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府办〔20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修订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7日
云浮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下同)登记和管理,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和《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参照适用。
本规定所称的住所是市场主体法定的商事登记事项之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云浮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的登记机关。
对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卫生文明等事项的市场主体住所实行严格监管。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能对涉及的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明确监管职责。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四条申请住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住所的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商事登记环节的住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条申请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三)出租方为宾馆、饭店、酒店、商场、超市、市场物业管理企业的,可提交宾馆、饭店、酒店、商场、超市、市场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及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的复印件。
(四)出租方为经批准使用军队(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运营方(受托方)的,可以将军队委托房地产出租,承租方可以转租一次;承租方或转租方在办理商事登记时,应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运营方(受托方)书面同意材料,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建筑出具住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必须符合城市城乡规划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以下为住所登记管理的特殊规定:
(一)非法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登记为商事主体住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城区内严管街道、居民住宅楼、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建筑,以及学校、医院、疗养院和公园、公共设施的广场内等公共场所内不得申请登记为制造业、采矿业、电力、热力、燃气、水产业,再生物资(废品)回收与处置,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机动车维修、保养、清洗,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市场主体住所(市场主体仅设办公场所、另设生产经营地的除外)。
(三)公园内、公共设施的广场内和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不得申请登记为经营餐饮业、旅业、娱乐业的市场主体住所。
(四)集贸市场外(固定商店除外)不得申请登记为经营市场内同类的肉类、水产类、禽畜类、蔬菜类农产品的市场主体住所。
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各地实际,划定特别区域(或指定疏导点、或固定商店)作为经营肉类、水产类、禽畜类(活禽畜除外)、蔬菜类农产品的市场主体住所并向社会公告公示,市场主体在划定区域内可从事上述经营项目。
市场周边、街道两旁的违法建筑和摊点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住所。
(五)禁止在政府规定的活禽畜经营市场外进行活禽畜经营,活禽畜经营市场外的场所不得申请登记为该类市场主体住所。
政府未对活禽畜经营市场做出规划的,由镇级以上政府对辖区内的活禽畜饲养、销售业进行行业规划并向社会公告公示。
(六)市区中心城区、县城中心城区的特殊行业禁设区域内禁止设立化肥农药生产、环保砖厂、塑料(废旧塑胶)加工厂等类型的企业。
(七)市区中心城区的特殊行业禁设区域内禁止设立河砂场,再生物资(废品)回收与处置,石材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城区内从事销售石材工艺制品、石材贸易的企业设立办公场所的除外)。
(八)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1)居民住宅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2)居民住宅楼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5)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场主体住所选址,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不得出具相关的市场主体住所使用证明。
市辖区内石材加工生产的企业和市区中心城区的特殊行业禁设区域周边的石材销售企业(城区内从事销售石材工艺制品、石材贸易的企业设立办公场所的除外)按照市政府和当地县(市、区)政府关于石材行业发展规划的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其住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许可审批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许可审批,未取得许可审批的,不得从事相应经营活动。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等不合法场所、禁止设立的经营场所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见附件1),以及所在地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村(居)委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在征收拆迁时,该住宅不能作为商业用房要求补(赔)偿。
如有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有异议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登记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十条多个市场主体可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并共同承担因使用同一地址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试点推行内资企业“一照多址”住所登记改革。已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在同一镇(街)辖区范围内新增经营场所的,无需再办理该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申请人申请办理的除外)。企业按住所变更登记向登记机关申报“一照多址”,提交新增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商事登记相关材料,并根据新增经营场所个数申请增加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数。登记机关在企业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址后标注“一照多址”。新增经营场所应当持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其开展的经营活动不得超出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章 住所申报制管理
第十一条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手续,推行市场主体住所申报制。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实行住所“自主承诺申报”模式登记管理,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址后标注“住所申报”。申请人对住所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 代替本规定的第二章第六条第(一)、第(二)项陈列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住所申报制可适用于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加具电子签名的《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息申报表》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通过住所申报制登记办理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二)《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息申报表》由登记机关制定。
(三)市场主体申请仅从事下列行业的,可适用住所申报制登记:
1.批发和零售业;
2.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3.房地产业;
4.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5.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6.家政服务业;
7.文化艺术业。
以上项目不含《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且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的特殊规定情形。
(四)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的情形均不适用住所申报制管理。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其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牵头实行综合监管,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市场主体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 责令市场主体限期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注销登记,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市场主体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经查实后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和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对于未具备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市场主体存在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未具备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场所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同时告知市场主体和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市场主体限期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注销登记,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书,出具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书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市场主体提交虚假住所资料骗取住所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 住所登记是指市场主体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区中心城区的特殊行业禁设区域,是指云城区范围内东至牧羊路以内(含东方时代广场至世纪大道东沿线路段及云浮中学新校区往市府方向路段),南至石仔岭岭脚以内(含南山森林公园东、西区),西至世纪大道西与环市西路交叉口以内(含华策、星科国际公馆小区),北至高峰立交桥以内(即环市东路牧羊路口至环市西路与世纪大道西交叉口以内,含新世纪广场、恒大城小区)。
云安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特殊行业禁设区域分别由云安区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住所的登记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市场主体住所具有审批和监管职责的有关职能部门发生机构改革变动、职责调整的,由改革变动、职责调整后的部门按职能承担市场主体住所审批和监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原《云浮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云府办〔2015〕26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2.《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附件1: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备注:1.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出资人或投资人)/隶属企业。股东是法人的,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股东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由经营者签字;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时,由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由经营者签字;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附件2: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签署说明:1.适用于住所申报制的市场主体设立、变更住所时,填写此表。
2.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股东(出资人或投资人)/隶属企业。股东是法人的,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股东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由经营者签字;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时,由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由经营者签字;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息申报表地址填报应与商事登记申请表住所地址一致,应准确、清晰、规范,应当按市县(区)、镇、村、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报,未有门牌号的,应具体描述场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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