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近日,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依法对广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发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露酒)涉嫌添加了“西地那非”非食品原料。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即日对涉嫌不合格的“****(露酒)823瓶及埕装“****(露酒)”282.2千克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即时立案进行查处。
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封存的823瓶****(露酒)及埕装“****露酒”进行检测,经检验,封存的****(露酒)均被检验出存在西地那非物质。当事人对上述产品进行复检,再次被检出存在西地那非物质。根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谭某供述,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酒的主要原材料是从陈某处购进,谭某因喝了一种由陈某提供的“养生酒”后觉得性功能有了提升,有壮阳效果,而陈某宣称“养生酒”是一种纯中药成分的壮阳酒,无西药成分。谭某为获利向陈某购进上述“养生酒”的原液作为主要原料生产一种具有壮阳功效的特色酒。经协商,2021年7月当事人从陈某处取得20千克“养生酒”原液,按4:6比例配制生产50千克“****藏阳酒”并按125ml规格瓶装。生产后当事人曾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酒的常规项目及西药(西地那非等壮阳药)进行检验检测。经检测,相关检测项目符合标准,未检出有西地那非等物质。随后,当事人再从陈某公司购入180千克“养生酒”的原液,谭某按4:6比例配制生产450千克“****藏阳酒”并与之前配制生产的相混合后装在一个大酒埕中,但此次当事人并未对第二批原料生产的“****露酒”进行送检。(期间因投诉标签涉及虚假宣传“****藏阳酒”更名为“****露酒”)。综上,当事人共生产“****露酒”500千克,进货金额为80000元。经调查相关销售台账资料发现,当事人配制生产“****露酒”以网上销售、体验试饮、陈列展示或未供述的销售渠道等方式流通到市面。其中挂在其公司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售价是168元/瓶,至案发时止网上共对外销售“****藏阳酒”316瓶,销售金额共计53088元。其中向本案投诉人赵某先后销售了305瓶,销售金额51240元,向本案投诉人朱某销售了11瓶,销售金额1848元。同时,当事人曾对外赠送了部分“****藏阳酒”体验试饮,该部分赠饮数量无法统计。经综合统计当事人的销售金额为26410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生产的“****露酒”含有的“西地那非”,既是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又是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因此,当事人生产含有的“西地那非”的“****露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而且当事人自2018年6月以来从事酒类食品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行业经验。但在生产过程中,当事人未履行采购食品原料的相关查验义务,在生产控制、原材料购进等环节并未认真履行保障食品安全法定义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上述“养生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当事人第一次配制“****露酒”时将成品送检,说明当事人应知道“养生酒”原液可能会添加“西地那非”等物质的情况,但当事人第二次配制“****露酒”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没有对成品进行检验合格方出厂或者销售,其行为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控制的相关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添加了药品“西地那非”的“****露酒”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的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本案移送罗定市公安局处理。
案例说法:
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是我国坚决不允许的行为,而近些年食品安全事故又层出不穷,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这些事故大都是在制作过程中使用非法食品添加剂造成的,这种行为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严重损害了我国食品产品在国内外的声誉,是影响我国食品安全的最大威胁。
在本案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为了一己私利铤而走险,而且涉及面广,涉案货值较大,违法违规情形对社会影响较大,应严厉查处,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将利用各种监管手段,从日常监管、行政处罚、公示公开制度等方面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户的教育,对生产经营行为从严要求,使其主动落实主体责任,把控源头风险,引导生产经营者的提高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守法经营,进一步保证群众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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