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食药监行复〔2018〕13号
申请人:王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5年6月,联系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石户城村。
被申请人:新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新兴县新城镇果园路69号,法定代表人:梁洁珍,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4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办理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18年8月8日,其通过电子邮件,投诉举报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2018年9月18日作出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4号文。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具体原因如下:
1.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在投诉举报邮件中投诉举报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两个违法行为:(1)没有按法律法规加贴散装食品标签;(2)违反了我国强制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第四条、第六十八条,已经规定散装食品必须要加贴标签,加贴的标签必须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GB2760为我国强制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只要是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无论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亦或食用农产品)都应当符合GB2760的规定。然而涉案产品在其标签上标注了阿斯巴甜,未按标准标注含苯丙酸铵(注:原文如此)。显而易见,违反了我国强制执行食品安全标准GB2760的规定。另外,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得知,其发现的是生产日期为2018/8/10的柑桔(生产企业:新兴县某果子有限公司,规格:2.5千克/袋)。而申请人购买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发货时间为2018年8月3日。所以其发现的“柑桔”断然不可能是申请人所购买到的。在该回复中,被申请人也只字不提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回复中称“我局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存在未按规定要求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认定有哪些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清。
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回复:“根据相关情况我局予以立案处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该商行立即改正未按规定要求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指的是食品经营者不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等。而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我国强制执行食品安全标准GB2760。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如果按照被申请人所回复,那么在被申请人的辖区内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走私冻品、非法添加药品、没有标签的食品等,都属于“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应如何处罚。被申请人在最基本的案件事实都没有认定清楚,就草草结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18年8月8日,其接到《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单》(云食药监食投转〔2018〕44 号)。经现场检查,在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的食品经营货架发现有食品“柑桔”(生产企业:新兴县某果子有限公司,规格:2.5千克/袋,生产日期:2018/08/l0)。当事人确认该食品“柑桔”就是该凉果商行在淘宝所开设网店上销售的产品“柑桔干”。经调查,当事人陈述有在淘宝购物网站设立名为“新兴某某商行”的网店销售食品,主要向食品生产企业购进大包装食品,然后店铺根据网上接单品种数量,将大包装食品拆散为小包装食品再加贴自行印制的食品标签信息,通过网店发货给网购者。当事人确认在2018年8月2日有向网购者销售过订单编号为197788721693544310的散装食品“柑桔”。由于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要求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食药监食罚〔2018〕055号)。2018年9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4号),将案件调查处理的过程及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实体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本机关通过网络渠道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中反映申请人(即投诉举报人)因生活所需,于2018年8月2日在淘宝网上购买到由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经营的店铺“新兴某某商行”所销售的“柑桔干”,共购买了1包,共计购买金额为16.8元,订单号:197788721693544310。收到货后,当天吃了几块,偶然间看了下外包装发现没有食品名称、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并且配料表标注:鲜果、食盐、白砂糖、甘草、阿斯巴甜等。后又看下了该产品的宝贝详情,发现详情页标注该产品为散装食品。依据我国强制执行标准GB2760要求,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另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不完整、不真实,涉嫌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1.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投诉举报人1000元。2.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查处处罚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本机关将上述投诉举报事项,转交被申请人办理。
2018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受〔2018〕020号),告知予以受理。
2018年8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在其食品经营货架发现有食品“柑桔”(生产企业:新兴县某果子有限公司,规格:2.5千克/袋,生产日期:2018/08/10)。当事人确认该食品“柑桔”就是该凉果商行在淘宝所开设网店上销售的产品“柑桔干”。执法人员现场出示投诉举报所附的食品图片信息,当事人确认在2018年8月2日有向网购者销售过订单编号为19778872l693544310的散装食品“柑桔”。
2018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当事人确认除在商行销售外,还在淘宝购物网站设立名为“新兴某某商行”的网店销售食品,主要向食品生产企业购进大包装食品,然后店铺根据网上接单品种数量,将大包装食品拆散为小包装食品并简单标示食品标签标识内容,通过网店发货给网购者。其向网购者销售的食品“柑桔干”,就是从新兴县某果子有限公司购进的“柑桔”。拆散分装销售的食品“柑桔”,其外包装标签上没有标示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018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食药监食罚〔2018〕055号),认定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要求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2018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4号),向申请人反馈了上述办理结果。同时告知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不属奖励范围,不能做出举报奖励;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被申请人的机构职能,没有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及支付赔偿费用的法定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新食药监行复答〔2018〕5号)及所附相关材料;3.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涉案食品“柑桔干”系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将从新兴县某果子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44532100152,食品类别:水果制品)购进的“柑桔”进行“拆零散卖”的散装食品,其在“新兴某某商行”网店的详情页上也标注该产品为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等事项。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但是,如上所述,涉案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系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没有明确要求散装食品也要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的规定。经调查,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确认其“拆零散卖”的食品“柑桔干”,外包装上没有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此类违法行为,解释为主要针对的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作出相应处罚,适用依据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新兴县新城镇某凉果商行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4号)。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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