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市监行复〔2019〕6号
申请人:李某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79年11月,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号
被申请人:郁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郁市监函〔2019〕33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郁市监函〔2019〕33号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其通过邮寄实名举报郁南县好宜家百货(注:应为郁南县好宜家购物广场)涉嫌违法经营一事,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号作出了郁市监函〔2019〕33号行政告知,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一、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线索,并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曾销售过违法食品“(帝御品皇)鲍汁瑶柱面”(以下简称:鲍汁瑶柱面),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并认定相关事实是否存在被举报情形或其他情形等。被申请人仅仅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为由,不再调查,这很明显是失职渎职行为。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不是中断调查的理由,更不是免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全面调查的情形。
二、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线索,并就被举报人经营不合规定的“(维他清心栈)冬蜜青柠饮品”(注:应为“維他TM清心棧TM冬蜜青檸飲品”,以下简称:冬蜜青柠饮品)进行说明,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未提出任何异议,最终查处的结果也符合举报的内容。故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冬蜜青柠饮品事项,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下同)第九条(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按照该法第十条二级奖励的规定给予1000元奖励。另外,涉案产品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已经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故申请人认为,本举报同时符合2019年7月实施的《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粤府〔2019〕40号,下同)第十一条第(二)、(四)、(五)项、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六条B类奖励等级规定,应依照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给予1500元奖励。《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的相关奖励办法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国家奖励标准执行。”换言之,在国家奖励标准低于本办法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本办法,也应优先适用新办法。且本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则,为构建诚实信用社会,被申请人应按照新办法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
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领取奖励申请手续,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有关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这一规定明确说明:“办案部门在反馈办理结果时,把征求举报人领奖意愿作为是否启动奖励程序的依据,而不必再由举报人专门申请奖励。”这表明在启动奖励的程序上,举报人作出举报行为并符合规定的奖励条件时,只要表达了领奖意愿,行政机关就应启动奖励程序。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已明确表明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的意思,对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启动奖励程序。但被申请人却要求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办理相关申请手续,并协助申请人向县财政局申请举报奖励!这显然存在问题:举报人的奖励意愿已在举报信中表达,行政机关应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但行政机关却未启动,停留在自设的要求举报人先提出申请的阶段,这实际上是未及时全面履行应有职责。且《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也没有规定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需要本人申请才能领取奖励,该办法的意思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意思相同,均是由相关行政部门完成奖励程序,最终通知举报人领奖即可。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四、十六和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奖励,若无法现场领取奖励金且无受托人的,也可以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和银行账号等由奖励部门将金额汇至指定账户,以及若对奖励金额、等级有异议的,可提出复核请求。但被申请人对便民、利民条款能隐瞒即隐瞒,与构建诚信社会背道而驰!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十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对被投诉的郁南县好宜家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
(一)未发现涉诉产品鲍汁瑶柱面经营及库存。由于没发现涉诉产品,无法知悉涉诉产品外包装的具体情况,且被举报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涉诉产品图片及购物小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无法核实涉诉产品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二)在经营场所货架发现待售的冬蜜青柠饮品24盒,其外包装涉嫌不符合规定,2019年8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上述食品外包装未标明净含量、规格、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等事项,也没有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等事项,且外包装标签标示的字体非简体中文。据当事人供述,截至2019年8月16日执法检查时止,其以3.50元/盒的价格销售上述食品24盒,购进价格2.29元/盒,获利29.04元。上述食品共购进48盒,以销售价计货值金额为168元。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2019年9月12日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郁市监处字〔2019〕87 号),对当事人给予没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4盒冬蜜青柠饮品,没收违法所得29.04元,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在邮寄的《举报函》中称:涉案冬蜜青柠饮品存在未标示进口商或代理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营养标签(能量及其单位)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称的功能毫无科学依据,配料表中的调味剂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等问题。而《举报函》中的内容及所附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照片等材料为第三人“卢某”提供。接到该投诉后,执法人员进行深入核查,查证上述涉案食品外包装存在未标明净含量、规格、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等事项,也没有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等事项,且外包装标签标示的字体无简体中文等情况。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违法线索,经查证后,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奖励适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更为适宜。根据该办法第九条“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规定,按照该办法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奖励申请人人民币200元,适用法律准确。
三、由于被申请人2019年初向郁南县财政局提交的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未获批准,被申请人没有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无法在相应的财务账目支付举报奖励金,被申请人若在其他项目列支,则违反了财务规定。申请人提交申请奖励金资料后,被申请人将会以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作为辅证材料,向县财政局申请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待县财政局核准划拨资金后,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这并非被申请人自设要求,而是实际执法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没规定回复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必须告知行政复议、诉讼的途径,且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并没受到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及时将处理投诉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被申请人法定职能,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与其申请复议提供的《举报函》明显不一样,函中的举报内容尤其是对涉案产品违法情况的描述也有很大差异。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复议,严重干扰执法部门正常工作秩序,浪费行政资源。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申请人以“李某某”的名义,由“卢某”代拟一份《举报函》。函中反映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45号阳光时代广场一层郁南县好宜家购物广场内的好宜家百货(郁南店)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鲍汁瑶柱面(产品标准号是Q/YTSOOO1S-2014)存在执行标准已经过期的问题;预包装食品冬蜜青柠饮品存在未标示进口商或代理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营养标签(能量及其单位)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称的功能(清热滋润 醒胃提神)毫无科学根据,配料表中的调味剂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未使用我国中文标签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1.对本举报事项迅速处理,并在案件查实后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2.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后,按照被举报产品的数量给予举报人奖励;3.书面回复本次投诉举报的一切结果。函中载明附(证据):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照片,维他清心栈青柠饮品外包装盒一个。
上述《举报函》寄至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60号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经郁南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处。
2019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郁南县好宜家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待售的冬蜜青柠饮品的外包装不符合规定,进货数量:48盒,进货价格:2.29元/盒,销售数量:24盒,销售价格:3.50元/盒,库存数量:24盒。执法人员依法对库存的24盒予以扣押。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其仓库,未发现鲍汁瑶柱面。
2019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被询问人确认其经营的冬蜜青柠饮品共购进48盒,购进均价2.29元/盒,已销售24盒,销售均价3.50元/盒。同时,被询问人确认有经营鲍汁瑶柱面,但因为没有库存,不确定是不是举报人投诉的这个产品。因为商场的鲍汁瑶柱面已销售完毕,具体的外包装情况记不清,且举报人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郁市监处字〔2019〕87号),认定郁南县好宜家购物广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冬蜜青柠饮品没有标明净含量、规格、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等事项,也没有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式、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且外包装标签标示的字体无简体中文。认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168.00元,违法所得29.04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4盒冬蜜青柠饮品;二、没收违法所得29.04元,上缴国库;二、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2019年9月25日,经批准结案。
2019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郁市监函〔2019〕33号),向申请人反馈了上述办理结果,对于举报鲍汁瑶柱面的奖励诉求,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相关规定,不予奖励。对于举报冬蜜青柠饮品的奖励诉求,决定奖励200.00元;同时告知由于被申请人没有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无法在相应的财务账目支付举报奖励金,请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被申请人办理相关的申请手续,被申请人将协助向县财政局申请举报奖励。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时所附的《举报函》,与其投诉举报时所附的《举报函》内容并不一致。本案以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所附的《举报函》为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相关材料;3.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鲍汁瑶柱面的举报奖励,不符合规定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举报函》中,虽然附有鲍汁瑶柱面的外包装照片和购物小票照片,但没有附外包装盒,也无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以及“李某某”的签名,而郁南县好宜家购物广场对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核查中也未能查证属实,致使不能认定郁南县好宜家购物广场经营被投诉举报所指的鲍汁瑶柱面的事实。另外,《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投诉举报所附的鲍汁瑶柱面的外包装照片显示标签标示的产品标准号Q/YTSOOO1S-2014,属于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费品标准和质量提升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6〕68号)已取消企业标准备案制度。《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也已被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宣布失效第二批委文件的决定》(国卫办发〔2016〕59号)宣布失效,没有依据认定该执行标准已经过期。因此,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关于鲍汁瑶柱面的举报奖励,不符合规定条件。
二、关于冬蜜青柠饮品的举报奖励等级认定,符合规定。如上所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举报函》中,虽然附有冬蜜青柠饮品的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照片和外包装盒一个,但无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以及“李某某”的签名,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被申请人只是将《郁南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举报记录表》作为证明案件来源的线索,没有将《举报函》作为证明郁南县好宜家购物广场经营冬蜜青柠饮品的证据。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应当给予200元奖励。至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其第十四条第(三)项已规定,“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不属于该办法奖励范围。在本案中,申请人系因生活消费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诉)并举报,若依照其规定,则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三、被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的程序,不符合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第四条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郁市监函〔2019〕33号)中,以协助申请人向县财政局申请举报奖励作为奖金发放程序,不符合规定。申请人在《举报函》中虽然明确表达给予举报人奖励,但无说明无法现场领取奖金且无受托人的情况并要求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银行账号的意愿,亦存在一定的过失。
四、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不符合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郁市监函〔2019〕33号)中未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延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郁市监函〔2019〕33号)中,以协助申请人向县财政局申请举报奖励作为奖金发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向申请人告知现场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或者非现场领取奖励的权利及相关要求,并根据申请人的奖励意愿支付奖励资金。
二、确认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郁市监函〔2019〕33号)中,未依法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轻微违法。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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