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牧业实现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
采取公司加农户模式进行畜禽养殖的,公司应当指导农户采取措施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对村民、居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的技术研究、装备研发以及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并且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合理布局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确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和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禁养区,征求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户的养殖场所应当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并且满足当地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动物防疫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建立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记载设施运行和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综合利用等事项,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和粪污贮存、堆沤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与其养殖场所同时投入使用。
畜禽养殖户应当保证其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理台账,记载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综合利用等事项,并且保存记载事项的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通过自行处理或者委托他人处理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采取公司加农户模式进行畜禽养殖的,公司应当协助农户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处置,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以及建设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取制取沼气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通过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消纳利用的,可以自行配套耕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粪污就近就地进行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组织和个人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
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地、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的具体消纳配置参数,应当消除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者疫病传播的有毒有害物质,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储存、输送、浇灌等配套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畜禽养殖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水平、组织建设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等综合治理措施,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区域的污染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调整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划定、调整畜禽禁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损失情况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所辖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本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所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户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理台账或者未保存原始记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六)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适用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养殖的畜禽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规模标准,常年生猪存栏量在10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
对具有不同畜禽种类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的养殖场所,其规模可将鸡、鸭、牛等畜禽种类的养殖量换算成猪的养殖量,换算比例按照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