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监督检查是使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是实现依法统计、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的重要手段。自1983年《统计法》颁布以来,统计执法工作也逐步开展起来,统计监督检查制度得到不断完善。
(一)统计监督检查的主体
《统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可见,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依法授权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具有统计执法检查权。
(二)统计监督检查机关的执法权限
《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是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是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是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是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是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