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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17 08:56:00 文档来源:云浮市司法局 查看次数:-【字体: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四条 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填写申请表格和提交申请材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专职执业的律师。

    国资律师事务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附件1)和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能够满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办公需求,便于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当事人的监督,符合保密、档案、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住所性质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件2);

(二)由全体设立人签名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律师执业证书;

    (四)有效的资产证明(国资律师事务所除外);

(五)住所使用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复印件;属租赁房屋的,提供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以及全体设立人签名的推选拟任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提供经费保障的证明文件。

设立人在本省执业未满三年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申请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附件3)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4);

    (二)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发生终止事由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律师事务所设立不满一年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但发生组织形式变更、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后,应当将新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5);

    (二)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应当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6);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合伙协议。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的,应当自吸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申请登记表》(附件7);

    (二)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在本省执业未满三年的,还应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除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申请登记表》(附件8);

    (二)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载明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退伙或被除名人员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内容。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申请登记表》(附件9);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的,应当同时变更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并由原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关。

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变更住所。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10);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修订后由全体合伙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修订后由负责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国资律师事务所由主管机关出具);

(五)符合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资产证明;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推选拟任负责人的会议决议;变更为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经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同意拟任负责人的相关证明。

国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还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机构编制的文件。

合伙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同时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当在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合并协议或分立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和合伙协议以及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被合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办理注销手续。

    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跨市、县异地合并,合并后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可以确立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总所,其他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经协商一致决定分开设立的,在办理律师事务所注销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换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换发申请表》(附件11),逐级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核。

    正、副本遗失的还应提交在本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内容和格式见附件12)。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在本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律师事务所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清算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决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组成;个人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负责人、聘用律师代表和行政人员组成;国资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主管机关所派人员、负责人和行政人员组成。

律师事务所逾期未组织清算的,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书面责令律师事务所限期清算。未主动申请清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不得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办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组执行的事务。

     清算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件13);

(二)经全体清算组成员签名的《清算报告》;

    (三)注销律师事务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四)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收缴证明和税务、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五)注销公告;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安排清单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将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印章和财务章进行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业务档案、财务账簿由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与合伙人妥善保管或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地级以上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县(市、区)设立分所。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具体范围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本地区行政区划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确定,并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后实施。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本省经济欠发达的县(市)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件14);

    (二)本所同意开设分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本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资产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

    (六)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执业证复印件;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八)本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分所还应提交本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二)拟任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证已收回、同意派驻的证明。

    省内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不用提交第一款第(九)项材料,但应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省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分所的,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登记表》(附件15),逐级报送广东省司法厅,办理相关证明函件。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派驻律师只能由本所选派,分所的聘用律师不得直接变更为派驻律师。

第四十条 省内分所申请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件16);

(二)律师事务所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业变更申请材料。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增加派驻律师的,还应提交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应载明拟派驻律师的执业年限、是否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同意增加派驻和执业证书已收回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件17),连同拟增加派驻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报送广东省司法厅,办理相关证明函件。

第四十二条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在本省分所的派驻律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件18);

(二)律师事务所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拟撤回派驻律师的执业证。

省内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省内分所的派驻律师,还应提交本所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及本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件19);

(二)律师事务所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撤回派驻的律师申请在本所继续执业的,还需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材料和本所变更分所负责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分所住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材料和本所变更分所住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分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材料、本所变更分所名称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和本所副本复印件。

分所终止的,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分所申请执业许可证补、换发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并在网上提出申请。网上申请材料应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

第四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在接收申请人材料时,应当出具《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同时,将受理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抄送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广东省司法厅审核。

在审查过程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住所等有关情况的,可以约谈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调查期间,不中止审查期限的计算。

第四十八条 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一)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形式、派驻律师变更、合并分立和注销等业务的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补证、换证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备选名称上报司法部检索。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申请人。

申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章程和合伙协议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和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申请律师事务所住所、合伙人变更备案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在备案登记后十五日内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十条 广东省司法厅核准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到广东省司法厅领取后颁发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可选择邮寄送达。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五十一条 律师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业务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业务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司法局应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发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其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书面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广东省司法厅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定期通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参照司法部、广东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广东省司法厅根据本办法制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事项办事指南、业务手册(包括申请表格和格式文本),并报广东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9年7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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