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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公布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批)
发布日期:2024-09-30 08:46:45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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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以来,全市市场监管部门深入开展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出稽 守护云浮”行动,依法查处一批重点案件和民生领域案件。以2024年“质量月”活动为契机,现公布2024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三批典型案例如下:

  一、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云浮市云安区某煤气有限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充装案

  2024年4月9日,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云浮市云安区某煤气有限公司的液化石油气经营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中涉嫌充装未在当事人登记的气瓶,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9日在从事气瓶充装活动中对40只未在本单位登记的气瓶进行了充装,该40只气瓶的型号均为YSP-35.5型钢瓶,通过扫码瓶身充装二维码后显示的瓶身信息和已实施充装气瓶瓶身的信息不一致。当事人对上述40只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与《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第8.4(1)、(5)的规定不相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充装的违法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二、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燃气有限公司充装未在本单位登记的气瓶案

2024年4月29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粤北稽查办联合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燃气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充装未在本单位登记的气瓶,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通过扫描气瓶护罩上的二维码对“气瓶”进行充装。“气瓶”护罩上张贴的二维码为当事人将气瓶信息录入“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系统”后所赋予。通过当事人账号登录“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系统”查询,气瓶二维码对应的气瓶信息显示,“气瓶”的实际制造单位和检验有效期信息不符。当事人未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违反了《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充装未在本单位登记的气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三、罗定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罗定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上传不真实的气瓶信息案

  2024年4月10日,云浮市和罗定市市场监管局联合船步镇政府执法人员依法对罗定市某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气站充装区现场一辆厢式货车中装载着的已充装好液化石油气的80个气瓶中,有21个气瓶的瓶身信息与云浮市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上所查询到的信息不相符,当事人涉嫌上传不真实的气瓶信息,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4月19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逐一核对、修正上传到数据库的信息,并不得充装未在本单位登记的气瓶。2024年5月6日,当事人提交《气瓶处置报告》,称已更新信息并重新上传气瓶档案。2024年5月30日,执法人员查询云浮市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发现上述21个气瓶中,仍有7个气瓶的信息未予更正;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查询发现当事人上传到系统的数据中,有同一气瓶制造商的同一气瓶出厂编码出现多条记录的情况(即一码多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上传不真实气瓶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类案件评析。

  气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民生,全市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收集案源线索,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扣押违法气瓶,进一步规范燃气气瓶充装、检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办案启示。

  气瓶充装检验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实施时间短、难以抓现行的特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协作,多开展联合检查,采取夜间、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摸排蹲点等方式,进行突击检查,提高执法检查有效性。

  四、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商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案

  2024年4月13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机构对某商店销售的“辣椒粉”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4日从肇庆市端州区某副食购销部购进“辣椒粉”,对外销售。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至该商店。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未提出复检,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结论。另查明,当事人能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和购进凭证,但未能提供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认定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五、新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2024年5月24日,新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报告反映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抽检批次食品“乌梅”的检验项目“铅(以Pb计)”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2日,收到报告反映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抽检批次食品“润佛手果”的检验项目“菌落总数”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9日,收到报告反映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抽检批次食品“盐津香乌梅”的检验项目“铅(以Pb计)”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法将上述案件实行并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原料分装生产了上述批次食品“乌梅”(生产日期:2024-01-04)200瓶,规格为250g/瓶(共50kg),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从潮州市潮安区某食品厂购进原料分装生产了上述批次食品“润佛手果”(生产日期:2024-03-08)240瓶,规格为175g/瓶(共42kg),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从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原料分装生产了上述批次食品“盐津香乌梅”(生产日期:2024-01-24)300瓶,规格为150g/瓶(共45kg),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3250.00元,违法所得为3250.00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乌梅”和“盐津香乌梅”的检验项目“铅(以Pb计)”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及“润佛手果”的检验项目“菌落总数”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类案件评析。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是人们日常饮食中无法忽视的一个问题,涉及到我们每个人切身利益,食品经营者应在采购食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多种食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及时立案调查,并考虑到本年度中当事人已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属于重犯,依据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彰显了监管部门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二)办案启示。

执法部门要严守食品安全底线,严厉打击食品生产经营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紧盯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关键环节、关键流程,用市场监管人的担当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同时,抽检监测是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手段。监管部门应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抽检频次和力度,特别是对于高风险食品和生产条件较差的企业,要实施重点监管。要加强对抽检结果的分析和利用,及时发现并处置潜在的安全隐患。

  六、新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兴县新城镇某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日依法对新兴县新城镇某电动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内发现天津某有限公司生产电动自行车2台不符合GB17761-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电池与合格证标注的电池不符合,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9日从生产厂家天津某有限公司购进电动自行车2台,当事人将上述2台电动自行车改装铅酸蓄电池,与合格证标注的电池不符合,其中1台电动自行车经实地测量,鞍座长度超过350mm,不符合GB17761-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6.1.5条第一款第b的要求。另查明,至2024年7月2日被查获时尚未售出,没有获取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类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电动自行车销售领域的质量安全案件。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存在鞍座长度超标及电池与合格证标注不符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罚款的处罚决定,确保了违法产品不流入市场,彰显了监管部门对于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问题的重视和决心,也为行业内其他经营者敲响了警钟。

  (二)办案启示。

对于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通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形成对违法者的有效震慑,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七、郁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郁南县都城镇某蛋糕店价格欺诈行为案

  2024年1月16日,根据举报线索情况,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郁南县都城镇某蛋糕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对其销售蛋糕等商品价格标示内容中,未标示商品会员价结算附加条件,诱骗消费者与其交易,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对其现场销售的部分商品价格标签标示中,对同一商品标示了“会员价”“门市价”两种价格,其中“会员价”较“门市价”便宜。当事人对上述“会员价”设置了结算使用规则条件,即顾客在结算时必须对其会员内预充值金额进行扣费,才能以会员价进行结算,若顾客会员账号内无余额则不能以“会员价”进行结算。当事人现场、价格标签以及微信公众号均未对上述“会员价”结算使用规则条件进行公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类案件评析。

  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会员价”顾客在结算时必须对其会员内预充值金额进行扣费,才能以会员价进行结算,而现金支付、微信支付宝等卡外结算即使是会员也不能享受会员价。当事人现场、价格标签以及微信公众号均未对上述“会员价”结算使用规则条件进行公示,令消费者误以为只要是会员就可以享受会员价,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这种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损害了广大消费者权益,扰乱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

  (二)办案启示。

  经营者提供会员价或其他促销活动时,必须遵守相关价格法规,确保广告宣传与实际收费一致,制定价格使用规则条件应进行公示。应当诚信经营,明确价格政策,避免任何形式的欺诈行为,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

  八、郁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郁南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租营业证照案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排查中,发现郁南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涉嫌存在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情况,当事人约定杜某租赁部分土地用于经营洗砂场,以江某明的名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名为土地租赁协议,实为出租经营场地及营业执照的合同,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郁南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以江某明的名义与杜某青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于2021年9月10日至2024年8月30日期间部分土地租赁给杜某用于经营洗砂场,并约定由甲方江某明负责办理好相关手续,保证证照齐全,能正常生产经营。上述以江某明的名义签订的名为土地租赁协议,实为出租经营场地及营业执照的合同。杜某向当事人租赁场地以及相关证照后,与陈某、张某等人合伙利用郁南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部分场所经营洗砂业务作掩护,进行沉淀、提炼稀土,目前杜某等人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进行立案侦查。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出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类案件评析。

  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具有唯一性和不可转让性。它证明了企业的身份和经营资格。因此,将营业执照出租给他人使用,就意味着将自己的经营资格和身份转让给他人,这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使一些不合格的主体逃避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企业将营业执照转借、出卖、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洗砂活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扰乱正常的矿产资源市场秩序。

  (二)办案启示。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应将自己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证照借给他人使用,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在面对他人请求借用证照时,应谨慎考虑潜在的法律后果,避免因小失大。同时,应提高风险意识,警惕承租方的不法用途,避免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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