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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赵女士来到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向工作人员咨询,称其儿子前段时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赵女士想来咨询其儿子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了犯罪。据了解,赵女士的儿子在网上了解到了一些赚钱“快门渠道”。后来得知,所谓的赚钱“快门渠道”就是赵女士的儿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不同的银行办理了几张银行卡,并对这些银行卡进行U盾、手机卡绑定,之后通过赌博网站联系收购银行卡的人将银行卡进行转卖,赚取了几千块钱。然而,一段时间之后其儿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赵女士得知该消息后焦灼万分而且十分不解,认为儿子卖的是自己合法的银行卡,没有参与赌博、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怎么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呢?
听完赵女士的陈述,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答复赵女士,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只能限于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依然予以提供帮助,可能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赵女士听完后恍然大悟,对之前没有教育监管儿子行为悔不当初,表示以后一定教育家人及亲戚朋友不要转让、租借自己的银行卡。 温馨提示: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网络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也层出不穷,其中利用网络犯罪的案件频发。因此,我们个人要保护好自己的个人证件、银行卡、电话卡等。贪图一时的利益就将自身的证件、银行卡、电话卡等转卖或租借他人不仅涉及违法,若收购者将证件、银行卡、电话卡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还将涉及违法犯罪,得不偿失。 法律依据 一、《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