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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 时间:2015-12-21 00:00
  • 来源:云浮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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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云府办〔2015〕51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加强

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的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科技局联系。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0日

 

 

 

云浮市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的意见

 

 

为优化自主创新环境,培养科技创业领军人才,促进云浮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8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府办201536号)等文件及我市节约集约用地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我市孵化器用地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孵化器用地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开发建设孵化器项目的用地,用地类别为科教用地。

二、孵化器认定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依照《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府办201536号)执行。

三、用地原则

优先安排新产业发展用地。依照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政策要求,可结合地方实际,确定重点发展的新产业,以“先存量、后增量”的原则,优先安排用地供应。

孵化器用地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孵化器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且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投资要求

(一)申请主体必须是在我市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机构;

(二)企业参与孵化器用地的竞买,需先通过属地政府有关具备开发及运营孵化器项目的资源及能力的审查,通过审查的企业方可参与孵化器用地的竞买;

(三)为集中有效推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的发展,项目用地面积应不少于2000平方米;

(四)项目用地开发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用地出让

孵化器用地,综合考虑我市科技产业发展政策、供地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后按规定确定出让底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出让孵化器用地最高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

各县(市、区)政府、云浮新区管委会负责孵化器用地规模的确定工作,并负责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辖区产业准入标准,明确项目投资强度、注册资金、单位面积产出、容积率、单位面积税收、环保能耗、经营年限下限等项目运营标准及责任约定,由各县(市、区)政府、云浮新区管委会制定《项目监管协议》并予以约定,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签订。

六、用地建设

孵化器用地建设用于研发的建筑面积不能少于总建筑面积的80%。

孵化器用地建设用于为科技产业发展配套的商业、餐饮、员工宿舍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其配套服务对象只能为孵化器企业的在职员工。

七、地价政策

孵化器用地基准地价执行我市基准地价政策修订后新型产业用地的地价标准,在基准地价修订前执行工业用地的地价标准。

孵化器用地,容积率小于或等于1时,按用地面积计收地价;

容积率超过1时,按建筑面积计收地价。

孵化器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建设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20%的部分,按相应功能的评估市场价计收地价,其孵化器用地功能保持不变。

在本《意见》颁发前已出让且建成运营的孵化器项目,在通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的经济功能区认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依法办理土地用途的变更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照孵化器用途的有关地价管理规定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八、转让规定

孵化器用地所建建筑物中,用于研发总建筑面积的50%及商业和员工宿舍等配套设施建筑物不得转让;根据科技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允许用于研发分割转让的建筑面积,在不改变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功能的前提下,其载体房屋可按幢、层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销售和转让。上述分割销售和转让的研发建筑物的受让对象 (含多次转让),必须为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三资融合建设模式促进我省民营科技园发展的意见》(粤府办 2012100号)规定的科技型企业。各县(市、区)政府、云浮新区管委会负责对建筑物受让对象进行核准。

孵化器用地项目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建成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孵化器用地项目通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后,方可转让用地及用地内所建建筑物。

孵化器项目配套建设的地下停车位,可整体办理产权登记。

如需分拆转让的,转让的比例不得超过研发建筑面积转让的比例。

按本《意见》规定销售或转让的建筑物可以根据产权登记相关规定向市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九、用地监管

依法取得的孵化器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对于确需改变用地功能的,由政府依法收回用地。

项目单位取得孵化器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并投入使用,若不能按约定建设或因特殊原因停止建设的,将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条款及土地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期满两年内须通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否则将按土地总价款的10%计收违约金;对两年内无法通过认定的项目单位,在缴纳相应违约金后再给予两年宽限期,如果宽限期满仍无法通过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的,将按办公功能的市场评估价与项目已缴纳土地价款的差额计收违约金,在缴纳相应违约金后项目用地孵化器功能不变,上述内容应在《项目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

各县(市、区)政府、云浮新区管委会应按照《项目监管协议》有关约定对项目进行履约监管和验收复核,对未能按照《项目监管协议》进行项目开发运营的企业,给予追究违约责任。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云浮新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孵化器用地的规划、土地出让、建设审批、登记、监管等工作。

十、利用存量房产资源

鼓励探索利用已有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业商务楼宇等存量房产改建为孵化器。

规划、国土、建设、房管、消防、电力、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利用性质、改建方案、建设标准、产权变更、消防审查等方面的审批、审核予以支持,在供电、通信、网络等必要设施的供给方面予以优先扶持。

十一、信息公开

各县(市、区)政府、云浮新区管委会建立孵化器用地信息公开机制,定期向社会发布,实现信息透明,资源共享。

十二、施行时间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本《意见》施行后,我市之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本《意见》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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