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   移动版
 |  长者助手  |   长者专区  |  无障碍  |  智慧政务
网站支持IPv6
长者专区
当前位置:首页 > 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政务公开 > 基础信息公开 > 政策文件 > 其它文件 >正文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实施〈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 时间:2015-08-11 00:00
  • 来源:云浮市政府办公室
  • 浏览:-
  • 分享到: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云府办〔2015〕32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

实施〈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实施〈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1日


云浮市实施《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粤府办[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各级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 民政部门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做好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各级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级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掌握辖区居民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患重病等造成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的情况,帮助他们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程序分类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各县(市、区)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六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七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居住证所指居住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提交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公安、消防、交警、镇卫生院、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的证明,户籍所在村(居)委出具的基本生活困难的证明。

(二)非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效居住证明,公安、消防、交警、镇卫生院、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的证明,居住证所指居住地村(居)委出具的基本生活困难的证明。

无户籍证明的、非本市户籍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向当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当地无救助管理机构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管理机构(民政部门)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调查,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无异议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公示有异议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重新调查核实,召开村(居)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将非本市户籍的申请人获得救助的情况,告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地级市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按一般程序给予临时救助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居住证所指居住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四章  紧急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

第十七条  紧急救助所需支出,由组织实施部门、施救人先行垫支。施救人垫支的资金,由直接受理的民政部门即时兑付;组织实施部门垫支的资金,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由受理救助的民政部门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在遭遇的情况稳定后,救助对象可按一般程序再申请临时救助。

第五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一)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三)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第二十条  每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救助任务重的县(市、区)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可采取盘活社会救助资金存量的方式,用于临时救助支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款物,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

          浮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省驻云浮单位,

          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1日印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版权所有: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主办: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云浮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网站标识码:4453000050 ICP备案号:粤ICP备09015554号-1 粤公网安备 44530202000010号 -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云浮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