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行政拘留5日罚款10万元!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9日下午,云浮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位于腰古镇芙蓉村委高龙围324国道侧四村大道入口处的河道河水呈现灰白色。经排查和现场调查核实,位于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芙蓉村委的云浮某石材厂生产废水不进入废水处理设施废水沉淀池处理,直接通过雨水渠向外排放进入芙蓉河。经依法采样监测,外排废水悬浮物浓度为163mg/L,超过了《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中规定的悬浮物(SS)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二级标准(100mg/L)的0.63倍。
【调查经过】
云浮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腰古镇芙蓉村委高龙围324国道侧四村大道入口处的河道河水呈现灰白色后,执法人员顺着灰白色水流的上游排查。排查发现,废水是从位于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芙蓉村委的云浮某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排出来的。执法人员依法对该石材厂进行检查,发现该石材厂的一台自动磨光机正在生产,产生的废水从该自动磨机区围堰西北方向的两个洞口流入厂内雨水渠,未流入厂内废水处理设施废水沉淀池处理,直接通过厂内雨水渠排放到厂外雨水渠,排入芙蓉河。执法人员依法对外排废水进行采样,并送云浮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分析。执法人员依法对检查、调查的情况进行记录,拍摄照片和视频,依法固定相关环境违法行为证据。
【查处情况】
(一)依法作出罚款处罚。
该石材厂违反国家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令该石材厂立即改正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100000.00元)。
(二)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
【典型意义】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确保违法行为依法得到惩处,对类似行为形成强大的震慑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对以上法律条款的理解,我们往往注重前半部分行为方式的列举:暗管、渗坑、篡改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但其实后半部分的危害结果也至关重要,即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存在通过暗管、渗坑、篡改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但没有排放污染物,也不能适用该条款,可以看出现行环保法律法规既注重过程监管又注重结果监管。对一个行为能否定性为不正常运行污染防设施,既要看是否实施了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还要看是否排放了污染物,而不论排放的污染物是否达标。本案中:该石材厂生产废水未流入厂内废水处理设施,直接通过石材厂内雨水渠排放至外环境,外排废水悬浮物浓度163mg/L。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之一。”的规定,该石材厂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该石材厂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二)着力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使长“长牙齿”的法律成为治污利器。
党的十八大以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都经历过修订,企业的环保标准和要求与过去相比有大幅提高。尤其是新环保法,被誉为一部“长牙齿”的法律,既对排污企业提出了更高的环境治理要求。同时,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实施按日计罚、查封扣押、移送公安机关适用行政拘留、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刑案件等一系列权力,意味着违法排污者可能面临更大的财产损失,人身自由也可能受到限制,这必然对行政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并深刻领会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加强学习培训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高运用法律法规的水平,在执法过程中,要敢用、能用、会用法律武器,敢于向污染宣战,使长“长牙齿”的法律成为治污利器,有效遏制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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