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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 时间:2005-06-21 00:00
  • 来源:市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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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和灭治的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白蚁防治单位,是指取得房屋白蚁防治业务营业执照,对房屋进行白蚁防治的单位。

    第四条  房屋的白蚁防治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白蚁防治的技术要求按广东省建设厅2001年1月1日施行的《新建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广东省标准DBJ/T15-26-2000)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规划、建设、环保、疾控、爱卫办、农药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白蚁预防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已超过包治期后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费用列入该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内。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范围应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限定的建设项目及核准的建设设计图纸为依据。装饰装修的房屋按双方协定的范围进行防治。

    第七条  在房屋白蚁预防范围内,应先进行原有蚁患的检查和灭治,在确认达到灭治效果后方可开展预防处理。

    第八条  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时,应由开发企业统一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进行商品房现房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时,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一)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

(二)使用年限在2年以内的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章   白蚁灭治管理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及时进行灭治,防止蚁害加重和扩散。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一条  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由房屋使用人委托的白蚁防治工程,费用由使用人先行承担的,可由使用人向房屋所有人要求承担。

 

第四章  防治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向白蚁防治单位提供房屋建筑各层平面图、基础平面图、立面图、天面平面图、门窗目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工程施工前,防治单位应根据《新建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和实际情况编制白蚁防治工程设计图、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建设单位根据白蚁防治单位提供的施工方案要求,提前通知防治单位前往施工;并为施工提供必要的方便,避免施工过程不衔接而影响防治效果。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工程的施工人员必须是持有相关专业技术证书或白蚁防治岗位证书,并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十六条  防治白蚁的药物对人体有一定的毒性,操作前必须做好人员的回避和药物中毒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对人、畜和环境无害,对建筑结构无影响的要求。具体做到:

    (一)地下室预防工程处理,要根据地下室的地下水位来确定预防措施,若在水位线以下的,不宜处理;

    (二)对近水源房屋处理,局限于室内地面土壤;

    (三)对残余药以及洗涤后的污水,应深埋地基下面;

    (四)配制药物和现场施工时,防治人员要配戴安全帽、防渗长胶手套、防毒面具等,避免发生意外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每日施工完毕,应填写《施工记录表》。对已施药完成的部位,按要求填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会同该项目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和建设单位现场施工员,确认完成施药的工程部位和工作量,并签字验收。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施药处理部位不裸露(管道井和电梯井除外);

    (二)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工程所使用药物的出厂合格证和复检报告书齐全。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工程药物处理阶段完成后,由白蚁防治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各方验收签字认可之日为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要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档案管理制度。以白蚁防治工程项目为单位,对每宗防治工程的《白蚁预防(灭治)合同》、白蚁陡治工程设计图、施工技术方案、药物质量证明文件、施工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药物使用情况记录、工程质量事故记录、样品抽检和质量评定结果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以及包治回访、复查记录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复查和包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房屋白蚁防治工程复查制度。房屋进行白蚁防治处理后,在包治期限内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复查,每年至少复查一次,发现蚁情及时灭治。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复查完毕后应填写《白蚁预防(灭治)工程回访复查表》,并会同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2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房屋在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六章  防治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白蚁预防合同》使用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白蚁灭治合同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六条  白蚁预防(灭治)合同中应当载明防(灭)治范围、防(灭)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复查、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方应在白蚁预防合同签订后30天内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为防止恶性竞争,保证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新建房屋的白蚁预防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基准价格,下浮不得超过20%。基准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为准。

    对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和灭治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章  药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遵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检测合格的药物。

    第三十条  药物必须专仓储存,存放的地方应在避光处,严禁将药品和食品混放。

    药物实行专人管理,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派药通知单发放药品。仓库配备防火、防盗、防泄漏装置。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要把药剂的采购纳入质量保证体系,使用前应对药剂进行质量检验,并自觉接受农药管理部门的抽检。

    第三十二条  药物使用实行登记制度。不管工程大小,必须填写工程施药记录单,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筑面积、药剂名称、施工日期、部位、配比含量等,切实掌握药品使用动态。

 

第八章  防治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方可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并应在领取工商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一)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药品存放库房;

    3.有生物、药物检测、建筑工程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取得白蚁防治岗位证书的专业人员各1名(含1名)以上;

    4.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办理白蚁防治单位登记备案需提交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

    2.营业场所房屋产权证,如属租赁房屋的则提供租赁登记证明;

    3.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证书;

    4.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5.验资证明。

    (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地白蚁防治单位进入我市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必须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白蚁防治企业应当守法经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必须具备白蚁防治的专业知识,严格按房屋白蚁防治技术规范进行防治工作,并应自觉提高防治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业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并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并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责任人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浮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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