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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11号)
发布日期:2019-05-13 08:37:05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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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食药监行复〔2018〕11号


  申请人:钟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1年2月,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村。

  被申请人:新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新兴县新城镇果园路69号,法定代表人:梁洁珍,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食品投诉举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审核该举报投诉。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甘草无核桃”以食品名称强调含有“甘草”,但实际上配料表没有其含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回复,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当时购买“甘草无核桃”,产品名称强调有“甘草”,据此误导申请人购买的是有“甘草”和“无核桃”原料混合而成的“甘草无核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明确规定,食品“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以食品名称字样虚假以及图样使消费者误导,其行为明显是故意。

  被申请人在回函中称,“当事人陈述该公司所生产的上述批次产品,都是严格按照配料表标注的成分投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中‘甘草酸一钾’成分是由甘草所提取出来的。因产品配料表中有‘甘草酸一钾’成分,所以使用了‘甘草无核桃’来标示作为产品名称”。申请人认为不应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涉案产品名称“甘草无核桃”,但其配料表中并没有“甘草”,只在食品添加剂处标注(甘草酸一钾),其真实属性的名称应当为“甘草味无核桃”而非“甘草无核桃”,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4.1.2.2.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第六十七条规定。

  申请人认为,检测报告不是主要的断案证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请求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2018年7月3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反映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甘草无核桃”(规格:200克/瓶,生产日期:2017年12月5日)外包装标识标注不规范,违反了相关规定的问题。

  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在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成品仓库和生产车间未发现投诉举报内容所指的该批食品,已经销售完毕。经询问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陈述该公司生产的上述批次食品,都是严格按照配料表标注的成分投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中“甘草酸一钾”成分是由甘草所提取出来的。因产品配料表中有“甘草酸一钾”成分,所以使用了“甘草无核桃”来标示作为产品名称。根据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SHW20170657)显示,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标签“甘草无核桃”(规格:200克/瓶)所检验的项目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经上述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甘草无核桃”外包装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不属实。对于其要求依法奖励的请求,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明确不属于奖励范围,不能作出举报奖励;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其机构职能,没有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及支付赔偿费用的法定依据。2018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0号),将案件调查处理的过程及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实体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信中反映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18年6月10日在附近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即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甘草无核桃”(生产日期:2017年12月5日)。到家后仔细查明发现此产品有问题:涉案食品名称“甘草无核桃”,强调称有“甘草”,但配料表中并没有“甘草”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涉案产品应在商标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非要说“甘草无核桃”就是产品名称的话,“甘草”并不是真实属性,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那么涉案产品也同样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请求: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018年8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受〔2018〕018号)。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成品仓库和生产车间未发现投诉举报内容所指的食品“甘草无核桃”(规格:200克/瓶,生产日期:2017年12月5日)。在该公司的物料仓库未发现涉案食品的包装标签。执法人员现场展示投诉举报材料的产品图片信息,经核对,当事人确认图片产品是该公司所生产的食品,并提供涉案食品的生产经营等材料。当事人陈述该公司所生产的上述“甘草无核桃”,都是严格按照配料表标注的成分投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中“甘草酸一钾”成分是由甘草所提取出来的。因产品配料表中有“甘草酸一钾”成分,所以使用了“甘草无核桃”来标示作为产品名称。2017年10月17日,当事人就将“标签(甘草无核桃)”(规格:200克/瓶)委托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2017年11月7日,该所出具了《检验报告》(№SHW20170657),按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检验项目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当事人不同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也不同意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及支付赔偿费用。

  2018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0号),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公司生产的“甘草无核桃”外包装标识标注不规范的问题不属实。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奖励范围,不能作出举报奖励;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其机构职能,没有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及支付赔偿费用的法定依据。

  在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18年10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查阅材料通知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11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到本机关查阅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截至本决定作出之日,申请人未行使上述查阅有关材料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钟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新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新食药监行复答〔2018〕4号)及所附相关材料;3.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查阅材料通知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11号);4.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原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453 1701 0136),具有蜜饯品种生产范围。涉案食品“甘草无核桃”属于凉果类蜜饯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在蜜饯凉果等食品品种的生产中,允许按需要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甘草酸铵、甘草酸一钾及三钾(功能:甜味剂;注:甘草在蜜饯凉果等食品品种的生产中,原亦作为食品添加剂甜味剂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甘草酸一钾》(GB1886.240-2016)明确,甘草酸一钾是以甘草(Radixglycyrrhizae)为原料,经提取精制而得的食品添加剂。因此,新兴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甘草提取物甘草酸一钾作为食品添加剂,并使用“甘草无核桃”作为食品名称,不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立案应具备“有违法事实”的条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才能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履行食品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0号)中,引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第(三)项作为不予举报奖励的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变更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新食药监食投复〔2018〕060号)中不予举报奖励的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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