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云浮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5.《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7.《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9.《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10.《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12.《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七条;
13.《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1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16.《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条;
1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1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19.《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
20.《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21.《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22.《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四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
2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
2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2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
27.《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
28.《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三条;
29.《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
30.《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三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3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33.《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四条;
3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
3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36.《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37.《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
38.《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二条;
39.《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九条;
40.《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
4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4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44.《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六条;
45.《环境信访办法》第三条;
46.《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三条;
47.《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4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六条;
49.《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5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5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5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府办[2001]61号)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1.《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二条“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2.《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环境监理机构职责: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环境监察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机编[2003]43号)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
名称 |
颁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1.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2.26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3.1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9.1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1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9.1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0.1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4.1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8.6.1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1 |
13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29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0.3.20 |
15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3.15 |
16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颁布 |
2003.6.16 |
17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7.1 |
18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4.7.1 |
19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 |
20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5.19 |
21 |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5.12.3 |
22 |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
1983.7.21 |
23 |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87.7.16 |
24 |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87.7.21 |
25 |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87.9.10 |
26 |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88.3.20 |
27 |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88.5.9 |
28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局、 卫生部、水利部、 建设部、地矿部 |
1989.7.10 |
29 |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
1990.8.15 |
30 |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92.10.1 |
31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99.7.12(修订) |
32 |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94.5.1 |
33 |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95.7.24 |
34 |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环保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 |
1999.7.12(修订) |
35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97.3.25 |
36 |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 |
1999.4.1 |
37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11.5(修订) |
38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9.10.1 |
39 |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9.11.1 |
40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1.5.8 |
41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2.2.1 |
42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1.1 |
43 |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2003.7.1 |
44 |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
2003.7.1 |
45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10.15 |
46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 |
2004.6.1 |
47 |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10.1 |
48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12.10 |
49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10.1 |
50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11.1 |
51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3.1 |
52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5.1 |
53 |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12.1 |
54 |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29(修订) |
55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29(修订) |
56 |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8.10.1 |
57 |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29(修订) |
58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1 |
59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5.1 |
60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5.1.1 |
61 |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01.6.1 |
62 |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01.7.14 |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共179项)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防止拆船污染环保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5.《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5.《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染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九、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关闭、搬迁(政府决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防止拆船污染环保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十、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施工)、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十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4.《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建设项目非法占有土地的或者未按批准用途、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生产(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期限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额度处以罚款。”
十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3.《防止拆船污染环保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运行、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2.《防止拆船污染环保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六、对违反《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十七、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十八、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十九、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政府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一、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保管理条例》,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止拆船污染环保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二十四、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十五、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二十六、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二十七、污水处理设施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二十八、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二十九、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三十、逾期未完成水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十一、拒绝办理排污(水)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十二、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十五、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十六、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十九、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十、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四十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四十二、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四十四、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处罚种类: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四十五、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四十七、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四十八、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四十九、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五十、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五十一、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五十四、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五十五、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六十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一、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十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八十四、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八十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八十六、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八十七、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八十八、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收缴或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八十九、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未按规定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九十、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九十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处罚种类: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九十二、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九十三、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九十四、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九十五、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九十六、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九十七、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九十八、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九十九、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一百、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一百零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一百零二、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一百零三、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四、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一百零五、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六、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一百零七、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一百零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一百一十、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种类: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百一十四、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百一十五、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一百一十六、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一百一十七、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一百一十八、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一百一十九、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一百二十、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一百二十一、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处理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一百二十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百二十四、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一百二十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一百二十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七、擅自拆除、闲置陆源污染物环境保护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八、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九、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一百三十、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一百三十一、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一百三十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一百三十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一百三十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一百三十五、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百三十六、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一百三十七、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八、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九、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一、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一百四十二、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三、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一百四十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一百四十五、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一百四十六、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
一百四十七、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一百四十八、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一百四十九、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一、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二、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政府决定)
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一百五十五、假报、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报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假报、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六、排污单位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七、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九、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一百六十一、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二、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三、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四、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五、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六、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九、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一、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二、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百七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一百七十四、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一百七十五、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一百七十六、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一百七十七、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八、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七十九、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共11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少、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2.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少、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保总局第14号令)。
二、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书超5 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止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保总局第14号令)。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2.《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9.《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环境管理的专业人员参加,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
10.《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五、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5.《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六、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八、关闭、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8.《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八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十、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的核准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十一、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申请
法律依据: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共5项)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对非法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经营的固体废物和由固体废物分离出的产品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经营的固体废物和由固体废物分离出的产品,并作出处理。”
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侵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四、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五、不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征收(共2项)
一、征收排污费(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噪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5.《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6.《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3.《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二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确认(共1项)
对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进行确认
法律依据: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六条“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
凡属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
对本办法第五条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重大或特大事故的确认。”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检查(共29项)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二、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2.《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三、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五、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法律依据: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七、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法律依据: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八、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九、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
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十、会同公安机关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
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十一、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十二、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十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放射源管理科、市环境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十四、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十五、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十六、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十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十八、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十九、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二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二十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二十二、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二十三、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法律依据: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十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十五、对辖区内产生、贮存(或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产生、贮存(或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六、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二十七、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
法律依据: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二十八、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九、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单位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云浮市环境保护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2项)
一、 排污申报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5.《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八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对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及改进措施并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四、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五、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七、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八、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九、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十、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十一、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按规定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十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十三、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十四、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需要另行委托运营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需要另行委托运营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五、向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十六、《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十七、对申请进口《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审查
法律依据: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十八、对已设立的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十九、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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