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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提高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我局草拟形成的《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市司法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一)邮寄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113号云浮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527300);
(二)传真:0766-8817231;
(三)电子邮箱:yfslfk@163.com。
提交意见时请一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沟通联系。
附件: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浮市司法局
2021年8月27日
附件:
云浮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清理、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分类】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原则】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二)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第六条【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七条【工作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八条【制定主体】 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主体资格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他所属机构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制定。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制定范围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条【制定范围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对其他行政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但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二)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会议讲话材料、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计划以及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四)对行政管理事项的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进行明确规定的文件;
(五)技术标准、技术规定、技术操作规程;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摘录、汇编;
(七)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八)具体征地拆迁事项补偿和安置方案及公告;
(九)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应急预案;
(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以及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十一)对周期性工作作出要求,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二)涉密文件;
其他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十一条【基本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不得作出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规定。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不再制定相同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下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
第十二条【禁止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文种、名称】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建议项目】 司法行政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内统一征集本级行政机关下一年度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项目,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建议项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建议项目要求一】 行政机关报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政策法律法规依据、拟完成时间等作出说明。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的材料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六条【建议项目要求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理由。
第十七条【年度编制计划】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对主动对接服务“双区”和横琴、前海等重大平台建设以及推进重点改革、民生实事等事项的建议项目,优先纳入年度编制计划。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应当明确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过《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的审定和公布, 由县(市、区)政府自行规定。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编制计划发布后,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计划顺利完成。年度编制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根据实际予以调整的,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临时送审】 除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急需制订实施文件,以及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外,对未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临时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暂缓办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九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的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吸收法律顾问、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机构等单位起草。
第二十条【评估论证】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征求意见一】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报刊、本级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但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征求意见二】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开征求意见载体是云浮市人民政府网站。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在《云浮日报》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听取意见二】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关依据。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一般不将司法行政部门列为被征求意见单位,但内容涉及司法行政部门职责的除外。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征求意见载体由其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者利用电子政务系统以及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听取意见三】 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或者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应征求同级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机构的意见;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或者价格管理事项的,应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按规定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应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公告栏或者通过电子屏幕征求办事群众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涉及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听取特殊群体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意见反馈】 起草部门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或者公布。对相关部门、机构、协会等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处理,意见不一致,应当充分协商,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结果和理据;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二十六条【不公开征求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特别程序】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论证咨询程序按国家和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风险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部门合法性审核和集体审议】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经牵头起草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和部门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合法性审核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完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制定部门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五)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七)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负责法制审查的机构在征求意见阶段反馈的修改意见或者签阅稿笺等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前,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送审材料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发布前,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送审材料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审核(审查)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查);发现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报送审核(审查)材料】 起草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函(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或拟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制定的送审稿,应当由该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条文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对制定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行性、评估论证过程、立法依据、对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并对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和合法性进行着重说明);
(四)政策解读(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详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依据和理由、实施的对象人群及可能带来的影响,使公众易于理解);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包含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全过程材料、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的说明以及协调、反馈等相关材料);
(六)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部门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履行第 条规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七)制定文件所依据法律法规及其他参考资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审核(审查)期限】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并将审核(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单位。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通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四条【缓办、退回】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相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制定或修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部门和企业意见、举行听证会、听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和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决定的;
(四)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权限分工、管理体制、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送审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
(六)对征集的意见不予采纳未说明理由的;
(七)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送审稿有上述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材料或补充说明,起草部门应当在限期内补齐材料或作出说明。
缓办或者退回的审查意见应当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第三十五条【征求意见、补充说明】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意见、材料或作出解释说明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办理。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核(审查)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合法性审核(审查)的主要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审核(审查)处理】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从制定职权、内容、程序、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送审稿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送审稿经审查存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有关单位对送审稿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向起草部门出具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书面意见。送审部门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原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政策解读进行修改,重新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并在说明中阐明采纳意见的情况及不予采纳意见的理由,再次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等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起草单位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起草单位研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审核(审查)意见协调一】 对审核(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送审机关可以自收到审核(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与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或者经审核(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审核(审查)意见协调二】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核认为不应当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而应当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并报政府决定。政府同意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办公机构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部门作文件说明。
第五章 发布
第四十一条【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作出修改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签发;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起草部门商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的,按照审议意见执行。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应当先经同级政府同意的,起草机关应当请示同级政府同意后才能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或试行的不超过3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在文件施行时间的条文中,有效期的起止时间应当以具体日期明确注明。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统一登记、编号】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和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统一登记和统一编号。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登记文件名称、发文字号、起草部门、发布日期、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事项。统一登记完成后应当即时核发编号。
第四十四条【统一编号格式】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印发以及电子文本录入时,应当在其文本首页右上角标注统一编号,字体为3号黑体字。
统一编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行政区域加规范性文件类别汉语拼音缩写,应大写。政府规范性文件书写成FG,部门规范性文件书写成BG。第二部分,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年份,以阿拉伯数字标识。第三部分,规范性文件3位数字序号,每年从001起。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发布通知要求】 发布通知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加盖制定部门公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规范性文件还应在发布通知中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已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
第四十六条【统一发布载体】 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当地发行的主要报刊等。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载体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云浮市政府网。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还要在《云浮日报》发布。
县级以下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县级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由其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与政策解读一并及时发布。政府办公室会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工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于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送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在统一发布载体上发布。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于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频道)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发布。其中在《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的,由制定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函至《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并附上规范性文件电子版及政策解读等材料。
发布载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登载。同时使用两种以上发布载体的,在其中一个载体上登载即视为已经发布。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备案时限和途径】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司法行政部门会起草部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准备备案材料,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备案材料】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材料按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条【备案登记】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部门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五十一条【备案审查协调一】 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制定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制定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五十二条【备案审查协调二】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或者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建议制定部门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制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拒不纠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逾期备案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部门,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清理、修改、废止
第五十四条【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组织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
第五十五条【评估要求】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六条【及时清理】 制定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修改、废止程序】 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继续实施程序】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仍需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提出继续实施的申请。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需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十九条【简易修改程序】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由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形成送审稿,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审查)同意后,由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重新发布。
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发布的,应当报送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条【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进行个案指导,或者直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部门或者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制定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确实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制定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协调处理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六十三条【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统一发布载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经合法性审查、统一发布的本级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十四条【解释权】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
规范性文件解释参照送审、审查程序办理,经制定单位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制定单位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责任追究一】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部门或者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责任追究二】 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参照制定】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审查制度。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