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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 时间:2012-07-12 07:48
  • 来源:云浮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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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环〔201210

 


关于印发《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

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局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201226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环境保护局和行政执法机构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每个执法岗位,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与责任追究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市环境保护局所属执法机构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制度健全、公开公正、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的法制管理机构是本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监督机构,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执法责任和执法分工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执法实行首长负责制,市环境保护局局长是本局的行政首长,主要承担以下执法职责:

(一)领导全局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制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三)建立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规章制度;

(四)组织、参与重大违法案件、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的讨论和决策;

(五)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六)其他执法职责。

特殊情况,局长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成立由上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也可成立由调查机构、审核机构、审核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联合执法队伍执法时不受职能分工的限制。联合执法队伍完成任务时局长应将其解散。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对全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局领导负责所分管执法机构的执法工作,对局长负责;各执法机构领导负责本机构职能范围内的执法工作,并对分管局领导和局长负责;各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承担具体的执法工作,并对本机构领导及其上级领导负责。

第十条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保护案件,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查处。

市环境保护局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但在查处时,应通知下级环境保护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危害地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申请,将职能范围内环境保护违法案件的管辖权移交;也可指定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危害地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受移交或受指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客观地向市环境保护局汇报执法情况。

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环境保护违法案件,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需要由市环境保护局处理的,可报请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各执法机构的执法分工:

(一)办公室是市环境保护局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和机关的文电、保卫、保密、档案、信息、督查、督办等行政事务性工作;负责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资、计划生育等工作;规划与组织指导环境保护系统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监察、纪检、党群、审计工作;承办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是市环境保护局的法制管理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草拟、修改、审核和上报工作,对本局重要发文进行法律、法规方面的审核把关;负责环保宣传教育和环保普法,组织环保执法人员的法规培训和考核领证工作,组织环保执法检查和重大环境政策的调研和拟定;负责管理依法行政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复议、听证和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协调办理人大和政协的议案、建议、提案。

(三)规划科技科是市环境保护局的规划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主体功能区的划定和管理工作;实施环境质量公告制度;负责组织中央、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和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环境保护科技工作,参与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监督实施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综合管理全市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保护;组织编制生态保护规划;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状况评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遗传资源、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生态示范创建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参与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四)监督管理科是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权限内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承担暂停审批除污染减排和生态恢复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作;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等工作;监督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全市大气、水体、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辐射环境及核技术应用的污染防治工作;承担涉源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及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转移的审批和备案工作;负责辐射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核应急预案;审查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方案并督促检查落实;承担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参与反生化、反核和辐射恐怖袭击工作。

(五)环境监察科(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是市环境保护局的环境监察机构。指导、监督、协调全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组织协调全市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和调查处理;协调处理跨县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监督检查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限期治理项目任务完成情况;指导全市排污申报核定以及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并进行稽查;承办环境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处罚。

(六)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中心是市环境保护局的总量控制机构。负责拟订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组织实施;提出总量控制计划,承担总量减排的调度、督查、督办、核查及考核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污染减排规划;组织实施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和污染源普查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统计信息管理和环境信息管理,组织建设、管理环境监测网和信息网;负责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检查、指导、协调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行业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组织、监督、跟踪西江综合整治、治污保洁工程的实施,负责组织西江综合整治考核工作等。

 

第三章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法制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依法梳理行政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并将执法职权和执法依据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法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各执法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五条 各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和时限,不得行政不作为。

执法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各执法机构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各执法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法细化和量化本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的裁量标准,明确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法定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机构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和罚没物品处理制度,禁止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适当。

(一)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合法执法主体的名义作出,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和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执法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组织、被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期限。被委托组织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以委托组织的名义对外活动。被委托者不得再委托。

(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现行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当,不畸重畸轻,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违法案件应给予相当的处理;处理时应参考本局处理过的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监督管理机构须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按法定程序作出审批决定并把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重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的项目,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总量控制机构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应当考虑我市的排污总量和环境容量,按照《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放、管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时、足额、全面征收排污费。对多次催缴仍逾期不缴的,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总量控制机构应在年初会同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排污单位守法情况和污染物排放量,确定本年的重点监控对象。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制定监督性监测计划,监测机构按照监测计划开展监督性监测。监测机构应及时把监督性监测结果上报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机构要求调查的,监测报告应当自调查机构要求监测之日起20日内提交。

监测机构应当完善监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监测的,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监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法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一)法制管理机构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二)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办人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

(三)受理后,法制管理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批。

审查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形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法制管理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开展调查,其他执法机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助。

(四)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法律的规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情节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局长应当决定是否延长期限,法制管理机构及时把延长期限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五)情节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论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六)法制管理机构根据局长的决定或者集体讨论的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制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存档,环境监察机构负责送达决定书,其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七)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云环〔200998号)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一节 集体讨论决策

第三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罚款额个人10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及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

(三)重大污染事故及重大污染纠纷的处理;

(四)重大复议、应诉、赔偿案件的处理;

(五)重要区域和重要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吊销;

(六)重大限期治理项目的确定及验收;

(七)情节复杂的;

(八)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执法事项。

局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局领导应迅速召集相关的人员组成集体讨论组,决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节 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法制管理机构应当在本局规范性文件颁布之前送市政府备案审查,自规范性文件颁布之日起7日内送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自规范性文件颁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备案;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颁布之前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制管理机构应自重大的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和省环保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的法制管理机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把处罚决定书抄送给违法行为发生地、危害结果发生地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之一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把该决定书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一)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的;

(二)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三)罚款一万元以上的;

(四)对重大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五)其它应备案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认为存在执法主体非法、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据非法、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有误、处罚不适当等情况之一的,应通知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改正。

第三十六条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把重大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节 行政赔偿追偿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征收排污费、罚款、管理排污许可证和其他执法事项中,执法人员违法行政,造成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赔偿。赔偿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全部或者按一定的比例赔偿。

第四节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以下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

(二)执法时,调查机构、审核人员、法制管理机构违反法定的程序;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过程中,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故意拖延不办的;

(四)排污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管理中,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发放管理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

(五)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的;

(六)执法人员泄露被调查者的业务秘密或技术秘密的;

(七)监测人员违反操作规定,造成监测数据出现重大的错误,导致重大的损失的;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过失违法行政行为的,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危害结果的,调离原执法岗位,并可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两次违法行政行为,属于重大过失的,调离原执法岗位,并可依法或本规定处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故意违法行政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可依法和本规定处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行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应视为违法行政行为,可依法或本规定处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政,可视情节的严重程度,单独或合并处以以下处分:

(一)责令检讨;

(二)环境保护系统内批评或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考核晋升的资格;

(四)予以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节 监督、考核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建立内外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和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第四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每年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执法人员主要的年度考评指标。考核不及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调离岗位。

第四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建立完善的执法奖励制度,对执法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节 执法统计

第四十八条 法制管理机构应按照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执法统计。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执法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2515印发的《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云环200222号)同时作废。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行政执法 责任制 规定 通知

抄送:各县(市)环保局。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20216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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