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市政府文件】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数字政府“十四五”发展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云府〔2021〕27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22年市政府工作要点责任分工的通知(云府〔2022〕1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府〔2022〕2号)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卫生健康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云府办〔2021〕10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云府办〔2021〕11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云府办〔2021〕12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云府办〔2021〕13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府办〔2022〕1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市场监管现代化“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云府办〔2022〕2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府办〔2022〕3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消防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云府办〔2022〕4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云府办〔2022〕5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21年第四季度全市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检查情况的通报(云府办函〔2022〕6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云府办函〔2022〕14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云浮市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云府办函〔2022〕18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及保障重点工程项目砂石供应工作方案的通知(云府办函〔2022〕20号)
【人事任免】
2022年1月份人事任免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数字政府“十四五”发展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云府〔202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云浮市数字政府“十四五”发展规划(2021-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由于篇幅过长,《云浮市数字政府“十四五”发展规划(2021-2025年)》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为://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43875.html)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22年市政府工作要点责任分工的通知
云府〔2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2022年市政府工作要点责任分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8日
(由于篇幅过长,《2022年市政府工作要点责任分工》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为://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53029.html)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2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6日
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决定、发布、备案以及清理、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含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四)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八条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清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制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他所属机构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制定。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条仅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计划以及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二)对周期性工作作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三)技术标准、技术规定、技术操作规程;
(四)具体征地拆迁事项补偿和安置方案及公告;
(五)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应急预案;
(六)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以及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八)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摘录、汇编;
(九)对行政管理事项的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进行明确规定的文件;
(十)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但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十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会议讲话材料、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十二)涉密文件;
(十三)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以及证明事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以及证明事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存在以下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确保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严禁照抄照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对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下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
第十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是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三章立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统一征集本级行政机关下一年度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项目,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要求及时报送建议项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报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政策法律法规依据、拟完成时间等作出说明。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项目的材料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理由。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对主动对接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推进重点改革,体现地方特色以及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民生实事等事项的建议项目,优先纳入年度编制计划。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应当明确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过《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制年度计划的审定和公布, 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发布后,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计划顺利完成。未能如期执行年度编制计划的,或者在执行过程中确需根据实际予以调整的,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除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急需制订实施文件,以及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急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外,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临时送审的,一般暂缓办理。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的部门负责组织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明确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起草单位一般确定由其业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协调指导业务主管机构起草规范性文件,根据起草规范性文件工作实际需要,可以介入起草工作。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法律顾问、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机构等单位起草。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论证。
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开征求意见载体是云浮市人民政府网站。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云浮日报》公开征求意见。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开征求意见载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关依据。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一般不将司法行政部门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是内容涉及其职责的除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也可以利用电子政务系统以及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或者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本级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或者价格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可以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应当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公告栏或者通过电子屏幕征求办事群众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涉及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当听取特殊群体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处理,明示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
意见和建议的采纳、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者公布,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起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进行咨询论证。咨询论证程序参照本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由其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单位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也可以由牵头单位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十条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适格;
(三)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制定程序及有关材料是否完备、规范;
(五)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业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业务主管机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办公会议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审查
第三十一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前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发文。对擅自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发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办文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审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条文注释稿(修改规范性文件的还需要提交修改对照稿);
(三)起草说明(对制定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行性、评估论证过程、法律法规依据、对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进行说明,并对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和合法性进行着重说明);
(四)政策解读(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详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依据和理由、实施的对象人群及可能带来的影响,使公众易于理解);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材料(包含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全过程材料、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的说明以及协调、反馈等相关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不公开征求意见的,提交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材料;
(六)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部门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七)制定文件所依据法律法规及其他参考资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具意见后,把送审材料的纸质版和电子版一式一份转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提请审查的公函以及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规范性文件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
(一)未列入年度计划临时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三)相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完备起草阶段的有关程序的;
(五)有关部门对规定的权限分工、管理体制、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送审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
(七)对征集的意见不予采纳未说明理由的;
(八)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送审稿有上述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说明,起草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补齐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缓办或者退回的审查意见应当书面告知送审单位。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意见、材料或者作出解释说明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办理。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的,或者有关单位对送审稿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存在合法性问题、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单位。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合法性、明显适当性等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起草单位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与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经政府同意发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人民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而应当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载明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办公室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文件说明。
第六章 发布
第四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作出修改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起草单位商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经政府审议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的,按照审议意见执行。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发;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应当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起草单位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才能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一般情况下,实施日期与发布日期应当间隔30日以上,便于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机构和群众知晓。但发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的起止时间应当以具体日期明确注明。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和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统一登记和统一编号。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登记文件名称、发文字号、起草单位、发布日期、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事项。统一登记完成后应当即时核发编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领取统一编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正式发布。正式发布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把正式文件的纸质版和电子版一式一份送司法行政部门存查。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发以及电子文本录入时,应当在其发布通知或者文本首页右上角标注统一编号,字体为3号黑体字。
统一编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行政区域加规范性文件类别汉语拼音缩写,应当大写。政府规范性文件书写成FG,部门规范性文件书写成BG。第二部分,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年份,以阿拉伯数字标识。第三部分,规范性文件3位数字序号,每年从001起。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当地发行的主要报刊等。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频道)。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云浮日报》等主要媒体发布。
县级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与政策解读一并及时发布。政府办公室会同起草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工作。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送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发布的,由制定机关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函至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并附上规范性文件电子版及政策解读等材料。
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登载。同时使用两种以上发布载体的,在其中一个载体上登载即视为已经发布。
第七章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报送备案工作由政府办公机构会起草单位负责。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材料,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九条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五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或者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拒不纠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八章清理、修改、废止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
经评估认为应当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继续实施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由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形成送审稿及修改说明,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按规定重新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发布的,应当按规定备案。
第九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进行个案指导,或者直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确实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八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统一发布载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经合法性审查、统一发布的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十条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解释参照送审、审查、发布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档案由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整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审查、审议、备案、修改、废止等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归档,并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其在参与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统一移交给起草单位,并配合做好相关归档工作。
第六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档案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保存:
(一)关于审定送审稿的请示/合法性审查函;
(二)送审稿及条文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
(四)文件制定参考依据;
(五)政策解读;
(六)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材料;
(七)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材料;
(八)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材料;
(九)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材料;
(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材料;
(十一)文本正文;
(十二)统一发布载体公布正文、政策解读等的截图材料;
(十三)备案材料以及备案回执;
(十四)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相关材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档案应当按项目逐一进行整理归档,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PDF格式和WORD 格式)一并保存。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审查制度。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卫生健康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2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卫生健康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健康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1日
(由于篇幅过长,《云浮市卫生健康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为://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47028.html)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十四五”规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1日
(由于篇幅过长,《云浮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十四五”规划》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为://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47038.html)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2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1日
(由于篇幅过长,《云浮市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为://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47036.html)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
“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2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日
(由于篇幅过长,《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为://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43863.html)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府办〔2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日
云浮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和《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名称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云浮居住的非本地户籍家庭或个人,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条【工作原则】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为,尽力而为;
(三)适度救助,缓解困难;
(四)社会帮扶,家庭自救;
(五)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第四条【职责分工】临时救助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级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工会、团委、妇联、残联以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对象分类】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六条【支出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职业技术教育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四)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因被抢劫、盗窃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
(三)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申请条件】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二代身份证,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
城乡居民向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
港澳台居民、外籍人员应当提供至少一种有效证件或有效居住材料。
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证明该家庭在特定时间段在本地居住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中的家庭成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生意外事件、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材料;
(二)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的,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或出(入)院记录、病历等相关材料;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的,提供所增加的生活必需品清单(含品名、数量、市场价及总价款)及其在短期内购买的必要性说明;
(四)因被抢劫、盗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致困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五)家庭成员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提供入学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书等材料;
(六)因刑满释放、社区矫正、戒毒而无法就业的,提供监狱、司法、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七)申请人遭遇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有关材料;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残疾人证,以及发票、收据等可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或受委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补齐。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后发现前款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主动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困难家庭和个人登记备案、动态监测、信息报送和应对处置责任等制度,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通过社会救助热线、网络社交平台等方式,畅通求助、报告渠道,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并将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纳入动态监测范围,定期检查、动态管理,主动为其对接其他专项救助。
第四章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审核审批程序分类】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第十四条【审批要求】受理审批机构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因对象申请临时救助受理后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去世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其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材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十五条【支出型救助申请标准】对于支出型救助申请,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参照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受理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七条【审核和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对于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对其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了解,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分批多次发放】对于受困持续时间较长的救助对象,可采用一次审批,分批多次发放临时救助金的方式进行发放,对救助对象进行持续性救助。采用分批多次发放方式进行发放的,应当在审批材料中明确并书面告知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发放次数和发放时间,并将支出记录清单、资金支出凭证等一并纳入救助档案。救助对象因受困情况加重或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时,可将剩余未支出批次救助金合并发放。
第二十条【重复申请】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二十一条【公示期】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二十二条【急难型救助流程】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受理机构实行首问责任制,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确保救助措施在自申请时间起48小时内到位。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特别困难的,经先行救助后仍存在持续性严重生活困难的,应分情况及时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民政部门指导下运用临时救助备用金组织实施小额救助工作,建立相关台账档案,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救助方式】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虽然已取得联系但无法通过个人账户支取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 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四条【救助标准】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我市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同一自然年度内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累计不超过我市24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
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持续状况等因素,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1.教育支出救助:对于我市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职业技术教育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该家庭每学生每学年发放6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
2.医疗支出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困境儿童等对象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付后及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医疗捐赠和医疗救助后,自付金额超过3000元的,给予4至24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自付金额超过8000元的,给予8至24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时限为申请前一年周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其他支出型救助: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2至6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预计持续时间等情况,给予2至6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
救助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三级、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高龄老人的,可根据困难程度增加1至2个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同一成员有多重情形的不重复计算,不同成员叠加计算;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可根据困难程度增加1至2个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
第二十五条【一事一议】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拟发临时救助金额超过我市临时救助标准上限的,可由县级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
第六章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资金管理使用要求】财政部门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多方筹集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实行专账管理。对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实行资金发放“一卡通”。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工作要求,规范临时救助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第七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七条【购买服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八条【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慈善帮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经办人员责任】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审核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信息核对系统数据局限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责任】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按照《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突发紧急事件要求】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效期】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市场监管现代化“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市场监管现代化“十四五”规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3日
(由于篇幅过长,《云浮市市场监管现代化“十四五”规划》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为://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52713.html)
YFFG2022002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8日
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原粮包括稻谷、小麦、玉米等,成品粮包括大米、面粉等,食用油包括花生油、菜籽油、大豆油、调和油等。
第三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油粮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将市级储备粮油用于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油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油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随时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市级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和动用方案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粮食储备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浮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市级国有粮食储备企业(以下简称市级储备企业)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同时,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规模、品种拟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计划,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下达给市级储备企业。
市级储备企业根据下达的市级储备粮油分品种收储、销售计划,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和销售。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品种结构等需要,市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计划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油收储完毕,市级储备企业应当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提供贷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等,对收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审核,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确认。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六条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以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轮换方式,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级储备粮油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由市级储备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情况、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批准后实施。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轮换出入库的间隔时间一般不超过4个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轮换完成情况可参照第十四条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油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和企业生产需要,在确保储存品质的前提下自主确定轮换周期,但轮入的市级储备粮油不得低于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第二十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收储、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资料、凭证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一条采用公开竞价或招标方式的市级储备粮油,每批次公开竞价或招标的底价,由市级储备企业根据粮食市场交易情况提出拟定交易底价,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后由市级储备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储存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原则上在市级储备企业的自有仓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选择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市级储备粮油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油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市级储备企业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同时要将代储企业名单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企业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市级储备企业、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主体)储存市级储备粮油,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应当按照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原则,完善市级储备粮油运营管理制度,对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二十七条承储主体应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油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认真开展粮油质量管控,每半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1次,保证市级储备粮油的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市级储备粮油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用作食品生产的,承储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油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油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二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油确认和监督检查相关的质量检验,应当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熟悉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政策要求的粮油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按照不同年份、品种、等级、权属、轮换方式等,成品粮应当按照不同权属、轮换方式等,实行单独的仓房或廒间专仓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市级储备粮油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主体应当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喷涂市级储备粮油粮权标识,并在仓内配备信息卡标明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年月份)、入库日期(年月份)等内容。信息卡应随库存情况同步更新,并能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承储主体应当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一条承储主体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重度不宜存、霉变。
第三十二条代储企业因承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其他原因退出市级储备粮油承储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的处理,由市级储备企业提出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主体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承储主体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市级储备粮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和发布技术水平。
第四章动用
第三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或部分县(市、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动用预案,与粮食应急加工、运输、供应等环节紧密衔接,并加强演练,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动用高效。
第三十七条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四十条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后,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四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委托的市级储备粮油检验的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解决。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轮换差价补贴、自然损耗补贴。管理费用补贴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补贴实行财政定额包干方式,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按季度划拨给市级储备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账户。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的费用由市级储备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按季度拨付。
第四十三条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农发行提供的市级储备粮油占用贷款计息清单按季度划拨到市级储备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账户。若委托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贷款的,由市级储备企业按季度拨付到其在当地农发行开设的账户。
第四十四条采用静态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正价差上缴国库,产生的负价差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据实拨付;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解决。
采用自主轮换方式的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产生的价差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执行,由市财政部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按标准拨付,超出标准部分由承储主体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市级储备粮油实行贷款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主体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六条采用静态轮换的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按市级储备粮油的实际入库数量和成交价格计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核定。采用自主轮换的市级储备粮油按照市政府核定的成本不变。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主体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十七条市级储备粮油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参照中央储备粮执行。自然损耗补贴按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计算,在轮换当年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但在储存、轮换过程中所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损耗,由承储主体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台账制度,及时、如实上报市级储备粮油有关报表。市级储备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主体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主体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责成市级储备企业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五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承储主体对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十三条 市级储备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五十四条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对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承储主体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市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代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代储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市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云浮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云府办〔2017〕45号)同时废止。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消防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消防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3日
(由于篇幅过长,《云浮市消防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为://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55013.html)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8日
(由于篇幅过长,《云浮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为://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55018.html)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21年第四季度全市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检查情况的通报
云府办函〔20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监督管理有关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管理,市政府办公室对全市政府网站(频道)与政务新媒体2021年第四季度运行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总体情况
2021年第四季度,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检查指标》,市政府办公室对全市在运行的9个政府网站和36个网站频道,以及113家政务新媒体进行了检查,其中针对政务新媒体的安全问题、内容更新、互动回应三项“单项否决”指标落实情况进行了着重检查。从检查结果看,大部分网站频道和政务新媒体责任单位都能够严格按照各项指标要求落实工作,认真做好政务信息发布、公开和互动回应,整体运营情况向着良好态势发展。
二、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重视程度不够,日常监管不到位。在检查网站频道过程中,发现个别网站栏目信息未能按时限要求更新,甚至个别责任单位在提醒更新后,也未能及时处理,存在个别隐藏栏目长期被集约化平台提醒仍无人跟进。在检查政务新媒体时,同样发现个别责任单位未能按设定时限内更新相关信息。
(二)把关审核不严,错误问题仍不断。经检查,由于个别责任单位“三审”制度不严,导致在个别网站和政务新媒体上发布的信息存在错别字和表述错误等问题,且在信息发布后,也缺乏主动复核和日常检查。
(三)留言回复规范性和时效性有待提升。个别责任单位在网上留言回复未能及时回应群众网上诉求,在回复留言时,也不够规范,未能充分有效回应群众所求。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监管力度。各地、各单位要压实“建、管、营”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查,建立完善监管台账,按时更新栏目信息内容,优化整合无力更新栏目,归档历史网页及栏目,定期清除网站不可用链接,将无用的隐藏栏目及时删除,切实提高政府网站运维水平。
(二)严格审核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完善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信息发布严格落实三级审核制度。在信息发布后,要及时复核,及时修正,确保发布信息内容及时、合法、完整、准确,杜绝严重表述错误。同时,加强日常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的检查,进一步提高政府公信力。
(三)回应群众关切,高效解决诉求。聚焦民之所盼,及时回应网民的留言,进一步规范市长信箱、集约化平台业务咨询投诉及“我为政府网站找错”等互动交流平台的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切实提升留言回复规范性和时效性。
(四)强化网络安全意识,确保平稳运行。各地、各部门要定期开展网络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堵塞网络漏洞,健全与网信、公安等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联防联动机制,切实加强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全力保障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平台安全有序运行。
针对本季度通报各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存在的问题,有关县(市、区)和市直单位要高度重视,举一反三,压实责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于1月底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科,电话8932007)。
附件:1.各地各部门政府网站(频道)和政务新媒体检查情况
2.检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政府网站名单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4日
附件1
各地各部门政府网站(频道)和政务新媒体检查情况
附件2
检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政府网站名单
注:检查采样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云浮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
云府办函〔202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
政府立法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党的领导体现到政府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确保政府立法工作体现党的主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映人民意志,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以立法引领、规范、推动改革发展。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
起草和审查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一是要内容上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政府立法的合法性。二是要深入调查研究,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提高政府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确保政府立法的科学性。三是要积极拓宽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渠道,主动征求和听取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社会公众等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政府立法的民主性。
三、坚持落实立法工作责任
(一)起草部门职责。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计划》和市人大常委会印发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统称“立法计划”),保障立法工作顺利完成:一是要在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法规规章起草计划,及时启动或者完善起草工作。起草计划应当包括进度、报送审查时间、人员安排、立法调研和公众参与等内容,并保障立法工作的相关经费。二是要严格执行《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规定的起草程序,提高法规规章草案的质量,确保立法程序合法有效。三是要积极加强与市司法行政部门、市相关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对法规规章草案规定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要主动协调,确保立法计划按时保质完成。
(二)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等方式,提前介入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全面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
(三)其他单位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项目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对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要认真研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保障政府立法工作顺利进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8日
云浮市人民政府202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云浮市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府办函〔202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云浮市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附件:1.《云浮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云浮市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9日
(由于篇幅过长,《云浮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云浮市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详细内容请登录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政策文件栏目查阅,网站地址://www.dsbftdc.com/yfsrmzf/jcxxgk/zcfg/zfwj/content/post_1554855.html)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及保障重点工程项目砂石供应工作方案的通知
云府办函〔202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云浮市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及保障重点工程项目砂石供应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30日
云浮市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及保障重点工程项目砂石供应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5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21〕51号)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积极推进砂石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严厉打击非法行为,构建供需平衡、价格合理、绿色环保、优质高效的砂石产业体系,保障我市重点工程项目砂石供应,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统筹规划产业布局
(一)促进产业融合优化发展。摸清我市石料、现有采石场保有储量等资源情况,统筹考虑资源禀赋、市场需求、交通运输、环境承载、土地开发、生态修复、安全生产、工程项目建设等多方因素,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石料开采区的选址,积极有序投放砂石采矿权。维持全市采石场数量70个的总量控制指标不变,各地要争取在2022年底前完成年产建筑碎石类建筑石料约3000万立方米(实方)的总产能目标,用足用好采石场指标。按照产业集聚、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发展的要求,建设若干大型建筑石料和机制砂生产基地。郁南县、云安区等沿西江河流域的砂石规划重点开采区,建设若干储量规模1亿立方米以上的特大型建筑石料生产基地。鼓励将采石场与机制砂项目统一规划布局,鼓励新设采石场同步配套20%以上的机制砂产能,鼓励现有采石场增设机制砂生产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
(二)科学有序开采河砂资源。编制《云浮市河道采砂规划》,全面摸清我市河砂总体情况和资源储量,合理确定河道可采区、可采期、可采量等。在保障河道防洪、供水安全、航道稳定、通航安全,以及确保与港口、航道等行业规划相衔接的前提下,兼顾考虑市场需求,适度、有序开发河砂资源。推进河砂开采与河道治理相结合,规范和引导疏浚砂利用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
二、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三)大力推广应用机制砂石。统筹考虑各类砂石资源整体发展趋势,加快推动机制砂石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逐步过渡到机制砂成为建设工程主要砂源之一。鼓励将采石场与机制砂石项目统一规划布局,鼓励新设采石场同步配套20%以上的机制砂产能,鼓励现有采石场增设机制砂生产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局、市水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四)加快推进机制砂石行业技术创新。整合行业资源,推动产学研合作,引导产业龙头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依托省内高校、科研机构等创新资源联合共建新型研发机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鼓励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等在机制砂行业应用,建设集矿石破碎、粉尘收集、废水处理、物料储运、智能监控、环境检测等功能于一体的数字化智能工厂以及“数字矿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五)坚持绿色发展。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实行“绿色开采、绿色生产”,打造一批生产智能化、环保效果好的精品砂料产业化示范项目,推动创建年产1000万吨以上的现代化机制砂绿色矿山示范基地。推进综合整治,落实矿山企业环保责任。依法查处违反资源环境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加大对废弃矿山的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力度。〔市自然资源局牵头,市生态环境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合〕
三、加强砂石保障
(六)提高石料保障能力。积极有序投放采矿权,加强土地、矿山、物流等要素保障,加快项目手续办理。推动大型在建、拟建石料项目尽快投产达产,增加优质石料供给能力。对符合条件的已设石料采矿权,支持和引导依法予以延续登记,尽快恢复正常生产。鼓励暂未达到相关要求的厂矿进行升级改造,完善必要设施设备,具备条件的尽快复工复产。对于正在生产的建筑用石料矿山,在不超过总出让量的情况下,调整年度生产规模,增加市场供应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应急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科学开发利用河道河砂。加快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在保障防洪、生态、通航安全等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可采区、可采期、可采量,科学挖掘河砂潜力,清理不合理的禁采区和禁采期。推进河砂开采与河道治理相结合,建立疏浚砂综合利用机制,促进疏浚砂利用。〔市水务局牵头,市交通运输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合〕
(八)推进替代砂石再生利用。在符合安全、生态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废石尾矿综合利用,实现“变废为宝”。鼓励利用建筑拆除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生产砂石替代材料,鼓励优先使用再生砂石及再生砂石生产的建材产品。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罚没的砂石,允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管理部门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销售,以上两项销售收益纳入地方财政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九)积极拓展市外砂石料来源。鼓励经营企业积极采购市外符合标准要求的砂石原料,探索建立砂石外地供应基地,利用外地市场扩大砂石外采量。鼓励支持与省内外各地市之间建立砂石点对点供应合作关系。研究增加进口砂石的可行性,畅通进口砂石入境渠道。相关职能部门要提高指导企业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货物中转、贸易进口、海关报关等方面的服务水平。〔市商务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云浮海事局、云浮海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重点工程项目砂石供应
(十)保障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在市场配置中发挥重要作用,利用自身优势参与市场竞争。探索依托国有企业建立砂石专项储备,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民生、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重点工程项目核量定向供应。探索疏浚砂优先供应河道沿线重点工程项目。有条件的县(市、区)可设立重点工程临时专供转运点,做到定点、定量供应,使用时限根据重点工程项目实际完工日期或堆砂量满足项目情况自确定。〔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牵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合〕
(十一)优先满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砂石。供砂、供石、供混凝土等主管部门优先满足市及以上重点项目建设用砂石的需要。市场供应紧张、价格涨幅较大的县(市、区),要针对性制定应急保供方案,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货源和运输调度的统筹协调,确保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不受影响。〔市发展改革局牵头,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合〕
(十二)保障防台防汛抢险等应急用砂石。针对防台防汛抢险等应急用砂石,建立应急开采机制,制定应急方案,在严格执行方案要求、实行专砂专用的前提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启动应急开采和保障供应。有条件的县(市、区)应沿河道按环保要求设立适量砂石堆场,储存一定数量砂石,用于保障应急供应。〔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市应急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优化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完善内河航运基础设施网络,加快集疏港铁路专用线建设,加强不同运输方式间的有效衔接,推动中长距离砂石运输向水路和铁路转移。沿水运航道适当规范建设一批符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行业管理要求的上砂码头、洗砂场、砂石堆场以及外地砂石水运临时中转装卸点,解决砂石供应“最后一公里”问题。〔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牵头,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合〕
五、加强行业和市场监管
(十四)优化营商环境。积极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允许和支持民营企业平等进入砂石矿山开采、河道采砂等行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要进一步依法下放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可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合并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总体方案。对符合条件的砂石项目,可享受豁环评手续办理、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简化环评编制内容等政策。〔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林业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砂石行业全环节、全流程监管,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依法严厉打击无证采砂石、不按许可要求采砂石、无砂石合法来源证明、非法运输和装卸(过驳)砂石、非法改装车辆船舶设备、超限超载、污染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行刑衔接,加大联合执法打击力度。建立查扣砂石快速处置机制,畅通查扣砂石拍卖渠道,设置专门保管场所,砂石拍卖收入、罚没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市场监管局、云浮海事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规范市场秩序。全面加强对建筑工程砂石材料来源合法性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机场、公路、桥梁、水利枢纽等基础设施以及房屋建筑使用砂石的监管,坚决杜绝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建设标准的砂石进入市场。重点对砂石开采、运输、装卸(过驳)、经营以及混凝土预拌等经营者市场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严厉打击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哄抬价格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市场和价格秩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市场监管局,云浮海事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十七)建立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由市发展改革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商务局、应急管理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统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林业局,云浮海事局、云浮海关等部门组成的砂石保供稳价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协调研究解决砂石行业发展或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困难。〔市发展改革局会同相关部门〕
(十八)加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加强砂石市场供应和价格监测预测预警,及时分析研判市场供求情况,每两个月调度一次全市重点工程项目砂石市场供求情况,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提醒、预警,督促工作落实。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及早做出反映,稳定市场预期。〔市发展改革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等相关部门〕
(十九)落实工作责任。各县(市、区)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工作落实机制,制定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及保障重点工程项目砂石供应工作方案,统筹做好促进砂石生产、保障供应、稳定价格、强化监管等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人事任免
市政府2022年1月份任命:
黄巧慧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试用1年
欧泽昌云浮市教育局局长
何 毅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副局长
梁小鹏 云浮市科学技术局局长 云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廖政望 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高小石 云浮市卫生健康局局长
杨学敏 云浮市投资促进局局长
张美燕 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主任,试用1年;
市政府2022年1月份免去:
谢汉东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职务
梁道彬云浮市教育局局长职务
李益汉 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职务
李惠珍 云浮市卫生健康局局长职务
邱生成 云浮市投资促进局局长职务
廖政望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职务
初云宝 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职务
吴少明市财政局副局长职务
林枝华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职务
杨学敏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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