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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环(云城)罚〔2021〕14号

发布时间:2021-10-29 11:48:49   信息来源:本网

  云环(云城)罚〔2021〕1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浮市盈拓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4UJBCU7B

  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芙蓉村委(地号:06-03-0133)

  2021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经查,你公司人造石生产项目占地面积约15000平方米,主要从事生产加工、销售:人造石、石英石,主要生产设备有:2条人造石生产线、1条抛光线。生产工艺流程为:不饱和聚酯树脂、石英石粉等原料→混合搅拌→布料→压制→打磨抛光→成品。现场检查时,人造石生产线临时停工,抛光线正在生产。你公司人造石生产项目配套建设了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调查发现,你公司人造石生产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

  上述违法事实,我局有以下证据为证:

  1.《云浮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7月27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

  2.《云浮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7月27日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调查询问情况;

  3.现场取证资料--照片(2021年7月27日),证实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4.云浮市盈拓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你公司的经营主体;

  5.云浮市盈拓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6.云浮市盈拓石业有限公司经理冯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7.授权委托书,证实你公司和冯锋存在授权委托关系;

  8.我局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云城)违改〔2021〕9号)及送达回执,证实我局于2021年8月1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你公司人造石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9月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云环(云城)罚告〔2021]14号),告知你公司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申请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向我局提交《环境行政处罚陈述书》,请求我局从轻处置,主要理由有:一、你公司对我局指出的问题表示接受,愿意按照要求立即整改;二、你公司于2017年11月许办理营业执照地址迁移,产生审批历史遗留问题;三、由于疫情,你公司2021年3月至9月没有正常生产,工厂正常工作时间减半,工人减少,需要政府大力支持。

  经研究,我局认为:一、你公司愿意按照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事项实施整改是你公司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我局查明,你公司人造石建设项目未取得环评批复,于2017年7月开始建设,于2018年1月建成,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于2018年3月投入生产至今,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地址迁移,产生审批历史遗留问题,与本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关。三、你公司人造石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秉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已考虑疫情原因和你公司配合我局调查环境违法行为等因素,所以在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拟对你公司处以20万元的最低罚款。综上,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你公司人造石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于2018年3月投入生产至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以及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云城分局)开具“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炳英,通信地址:云浮市市区河滨东路250号。

  邮政编码:527300,联系电话:0766-8917025。

  云浮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2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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