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
认定标准有关事宜的批复
国知发保函字〔2021〕161号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标准认定有关事宜的请示》(黑知呈〔2021〕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侵犯知识产权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近年来,我国已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建立并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力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总原则。《专利法》《商标法》等主要知识产权单行法也都有侵权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统一和细化了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定中,“故意”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要求更高。“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另一构成要件,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作出的评价,一般不直接涉及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因此,在细化“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认定标准时,应注意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把“故意”和“情节严重”进行科学区分,避免对两个构成要件进行不适当的交叉或者重复评价。
基于上述考虑,来函标准中的第六项和第七项建议列入客观情节的判断为宜。
二、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判断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明确,实施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办法》第二条指出,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同时,《办法》第十二条指出,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基于上述规定和要求,在根据《办法》第九条判断是否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同时根据《办法》第二条判断该行为是否受到较重行政处罚,根据《办法》第十二条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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