出核查结果,再次上报审核。未完成审核的,视为未完成任务。
(五)形成监管闭环。联合抽查结果公示后,市场监管部门可形成书面小结备案管理。请简要总结所抽查“高风险”测试企业的问题发现情况,将其纳入年度“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送市市场监管局。鼓励探索编制《联合抽查问题反馈表》,将联合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及时移交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做好抽查结果信息与社会信用体系衔接,将随机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各部门依职责对登记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做好后续处置,推动形成监管链条闭环。
六、检查内容
(一)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事项检查和公示信息检查(包括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登记事项检查: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1.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2.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3.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6.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7.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和劳务派遣机构检查。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检查:1.是否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2.经营场所、营业收入、税收、管理人员等实际情况是否与年度报告相符。
对劳务派遣机构的检查:1.是否按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2.经营情况报告是否如实报告以下信息:(1)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2)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3)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4)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5)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6)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7)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8)营业收入情况,(9)缴纳税收情况。
具体请参考附件4《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附件5《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三)商务部门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行为。1.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报告不完整;2.年度报告中,不如实报告截至上一年度年末的企业基本情况、投资者情况、企业经营情况;3.关于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4.未根据《办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投资信息,通知补报、更正或责令整改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5.未按照《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办法》。
七、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强化沟通协同。牵头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具体抽查任务的实施方案。参与联合检查的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的重要性,要全力配合联合抽查工作。参与抽查的部门不得擅自变更随机产生的执法检查人员。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不得搞形式主义、走过场,确保联合抽查的实效;各部门可提前协商做好检查车辆保障工作。
(二)切实压实责任,确保严格执法。参与联合检查的各部门执法检查人员提前调阅被检查企业的相关信息,并参照相关的“抽查事项清单”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指引”,熟悉本部门抽查事项的检查方法、适用法律、结果认定以及结果表述方法,确保“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适用法律准确,公示结果规范。
(三)加强信息共享,实施联合惩戒。参与联合检查的各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对于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从而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附件:1.“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通知书
2.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
3.现场检查笔录
4.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5.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附件1
“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通知书
编号:
(受检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粤府函〔2019〕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你单位被随机抽取为本次检查对象,现对你单位进行 “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监督检查,请予以配合。
检查内容:
检查单位: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监督检查工作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受检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检查单位)盖章
年月 日
附件2
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
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
_____联合随检〔202__〕____号
附件3
现场检查笔录
检查时间:____年__月__日__时__分至__日__时__分
检查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查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被检查对象基本情况
被检查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告知事项
问:您好!我们是 局的执法检查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法证号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出示执法证件),请您确认。请配合我单位开展检查,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如果你认为我们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从而影响到本次检查的公正办理,可以申请我们回避,你是否申请回避?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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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查有关情况(可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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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询问内容(可选填,没有相关内容的请写“无”)
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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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知权利(可选填,没有相关内容的请写“无”)
问:你(单位)违反了 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是笔录尾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情况说明:
被检查人或现场负责人应当逐页签名确认;2.被检查人或现场负责人阅核后,在签名页末页签名同时签注“笔录上述内容,记录属实”字样;3.被检查人或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理由,并由见证人签名。
附件4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实地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操作。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
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然人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十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附件5
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②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③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④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⑥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⑦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资产状况信息;④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⑤联系方式信息;⑥市场监管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④联系方式等信息;⑤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1.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询问了解或由企业提供相关通信证据材料核对企业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用电话拨打企业公示电话核对联系电话;要求企业现场打开邮箱,或者给监管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查看企业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核对电子邮箱。
2.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采取书式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通过查看企业财务报表、销售明细账册等相关资料判断开业、歇业状态。通过查验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或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判断是否为清算状态。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账册等。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后一次备案章程、企业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业提交的最新章程为准。如发现企业最新章程修改未备案,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备案。其中:(1)对认缴制企业的出资到位情况的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2)对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法。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通过要求企业展示有关网页、主动进行网络搜索等方式进行检查。
7.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1)从业人数:与劳动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核对企业提交年报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核对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2)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或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判断企业有无瞒报情形。(3)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核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或者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8.资产状况信息包括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等。(1)营业额或营业收入:核对账册、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或税控装置等经营资料。不明显多于或少于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或合理营业收入可视为正常,精确到万元。(2)纳税总额: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下,且纳税总额1万元内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视为正常(具体额度按相关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的,纳税总额1万元以上的,由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凭据,如税务部门通知书、完税证明或银行扣税记录等,核查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精确到万元。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且纳税总额少于1万元的,可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应的税收减免证明进行核对。
9.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核对许可文件名称、有效期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10.党建信息:核对党费证、上级党组织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到位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对实行实缴制的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也可以直接登录相关部门的网站查看相关许可审批信息。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工商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
三、检查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四)《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社会保障局 云浮市商务局关于印发
《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结合《市场监管总局等16部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的通知》(国市监信〔202011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40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的通知》(粤市监〔2020〕91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印发〈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市监〔2021〕70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局、牵头制定了《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积极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附件: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工作方案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云浮市商务局
2021年10月29日
附件
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针对《广东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中的“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切实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管效能,减轻企业负担。将双随机抽查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有机结合,科学运用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双随机抽查的对象和抽查比例、频次,提高问题发现率。
二、参与部门
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抽查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共同参与。
三、联合抽查时间
2021年7月1日至11月5日。
四、抽查范围
以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登记事项、公示信息”对象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对象库,商务部门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对象库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随机抽取企业作为本次部门联合抽查检查对象。商务部门可根据检查对象是否属于本部门抽查范围(外资)灵活参与。
五、实施步骤
(一)建立抽查任务。联合抽查任务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广东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或本市自建平台发起,通过随机抽查方式产生被检查对象名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单,其中,相应职能部门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探索部门间纵向交叉联合抽查方式。(为测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平台为除广州、深圳外的高风险市场主体标注了“高风险”测试标识,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平台制定计划任务后的“分配任务”环节选取“高风险”检查对象条件,所抽企业即为本次测试风险可能性高的企业。)随机抽取过程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单位纪检人员、媒体等进行现场监督。
(二)开展检查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根据各部门职责,结合各部门的检查事项,对被抽查对象开展联合检查。检查人员可选出组长,并对组员进行分工,以便进一步开展检查工作。检查过程需要填写《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模版参见附件2、3),视检查不同情况可进一步提取证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督促当事人整改等相应监管措施。在联合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涉及不属于实施联合抽查部门权限的,及时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三)检查情况报告。检查结束后,市场监管部门应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派选的全体检查人员核对检查情况,如实填报《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并一一签名确认。联合检查各部门统一使用一张联合检查登记总表的,总表报经市场监管部门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扫描上传至广东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或本市自建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若有需要,可复制《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结合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由各部门各自归档。
(四)公示检查结果。各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对其合法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各部门在检查结果作出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填写的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录入广东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或本市自建平台),经各部门负责人分别审核后,检查结果由平台对接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部门审核不同意的,退回检查小组重新核实情况并作出核查结果,再次上报审核。未完成审核的,视为未完成任务。
(五)形成监管闭环。联合抽查结果公示后,市场监管部门可形成书面小结备案管理。请简要总结所抽查“高风险”测试企业的问题发现情况,将其纳入年度“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送市市场监管局。鼓励探索编制《联合抽查问题反馈表》,将联合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及时移交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做好抽查结果信息与社会信用体系衔接,将随机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各部门依职责对登记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做好后续处置,推动形成监管链条闭环。
六、检查内容
(一)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事项检查和公示信息检查(包括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登记事项检查: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1.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2.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3.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6.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7.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和劳务派遣机构检查。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检查:1.是否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2.经营场所、营业收入、税收、管理人员等实际情况是否与年度报告相符。
对劳务派遣机构的检查:1.是否按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2.经营情况报告是否如实报告以下信息:(1)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2)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3)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4)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5)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6)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7)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8)营业收入情况,(9)缴纳税收情况。
具体请参考附件4《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附件5《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三)商务部门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行为。1.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报告不完整;2.年度报告中,不如实报告截至上一年度年末的企业基本情况、投资者情况、企业经营情况;3.关于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4.未根据《办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投资信息,通知补报、更正或责令整改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5.未按照《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办法》。
七、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强化沟通协同。牵头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具体抽查任务的实施方案。参与联合检查的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的重要性,要全力配合联合抽查工作。参与抽查的部门不得擅自变更随机产生的执法检查人员。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不得搞形式主义、走过场,确保联合抽查的实效;各部门可提前协商做好检查车辆保障工作。
(二)切实压实责任,确保严格执法。参与联合检查的各部门执法检查人员提前调阅被检查企业的相关信息,并参照相关的“抽查事项清单”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指引”,熟悉本部门抽查事项的检查方法、适用法律、结果认定以及结果表述方法,确保“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适用法律准确,公示结果规范。
(三)加强信息共享,实施联合惩戒。参与联合检查的各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对于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从而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附件:1.“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通知书
2.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
3.现场检查笔录
4.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5.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附件1
“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通知书
编号:
(受检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粤府函〔2019〕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你单位被随机抽取为本次检查对象,现对你单位进行 “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监督检查,请予以配合。
检查内容:
检查单位:
检查人员:
检查日期:
监督检查工作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受检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检查单位)盖章
年月 日
附件2
企业年度报告抽查领域“双随机、一公开”
部门联合检查登记表
_____联合随检〔202__〕____号
附件3
现场检查笔录
检查时间:____年__月__日__时__分至__日__时__分
检查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查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被检查对象基本情况
被检查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告知事项
问:您好!我们是 局的执法检查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法证号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出示执法证件),请您确认。请配合我单位开展检查,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如果你认为我们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从而影响到本次检查的公正办理,可以申请我们回避,你是否申请回避?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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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查有关情况(可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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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询问内容(可选填,没有相关内容的请写“无”)
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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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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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知权利(可选填,没有相关内容的请写“无”)
问:你(单位)违反了 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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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
被检查人或现场负责人应当逐页签名确认;2.被检查人或现场负责人阅核后,在签名页末页签名同时签注“笔录上述内容,记录属实”字样;3.被检查人或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理由,并由见证人签名。
附件4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实地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操作。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
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然人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十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附件5
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②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③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④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⑥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⑦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资产状况信息;④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⑤联系方式信息;⑥市场监管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④联系方式等信息;⑤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1.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询问了解或由企业提供相关通信证据材料核对企业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用电话拨打企业公示电话核对联系电话;要求企业现场打开邮箱,或者给监管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查看企业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核对电子邮箱。
2.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采取书式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通过查看企业财务报表、销售明细账册等相关资料判断开业、歇业状态。通过查验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或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判断是否为清算状态。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账册等。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后一次备案章程、企业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业提交的最新章程为准。如发现企业最新章程修改未备案,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备案。其中:(1)对认缴制企业的出资到位情况的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2)对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法。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通过要求企业展示有关网页、主动进行网络搜索等方式进行检查。
7.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1)从业人数:与劳动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核对企业提交年报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核对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2)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或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判断企业有无瞒报情形。(3)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核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或者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8.资产状况信息包括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等。(1)营业额或营业收入:核对账册、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或税控装置等经营资料。不明显多于或少于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或合理营业收入可视为正常,精确到万元。(2)纳税总额: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下,且纳税总额1万元内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视为正常(具体额度按相关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的,纳税总额1万元以上的,由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凭据,如税务部门通知书、完税证明或银行扣税记录等,核查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精确到万元。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且纳税总额少于1万元的,可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应的税收减免证明进行核对。
9.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核对许可文件名称、有效期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10.党建信息:核对党费证、上级党组织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到位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对实行实缴制的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也可以直接登录相关部门的网站查看相关许可审批信息。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工商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
三、检查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四)《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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