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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10号)
发布日期:2019-05-13 08:35:35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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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食药监行复〔2018〕10号


  申请人:杨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7年9月,住所: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

  委托代理人:卢远,住所: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133号二层、四层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四一八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住所:罗定市素龙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8月9日作出的(郁)食药监械罚〔201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郁)食药监械罚〔201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其以非法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认定为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杨某某个人的销售行为。

  (一)从被申请人向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员工名册》中已明确显示,申请人系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授权的销售人员,故本案不应认定为杨某某个人销售行为。

  (二)被申请人向涉案购买群众调取的《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销售凭证》与被申请人现场查获的销售凭证是互相对应的,但从购买群众手持的销售凭证中均有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盖章,这点足以证实并非杨某某个人销售行为,且书证、物证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言词证据的效力,对此被申请人于听证过程中亦无回应作出合理解释。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销售19台某ND-6000高电位治疗仪的事实依据是不充分甚至证据收集亦是违法的。

  (一)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郁南县千官镇违法销售19台医疗器械最具关联性的证据是购买群众的证人证言,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有11名购买群众的证言,如何能推定另外8名群众亦在某医疗器械经营店购买涉案医疗器械?被申请人在无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作出此推定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的相关规定及理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依据,查清事实。而本案中的处罚决定显然未达到此标准要求。

  (二)被申请人存在违法向购买医疗器械的群众收集证据的事实,具体如下:

  1.综合11份证人证言的陈述,涉及到一些主要事实及关键情节,不同证人在陈述到书面记录中的内容竟然出现多次完全雷同的文字表述。申请人认为,不同的自然人在各个年龄段所表现出来的智力、表达能力、表达习惯均不相同,遵循正常的询问规律,对不同的人不可能出现重复性、完全雷同性的陈述,故被申请人于取证过程中存在诱导陈述,属非法取证,依法不予采纳。

  2.该11份证人证言的证人大多数已是老龄人,而被申请人在取证时并未考虑到其证人的年龄、智力能否作出与其能力相一致的陈述,且未向老龄证人宣读其询问笔录,故其真实性存疑。

  3.被申请人向购买群众收集的部分证人证言中,个别笔录证人提到其不识字由其亲属代为签名,而该行为显然无任何法律规定,亦系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个别笔录中只有证人捺手指印而无签名,该点可证实证人是不识字的,而被申请人并无向其宣读笔录内容(该点被申请人于听证过程中亦承认),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定性认定错误,证据收集存在违法,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的定性应认为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不属于杨某某个人销售行为的回复意见:

  (一)申请人持有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系杨某某,其以2500元/月的价格租用郁南县千官镇过境路加油站右边房屋二楼作为经营场所,雇用3名员工地区在经营店内工作,因此,杨某某是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

  (二)在案件调查中,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授权书》仅授权申请人为该经营部销售人员,并未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和地域,其授权销售人员应该要在核准经营地址(罗定市素龙街道)内从事销售活动;经对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负责人吴某进行询问调查,吴某否认授权申请人到郁南县千官镇销售涉案治疗仪,称其只负责向申请人提供涉案治疗仪和《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均已全部加盖公章,只为方便申请人送货时使用。

  (三)执法人员在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涉案治疗仪,同时在对群众的询问调查中,11名群众承认在该店购买了涉案治疗仪,并且由该店负责人收取货款,该店店员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协助申请人销售涉案治疗仪。

  (四)经发函协查,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提取的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提供的2018年《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器械销售记录》,未显示涉案群众的购买记录。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于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销售19台某ND-6000高电位治疗仪的事实依据是不充分甚至证据收集亦是违法的回复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人证言中仅11名购买群众承认购买涉案治疗仪,未能证明另外8名群众购买涉案治疗仪的问题:

  1.执法人员依职权在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中检查,在店二楼办公室柜台抽屉发现两本《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销售凭证》,里面记录于2018年4月29日有25名群众付款,同时检查中在收款机下方的抽屉内发现摆放有现金161500元(8500元/捆,共19捆)。

  2.申请人在第一次询问调查中承认有25名群众购买了涉案治疗仪,但是实付付款数以现场扣押的现金为准,在第二次询问调查中承认销售了19台涉案治疗仪(这销售收入与现场查获的现金相符)。

  3.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在询问调查中承认于2018年4月向申请人提供涉案治疗仪19台。

  4.执法人员对查获的《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销售凭证》中显示的群众进行询问调查,其中11名群众证实所购买的治疗仪均在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中购买,不是在罗定市辖区内购买,对11名购买群众的《询问调查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是:申请人在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销售过某ND-6000高电位治疗仪,并且不仅仅是其承认的4台。询问调查中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如实记录。综合所取得的证据及上述理由,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在其店内销售了19台涉案治疗仪。

  (二)关于存在违法向购买医疗器械群众收集证据的问题:

  1.每个人的语言表达固然不会雷同,11个证人都是农村里的老人,受过的知识教育甚少,表达过程中难免存在日常口语化,11份《询问调查笔录》是由证人讲述,由执法人员录入电脑,如实记录证人讲述的内容。根据《询问调查笔录》等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记录证人的用语要规范,执法人员只是把主要的事实录下来。

  2.法律并未禁止高龄老人作证,执法人员所作的每一份《询问调查笔录》,调查结束时必然要让被调查人员核实过再签名,或向老龄证人宣读过再让其签名确认,只是没有将让证人核实笔录与向其宣读笔录的过程记录下来,不能由此推断执法人员没有向证人宣读过询问调查笔录。

  3.法律也未禁止不识字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作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被申请人所作的11份《询问调查笔录》是真实的,每页均有证人签字或按指纹,或者是既有签字又有按指纹,没有违反《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予以维持。

  2018年10月16日,本机关向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10号)。截至本决定作出之日,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合郁南县公安局千官派出所民警到位于郁南县千官镇过境路加油站右边房屋二楼的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某某,注册日期:2017年8月11日,经营范围:零售: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日用品,家用电器,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注: 2018年7月16日已注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

  1.该店一楼门口有两名群众各拿着壹台“某ND-6000高电位治疗仪”(产品名称: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型号:ND-6000,生产许可证: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040918号,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53261578,注册人/生产企业:广州南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疗仪),声称是刚从该店二楼购买后下来。2.在该店二楼办公室有一名群众手拿壹台上述治疗仪正准备离开,声称该治疗仪是以8500元的价格向该店的杨老师购买并由其收取现金。3.在柜台抽屉发现两本《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销售凭证》,其中一本销售凭证(NO.0005545至NO.0005577)已全部开具完毕,另一本尚未开具。在柜台旁边发现有两个文件夹及壹台收款机,其中一个文件夹内夹着一张登记有姓名、机箱、椅、凳的表格,另一个文件夹内夹着四张登记有姓名、电话、地址的表格,两个文件夹的表格均填写有相应的内容。4.在收款机下方的抽屉内发现摆放有现金161500元。5.在该店二楼楼梯左边体验厅后面有一个讲台,讲台前分两边摆放有十排座椅,其中九排座椅在每排座椅靠中央通道各摆放有1台治疗仪,共18台。6.该店负责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未能提供合法经营医疗器械的许可证件。7.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及拍照,并对现场发现的现金、伪钞鉴别仪、涉案产品、销售凭证及文件夹内的五张表格采取扣押措施。对于上述现场检查情况,被检查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由千官派出所民警进行见证。

  当日,被申请人以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涉嫌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立案,并分别对该店4名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经调查陈某(申请人妻子),其陈述该店持有《营业执照》,2017年9月开始营业,负责人是杨某某,共有4个工作人员。其在该店主要负责维持现场秩序。群众购买的治疗仪,是罗定素龙某医疗器械经营店负责销售(售价是8500元/台),通过专车送到该店。购买治疗仪的,有一部分群众是通过杨某某向罗定素龙某医疗器械经营店经理吴某反映,一部分是群众自己打电话去下单。

  经调查李春炎,其陈述自2017年9月开始在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工作,该店共有4个工作人员,其中杨某某是负责人,即群众所说的杨老师。在现场检查时,她和黄焱梅正在开启治疗仪,帮拿着《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销售凭证》前来领治疗仪的群众照相。

  经调查黄焱梅,其陈述2017年10月开始在该店工作,受杨某某雇佣。该店有4个工作人员,其中杨某某是管理人员,平时都是他向群众讲解,解答群众的疑问,平时也叫他为“杨老师”。在现场检查前,她负责帮拿着《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销售凭证》的群众派发治疗仪。根据销售凭证客户名称上写的名字,在治疗仪的盒子上写上客户的名字,在销售凭证上写上“领”字,群众就可以拿着治疗仪和销售凭证离开了。现场检查的当天早上八点,该批治疗仪已经在体验区讲台边,她是第一次负责派发,已经全部派发出去,但群众购买的治疗仪(售价是8500元/台)不是该店经营的。

  经调查申请人,其陈述是该店负责人。该店取得营业执照(未办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许可证件),注册日期是2017年8月11日,从2017年9月开始经营,共有4个工作人员。该店主要是给群众免费体验治疗仪。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两本销售凭证,是用来记录销售治疗仪的收据。其中一本尚未填写。另外一本销售凭证中NO.0005545至NO.0005569页,只有白色和黄色两联(有一联已经交给付款的群众),已填写内容(部分客户名称的姓名后面没有填写联系电话),如NO.0005545页记录有“客户名称:黄庆群13435903862、日期:2018年4月29日、名称:高电位治疗仪、型号:ND-6000、单位:台、数量:1、单价:8500、金额:8500、收款人:杨、开票人及收款方(盖章)空白”;而NO.0005570至NO.0005577页有白红黄三联,客户名称空白。按照其记录,有25名群众付款(销售价:8500元/台),但是实际付款数以现场扣押的现金为准。申请人陈述,上述销售凭证是在罗定市素龙店由其本人填写开出并收取货款。大部分货款由他在罗定市素龙店收取,在其经营店共收取了4个群众的货款。付款购买的群众有部分是在罗定市素龙店那边提货,而凭销售凭证红色联到其经营店提货的治疗仪为4台(从罗定市素龙店运来)。

  2018年4月29日、30日和6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11名消费者或其亲属进行询问调查,被调查人陈述在2018年4月29日于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以8500元/台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治疗仪,由杨某某收款并开具《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销售凭证》,然后在该店二楼办公室对面体验厅讲台凭销售凭证提取治疗仪并由工作人员在销售凭证写上“领”字。

  2018年5月4日,郁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被申请人依法将本案移送郁南县公安局侦查。2018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移送郁南县公安局。同日,郁南县公安局决定对申请人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在接到立案通知之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将扣押的物品移送郁南县公安局,并告知申请人。

  2018年5月24日,郁南县公安局讯问申请人,其陈述在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工作。该店是2017年9月16日开始经营,在经营场所摆放有18台治疗仪,都是免费提供给当地群众体验,体验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该店只是帮吴某销售治疗仪,吴某是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店的负责人,持有销售治疗仪的许可证,该店没有。那些医疗器械都是吴某免费给的。其负责宣传、推广与寻找客源,那些客源都是在他店做免费体验的。找到需要购买治疗仪的群众后,就将统计的人数报给吴某,吴某再将治疗仪送到该店,由其将治疗仪发给要购买的群众。每台治疗仪收费都是8500元,部分是提前1、2日收到现金,部分是当日收取现金当日发货。每销售一台治疗仪,其就收取销售额20%的提成,获得1700元的酬劳。申请人陈述,涉案的两本销售凭证,分别有白色、粉色和黄色的3联,其中粉色联盖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店的印章,交给购买治疗仪的群众,其本人保留白色和黄色联。其中一本全新未启用过,另一本登记有群众购买的治疗仪的信息。销售凭证的字都是其本人填写的,日期都是写2018年4月29日,一共登记有25名购买的群众,在收款人处写上姓“杨”(钱都是其收的)。本来共销售25台,因现场检查的缘故,有6台治疗仪的销售款暂未收到,只收到销售19台的钱,共161500元。收到的销售款分成19份,每份8500元,用橡胶圈分别捆绑。其中有15人是到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店交钱并将治疗仪交给群众,有4人是到该店交钱再将治疗仪交给群众。

  2018年5月24日,郁南县公安局讯问陈某,其陈述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在2017年9月16日开始经营,在该店二楼摆放了从罗定素龙某医疗器械经营店派送的18台治疗仪给群众免费体验。店长和负责人都是杨某某。平时体验时主要是杨某某负责介绍治疗仪的功能。

  2018年5月25日,郁南县公安局讯问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吴某,其陈述与杨某某是老乡关系,不是其经营部员工。为了拓展业务,其与杨某某商量好,由杨某某自己交租金找地方成立体验店,免费向他提供治疗仪,由其自行宣传、推广与寻找购买治疗仪的客源。每帮吴某销售一台新的治疗仪,杨某某就可以得到20%的提成,没有底薪。吴某陈述,其知道杨某某于2017年9月开了一间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去过一次。他提供了18台治疗仪作为群众免费体验。杨某某找到需要购买治疗仪的客源,就会统计人数给他,他再将新的治疗仪配送到杨某某手中。2018年4月28日、29日,他将从广州平衡态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19台新的治疗仪全部交给杨某某,有15台由杨某某到经营部取走,剩余4台由经营部直接送到杨某某所在的店,由他再配送给要购买的群众。上述19台治疗仪销售价均是8500元,杨某某提成1700元,相当于杨某某以6800元的价格取货,再由杨某某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群众。按约定,杨某某尚未与其结算129200元的货款。

  2018年5月30日,郁南县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刑事立案,并将案件材料及物品移送被申请人处理。

  2018年6月6日,被申请人将郁南县公安局移送的物品实施扣押措施。申请人拒绝在《扣押决定书》及其物品清单上签名。

  2018年6月7日,经调查杨某某,其陈述系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授权的销售人员,该经营部授权其店宣传、推广、销售治疗仪。现场检查之日所扣押的18台治疗仪是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免费提供,自2017年9月16日开始在其店给群众免费体验,群众免费体验后觉得有用,再由他介绍到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涉案销售凭证已开出25份,其中6份开出后未收款,实际销售19台治疗仪(货款161500元)。上述治疗仪是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提供,其中15台是在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收款和交货,4台是在其店内收款和交货。每销售一台治疗仪(8500元/台),他从中提成20%,可以获得1700元利润。

  2018年6月13日,经调查吴某。其陈述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持有《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具有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的经营范围,主要销售治疗仪。其与杨某某是老乡关系,但杨某某不是其经营部的员工。为了拓展业务,其经营部授权杨某某为销售人员,主要负责为在经营部购买治疗仪的群众送货和代收货款,以及治疗仪的维护和售后服务等。其经营部没有发工资给杨某某,他是取销售治疗仪提成的,即每销售一台治疗仪(8500元),杨某某可以提成1700元,给回6800元/台的货款。吴某陈述其经营部开具过两份《授权书》。标示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的《授权书》载明:“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授权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负责‘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在千官镇的宣传、推广、销售及发展代理商事宜。授权期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该份授权书,是其经营部提供给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用的,后来由于不能办理,该授权已作废,当时忘记收回。2017年10月1日,其经营部重新开具一份《授权书》,载明:“由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授权杨某某先生(身份证号码:441722XXXXXXXXXXXX)成为我《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销售人员”。授权杨某某为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销售人员,目的是为了方便杨某某为其经营部送货、维护等。2018年1月27日,其经营部从广州平衡态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0台治疗仪,其中18台作为样机免费提供给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在2018年4月,其经营部根据杨某某申报的数量,一共向其提供19台治疗仪并由其在经营部提货,但没有开具提货凭证。至于销售凭证是方便他送货给群众时开单收款,具体拿了几本,不清楚。上述19台治疗仪的货款129200元,杨某某尚未与其结算。

  2018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发函请求协查。2018年6月19日,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关于请求协查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有关情况的复函》(罗食药监函〔2018〕36号)中,确认通过检查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提取的两张《广州平衡态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日期:2018年4月16日),显示该公司向该经营部销售了19台治疗仪;提取的《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器械销售记录》(2018年)中,没有显示该经营部销售治疗仪给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和涉案购买治疗仪的群众的记录;另外提取的《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员工名册》(2017—2018年度)中,显示杨某某系2017年10月1日入职的销售部授权人员。

  2018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发函请求协查。2018年7月11日,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关于请求协查某ND-6000高电位治疗仪有关情况的复函》(埔食药监协查函〔2018〕98号)中,确认广州南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其生产过所需协查的28台治疗仪。

  2018年7月5日,被申请向申请人作出《扣押延期通知书》,告知将涉案被扣押物品延长扣押期限至2018年7月17日。

  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经组织人员集体讨论之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对所扣押的物品,向申请人作出《解除扣押决定书》。

  2018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及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

  2018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郁)食药监械罚〔201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云浮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等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300元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某ND-6000高电位治疗仪18台、坐垫90张、浦鑫®人民币伪钞鉴别仪1台),并处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61500元)10倍的罚款,罚没款合计1647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相关材料;3.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法主体认定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医疗器械经营,是指以购销的方式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对其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治疗仪系郁南县千官镇某医疗器械经营店从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购进并其自己的名义销售给涉案消费者。相反,从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员工名册》(2017—2018年度)及其开具的两份《授权书》(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日)和涉案消费者所持《某低、中频高电位治疗仪销售凭证》为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提供并加盖其公章,且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在调查中认可申请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进行分析,应当认定申请人系经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授权并以该企业名义在郁南县千官镇代其销售涉案治疗仪,由此产生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法律责任应由罗定市某医疗器械经营部承担。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进行定性和处罚,违法主体认定不清。

  根据《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郁)食药监械罚〔201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案移送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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