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水源生态环境保障群众用水安全

  水是生命之源,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关系到群众的用水安全,关系到群众的生命健康。2024年9月以来,市生态环境局新兴分局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力度,联合县公安局、县水务局制定印发《新兴县开展湴表—罗塘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垂钓、非法捕捞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认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大力打击污染饮用水源违法行为。

  近日,市生态环境局新兴分局联合县水务局、六祖镇人民政府、六祖镇派出所、县供水管理中心开展湴表-罗塘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垂钓、非法捕捞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在湴表-罗塘水库,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巡查和联合现场检查的方式,发现3名垂钓人员在湴表-罗塘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非法垂钓,并依法对有关非法垂钓人员进行处罚和法治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新兴分局依法对相关非法垂钓人员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经过引导教育,相关非法垂钓人员纷纷认识到在水库垂钓的危险性和保护饮用水源安全的重要性,并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非法垂钓,自觉维护水库的良好生态环境。

  通过饮用水源专项整治行动,有效保护了湴表-罗塘水库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引导群众理解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高了广大群众对水源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营造了全社会共同保护饮用水源的良好氛围。




  普法小课堂:饮用水水源保护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怎样分级管理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2.拆除、涂改、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等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哪些行为?违反后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与《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3)排放、倾倒、堆放、处置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4)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5)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6)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7)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8)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9)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不得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畜禽活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10)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11)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排放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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