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食药监行复〔2018〕12号
申请人:莫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4年12月,住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稔村镇布夏茶园村。
被申请人: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罗定市兴华三路84号,法定代表人:梁恒,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莫先生举报投诉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定被申请人逾期立案办结申请人2018年4月26日向其举报投诉罗定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违法线索行为违法;
二、撤销《关于莫先生举报投诉的答复》的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限时重新书面答复;
三、告知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行政救济途径和方法。
申请人称:因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上门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罗定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焙朗早餐饼”违法行为,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答复,称“罗定市某有限公司(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3天的食品2盒‘焙朗早餐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该公司主动及时加强了该方面的管理,安排人员对公司的全部销售的食品进行彻查,并向我局提交《食品保质期排查报告》。根据罗定市某有限公司(某超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一、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第一百一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申请人上门书面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应依职权限期处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并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从申请人的举报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所载明时间可见,被申请人超出5个工作日立案的法定时限,更超出60个工作日未办结举报线索,也未对举报线索进行延期告知,应当视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我国食品安全严峻,今年还未过完,就出现多个全国人尽皆知因过期食品危害幼儿园里的幼儿,包括2018年9月18日“芜湖幼儿园过期食品事件”,幼儿园学生18日食用的鸡腿发臭、大米霉变生虫、过期的米醋。过期食品时时刻刻危害威胁着我们每个人,也牵动着每个人的神经。作为食品经营者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保证食品安全,定期自检,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发现不安全食品通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公司出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既无事前自检,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更无积极补救通知消费者和召回消除影响等的纠正行为,事后自检是及时纠正行为依法无据,更无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属于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依法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和依据
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投诉,称其当日在罗定市某有限公司购买到2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焙朗早餐饼”(生产日期:20170723;保质期:9个月),被申请人当即受理该投诉。2018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现场检查。经检查,在该超市清仓打折区的货架上未发现有申请人所投诉的食品,当日对该公司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立案调查。6月26日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经调查:
(一)上述“焙朗早餐饼”(生产日期:20170723;保质期:9个月)是罗定市某有限公司的总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从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为8.5元/盒),并于2017年8月1日配送至该公司(共配送24盒)。罗定市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销售了22盒,剩余的2盒因与2017年9月份购进的“焙朗早餐饼”混批,没有及时销售,等发现时已经临近保质期,于是在外包装张贴“临保期商品”,以提示顾客,放在特定区域打折出售,这2盒于2018年4月26日售出(销售价格为4.95元/盒)。罗定市某有限公司能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总公司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配送凭证以及销售记录复印件。
(二)罗定市某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3天的食品2盒“焙朗早餐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该公司主动及时加强了该方面的管理,安排人员对公司排面及仓库所有食品进行彻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食品保质期排查报告》。
(三)罗定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9.90元,无违法所得。由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云浮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8年10月9日将案件办结情况作为补充回复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的意见
(一)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于2018年6月6日依法到罗定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立案,于2018年6月26日14:48分致电申请人,但无人接听,随后申请人回复电话,被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已立案查处。被申请人认为,对投诉举报进行立案也是一种办理结果,且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罗定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于2018年9月29日办结,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将案件办结情况作为补充回复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已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相关立案情况反馈申请人,不存在逾期立案、办结的情况。
(二)罗定市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在其公司入口处张贴了召回通知,通知消费者办理退货。2018年9月29日提交召回情况说明,没有消费者前来退货。
(三)申请人要求撤销《关于莫先生举报投诉的答复》的处理结果,责令限时重新书面答复及告知其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行政救济途径和方法,由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在某超市购买1盒“焙朗早餐饼”(亿滋食品(苏州)有限公司湖西分公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白榆路51号,生产许可证号:QS320508010109,规格:150g/盒、3包×5片,生产日期:20170723 N2,保质期:9个月)。购买后食用时发现该食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日期经对照保质期,为过期食品。特又购买1盒到被申请人处投诉,要求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申请人提供了2张“某罗定店”单据(单号:73-651851、73-386518),显示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14:07、14:30各购买1盒“焙朗早餐饼混合[折]”(金额:¥4.95元/盒)等食品(注:单据上印有“请妥善保管发票,退换货时请出示”);并提供“焙朗早餐饼”(混合莓果味)照片3张,其中外包装显示贴有“临保期商品,请在保质期内食(使)用完毕”的提示。当日,被申请人作了《案件受理记录》,但未出具受理告知文书。
2018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罗定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超市清仓打折区的货架上未发现有“焙朗早餐饼”(临保期商品)。当日,被申请人以罗定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立案。2018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案件受理记录》上登记其“2018年6月26日14:48致电投诉人无人接听。随后莫生回复电话,告知其已立案查处”的情况。
经调查,该公司经营的“焙朗早餐饼”(生产日期:20170723,保质期:9个月)是昆山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从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为8.5元/盒),并于2017年8月1日配送至该公司(共配送24盒),能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配送凭证以及销售记录复印件。该公司承认于2018年4月26日14时07分、14时30分分别销售了1盒“焙朗早餐饼”(临保期商品,生产日期:20170723,保质期为9个月),共2盒(零售价为4.95元/盒)。这2盒因与2017年9月份购进的“焙朗早餐饼”混批,没有及时销售,等到发现的时候已经临近保质期,于是在外包装张贴“临保期商品”,以提示顾客,放在清仓打折区货架上销售,每天有工作人员对临保期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进行检查。
2018年7月3日,罗定市某有限公司出具了《食品保质期排查报告》。反映在接到有疑似过期商品在售情况后,当即安排人员对排面及仓库所有食品进行彻查,没有发现有超过下架点或者过期的商品。为了更好地对商品的保质期进行管理,公司制定了保质检查行程表,每天对不同分类的商品进行保质期检查,以确保所有商品能进行循环检查,对于临期商品及时处理;临保出清区商品实行每天检查并记录台账,发现有达下架时间的商品及时下架并报废处理,避免出现过期商品。
2018年9月28日,罗定市某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反映该公司在2018年6月6日收悉有顾客在该公司超市内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焙朗早餐饼”,当即在超市正门入口处张贴《召回通知》,提醒有购买到上述食品的顾客到该公司办理退货。截至2018年9月28日,没有收到有其他顾客反映同类情况或者到场办理退货。
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合议,认为罗定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云浮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罗)食药监食不罚〔2018〕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罗)食药监食责改〔2018〕44号)。上述文书于2018年9月30日送达罗定市某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莫先生举报投诉的答复》,向申请人反馈了上述办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莫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相关材料;3.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的日期,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该条第三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可见,“受理”和“立案”是投诉举报处理中的两个不同环节。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2018年5月4日)之后,通过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2018年6月6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当日即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但是,《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反映其2018年6月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立案查处,只是属于办理进展情况的过程性告知,在未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至2018年10月9日才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已超过了投诉举报办理时限要求。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依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本案中,涉案食品“焙朗早餐饼”(生产日期:20170723,保质期:9个月),至2018年4月26日超过保质期3天。过了保质期的食品不等同于有害食品,但过了保质期的食品不能再销售。经调查,被申请人鉴于罗定市某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数量少、超过保质期短,且有临保期商品和可退换货的提示),获知投诉之后及时纠正(排查、发出召回通知并制定保质检查行程表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不存在裁量明显不当情形,没有因此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线索办理结果的日期,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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