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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环保局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7-02-27 16:29:00   信息来源:

云浮市环保局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二、市环保局负责全市各县(市)区环保局的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具体稽查工作由市环境监察分局承担。

    三、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四、市环境监察分局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环境监察分局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五、市环境监察分局应当于每年的2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六、各县(市、区)环保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的,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七、市环境监察分局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人员、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八、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或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九、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征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品销售台账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及相关排污者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接受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与稽查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扰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十、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及的相关排污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十一、排污费征收稽查采取询问、调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稽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调取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对象,一份留存,所调取的资料原件应当自调取之日起60 日内完整退还。

十二、市环境监察分局应当于稽查结束后30 日内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

十三、对各县(市环保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量核定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少征收排污费的,市环保局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环保局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十四、经稽查,如发现县(市环保局存在连续十二个月对辖区内20 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情况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负责征收排污费的县(市)区环保局在7 日内催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十七、经稽查,发现多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者在下月(季)征收排污费时扣除。

十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二)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三)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十九、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稽查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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