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保障电力生产和供应的安全、有序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构,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的相关保护机制,依法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有权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时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电网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互协同,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土地以及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架空电力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土地权属人永久性占用补偿后,向自然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力建设项目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核准、规划许可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具体保护要求等。
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新种植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需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建设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11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下电缆改造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是否符合电网专项规划、迁改技术标准及公共安全等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造,电力企业应当配合,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改造费用;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移交电力企业管理和维护。
既有住宅小区业主自愿将其共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移交管理的,经与电力企业协商一致,由电力企业接收后承担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符合规定,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穿越林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必要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高秆植物。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等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电力线路跨(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等设施新建、改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和更新电力设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十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作业单位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因作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立即到现场处置。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抢修、抢险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城镇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按照规定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林木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单位修剪。管理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采取修剪或者砍伐林木等紧急处理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一)林木已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
(二)因林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
(三)其他电力设施突发事件。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杆塔,确需搭挂的,搭挂方应当与被搭挂方协商一致、签订搭挂安全协议书,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上搭挂广告牌等外挂装置,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擅自搭挂的,被搭挂方有权要求搭挂方拆除搭挂;造成损失的,搭挂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废旧电力设施,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不及时拆除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处理。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因另行规划和建设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对无法找到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废旧电力设施,由当地政府依法组织力量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供用电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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