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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3-01-12 11:21:40 文档来源:本网 查看次数:- 【字体: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依法打击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工作条例》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一、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信访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将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如信访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未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

  (二)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的;

  (三)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越级走访,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

  (五)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未推选代表,或者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等情形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侮辱、 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

  (十)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协、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机关,聚众实施强行冲闯、围堵大门通道,围攻、辱骂工作人员,强占办公场所,或者投掷石块杂物等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协、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机关,厂矿、商场等企业单位,学校、医院、报社、电台、电视台、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工会、团委、妇联等社会团体单位,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场站,或者在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自杀、自伤、打横幅、撒传单、拦车辆、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等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十二)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或者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十三)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及周边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或者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四)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十五)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六)煽动、策划非法集会、 游行、 示威, 不听劝阻的;

  (十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具有以下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故意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到非接待场所实施第三条所列相关违法信访行为,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越级信访、缠访、闹访,或不按规定到信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滋事扰序,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较严重后果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信访行为的;

  (四)曾因违法信访行为被行政、刑事处罚后,继续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希望广大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不支持、不参与、不传播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觉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共同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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