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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07-11-12 10:13:00   信息来源:本网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的健康及安全,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买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
(二)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四)核辐照装置;
(五)可能或已经失散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伪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实行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的方针;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积极兼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万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
 
 本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政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规则;
(三)对上报国家审批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有关预防方案和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甲查或验收;
(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之间涉及核事政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
(八)对核电厂和校热电厂申请设置限制发展区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九)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开展核事政预防和应急的宣传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参与核事故预估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执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并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所在地及与其相邻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工作。
 
第七条 省核管理机关应提请省人民政府邀请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时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政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应对其人员进行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对其附近居民开展核事政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立项、建设、生产运行和退役报告,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抄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并在预定投产运行日期的半年以前报省核管理机关审查。
事故预防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将采取的预防措施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核电厂和该热电厂的需要划定限制发展区。限制发展区的具体范围、限制发展的产业、人口总控制数量等内容应予以公告,并在限制发展区边界设置标志。
限制发展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应遵守限制发展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向国家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并将申请抄报所在市人民政府。
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校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
(二)拟划定的限制发展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
(三)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
(四)设立限制发展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限制发展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收到设立限制发展区申请后。征求有关市人民政府意见。并在国家颁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设立限制发展区的申请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限制发展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限制发展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扶持限制发展区经济发展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十六条 核电厂和校热电厂因故不能按计划进行建设或不能进行首次投料生产的,自国家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不进行首次投料生产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限制发展区。逾期不申请的,核电厂和核热电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职消限制发展区。省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职消限制发展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需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送审环境影响报告书外,还应同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或设计总装源量在1X1016贝可以上的民用核设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按年度缴交核事故预防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预防费用应全部用于全省大中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政预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在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和进行应急准备时,其应急范围应包括与场区相连的为核电厂或核热电厂直接服务的机构及厂的家属居住区范围。
其它民用核设施单位是否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及需要编制时的具体要求由省核管理机关根据该设施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范围及其对周围公众可能产生的影响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环保和卫生等部门负责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督和监测,特别是排放物和人员安全的监督和监测、监视性监测及应急监测。凡监督和监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告知省该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运行在不影响该事政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下应服从电力调度部门的正常调度。出现危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时,电力调度部门应首先保证核事政预防和事故应急的需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发生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等情况的纠纷时,应首先处理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件和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单位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核管理机关。
凡发生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源会失或失窃事故时应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省核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发生前二款事故的单位,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将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二十三条 省核管理机关接到核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大小接应急计划和有关程序,即时启动有关应急组织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应急工作;在接到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丢失或失窃报告时,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追查,把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我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该管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不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政预防的设施设备的,机关责令限期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政预防设施设备,逾期仍不改正的,核管理机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件和核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的,由省核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1997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程良洲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省核技术的应用开展较早,主要应用于医疗、教学和科研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核能和核技术的使用和研究得到广泛的椎广。两台90万千瓦的大亚湾核电站在1994年先后投入生产。4台90万千瓦的岭澳核电站正在建设,阳江核电站也在积极筹建,广东目前已是全国最大的核电省份,到2010年核电装机容量将达IO00万千瓦,核电将占全省发电量的16%。发展核电已成为广东能源开发的战略重点之一。此外,广东还建有装源达4.8×1016贝可(13O万居里)的深圳辐照中心,是全国最大的商用辐照装置,加上广州辐照中心和华农辐照中心,总装源量已达6.67×1016贝可(180万居里),辐照装置的数量、规模、商用辐照能力在全国都居首位。由于核能和核技术的特殊性,在应用中如何加强对事故的预防和应急管理,随着形势的发展而显得越来越重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亚湾核电站虽然投产以来一直安全运行,但这几年每年都发生10起以上0~1级核事件。且一半以上是人为因素造成;广州辐照中心去年发生过20万居里的源吊出储存井后被运输箱碰歪源架而导致不能入井的严重事故。1993年我省粤北煤田地勘部门发生过20多个放射源丢失的事故。这些事故反映了我省在民用核设施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如何预防民用核设施事故的发生,国家尚未有专门的法律。随着我省经济的发展,核能和核技术必将得到更广泛的使用,为把发生事故的几率降到最低,把事故发生后的影响减到最小,很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加强管理。为此,我们在总结核事政预防和应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一,结合我省的特点,草拟了《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政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广泛征求了省直各部门及深圳市、揭阳市、肇庆市、佛山市、惠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征求了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的意见,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综合,几易其稿,形成比《条例(草案)》。现在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是《条件(草案)》的关键。其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民用核设施应包括哪些种类。目前,全国尚未有统一的结论。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也只是将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五类核设施称为民用核设施。《条例(草案)》在民用核设施种类的界定方面,参照国家的表述方法。列出我省目前已有的和将来可能有的核设施种类。因铀矿的尾矿坝仍属军工系统,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国务院已另有规定,这两类不适用《条例(草案)》。二是管什么。目前国家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为保持与国家规定的一致性,在管理方面,主要规定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和应急。将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结合起来,改变过去单纯应急的被动局面,而且这种预防和应急管理,不代替各有关部门的正常管理。
 
二、关于核管理机关的问题。
目前我省尚无专门的行政管理机关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进行管理,国家也没有相应对口的管理部门。从职能配置看。省核电站事故应急委员会只是负责核电事故的应急工作。根据机构改革的精神,不宜开展一项管理工作就设立一个管理机关,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具体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为便于工作的开展。《条例(草案)》还明确了该管理一机关的主要职能,使其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同时也解决了在管理中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三、关于限制发展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349一86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关于“核电厂周围应设置非居住区,非居住区的半径(以反应堆为中心)不得小于0.5km。核电厂非居住区周围应设置限制区,限制区的半径(以反应堆为中心)一般不得小于5km”的规定。从安全出发,要求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必须划限制发展区。在限制发展区内。人口数量、行业经营范围都将受到严格的限制,以免这些行业影响核电站的安全运行和由于人口过快增长在万一发生事故时影响应急工作的效果。但由于国家仅规定限制发展区的距离,对限制发展区批准设立的程序、时间、撤销限制发展区的条件。限制发展区内经济如何协调发展等问题,都没有规定。而在我省当前核电迅速发展的今天。这些问题的确需要明确,才感有效地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在借鉴深圳市设立大亚湾核电厂限制发展区的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草案)》明确限制发展区由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时,应向省政府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省政府应在国家颁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批复、同时对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的程序、批复时间、撤销限制发展区的条件,限制发展区内的规划制定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四、关于开征核事放预防费问题
由于民用核设施的特殊性,对事故预防管理除常规管理外,还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此项管理没有正常的经费来源。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可收取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是专门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的。不能用于事政预防。《条例(草案)》提出收取的核事故预防费。属行政性收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发布的《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精神,考虑该收费项目的特殊性,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立项为宜。故在《条例(草案)》中对此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1997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强炳寰
主任、各位副工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将对《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件(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今年10月初,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后,我们即分发广州、深圳、惠州、阳江等市人大常委会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了初审,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经11月14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下议。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在内容上自相矛盾,建议删去第二款。
 
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省核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中增加一项“执行国家核事政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的内容,作为该机关的第(一)项职责;原第(三)项关于省核管理机关的职责“参与应急设施、设备审查和验收”的规定中,是哪方面的应急设施、设备审查和验收的规定不够明确。根据实际情况,建议修改为: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有关预防方案、应急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三、条例草案第五条中的“应急计划”并不包括核事故的预防,为使文字的表达更加准确。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参与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
 
四、地方性法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行为直接作出规范,不合适,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省核管理机关应邀请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时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联络渠道。”
 
五、核事故的预防应涉及到核设施建设的各个过程,应在条例的具体条款中加以规范,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六、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核事故预防方案报省核管理机关审查应有时间上限定,建议在第一款中“报省核管理机关审查”前增加“在预定投产运行日期的半年以前”。
 
七、为使编制场外应急计划与场内应急计划的范围划分较为明确,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除场区范围外,还”删去;另,编制场内外应急计划,是应急工作中重要的内容,除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外,其他民用核设施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编制应急计划。因此,建议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其他民用核设施企事业单位是否编制场内外应急计划及需要编制时的具体要求由省核管理机关根据该设施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范围及其对周围公众可能产生的影响确定。”
 
八、在核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中,环保、卫生部门的经常性监测是重要的环节,建议在第二十条前增加一条规定,“省、市环保和卫生等部门负责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督和监测,特别是排放物和人员安全的监督和监测、监视性监测及应急监测。凡监督和监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告知省核管理机关。”
 
九、在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方面,与电力调度部门的协调配合是关键的环节,条例应对这一内容作出规范,建议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条规定。“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运行在不影响核事政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下应服从电力调度部门的正常调度,出现危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时,电力调度部门应首先保证核事政预防和事故应急的。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核事故时,企事业单位要立即报告的部门仅是省核管理机关,这是不够的,根据国家条例的规定,建议将此款修改为“民用核设施……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核管理机关。”另,为使地方政府能及时掌握情况。协助对有关事故的处理,建议在本条第二款后加上“和所在地市人民政府”。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句“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件和核事故未如实报告的单位”意思表达不清,建议改为“民用核设施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件和核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的”,使意思表述更清楚。
 
十二、关于开征核事故预防费的问题,鉴于民用核设施该事政预防和应急管理的特殊性,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我们同意省人民政府在条例草案中对这一问题的说明及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关于征收核事政预防费用的规定,其具体数额与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确保专款专用。建议增加一款规定,“预防费用应全部用于全省大中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政预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方面的修改,不再一一说明。
 
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核能和核技术的使用和研究在我省得到了广泛的推广。但由于核能和核技术的特殊性,在应用中加强应急管理,保障民用核设施周围环境和公众的安全
与健康非常重要。在总结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的特点,制定关于我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政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基础较好。有针对性,具体措施办法也比较合适。经修改形成的草案修改稿,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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