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食药监行复〔2018〕9号
申请人:李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5月,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村。
被申请人: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吉祥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光,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的答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的答复函》。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某购物中心销售的“开口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一直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某购物中心销售的“开口笑”作出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18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回复举报投诉某购物中心销售的“开口笑”处理结果,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回复不予立案。由于其认定的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证据不限于原件,复印件也是证据之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信和产品照片以及购物凭据等线索,应当依《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作出审理以上线索是否符合条件立案。为了查明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第三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从被申请人的回复来看,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全方位搜集证据,至少被申请人未依法调取被举报人的台账和销售记录以及被投诉人的口供,而争诉产品和购物小票是否为某购物中心提供给申请人的,被申请人也未明确作出肯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当时在被投诉人购买一包“开口笑”,被投诉人向申请人提供了消费小票,小票上显示被投诉人的商店名称和价钱3.8元。据此被申请人回复未在超市现场发现实物和要求申请人一定要到被申请人现场出示涉案实物和购物小票才能立案,以此理由不予立案,明显是被申请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2017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举报投诉信》,信中反映申请人于2017年12月3日在某购物中心购买的“开口笑”(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35030200360,生产日期:2014年09月01日),属于无生产许可证食品,怀疑被举报投诉人销售假冒食品。2017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某购物中心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经营场所和查看电脑销售记录,均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在信件中提及的食品“开口笑”(食品生产许可证:SC12435030200360,生产日期:2014年09月01日)。被举报投诉人现场未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针对被举报投诉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当场处罚。被举报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由于申请人信件中提供的信息与图片显示的信息不相符,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寄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请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携带产品的实物和购物小票到被申请人处予以确认并如实说明情况,并告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协助调查的,将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投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处理。
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经营场所和查看电脑销售记录以及对投诉进行调查,并未发现涉诉产品;申请人仅提供了图片,且信件中提供的信息与图片显示的信息不相符,经办案人员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仍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商品实物等相关证据,导致被举报违法事实无法查清,故被申请人依法按照投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处理,并向申请人进行回复。
再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立案应当符合有违法事实这一条件。本案中,投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未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的答复函》中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投诉的答复函》。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信中反映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12月3日在某购物中心购买到其销售的“开口笑”(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35030200360,生产日期:2014年09月01日)。购买回家后发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该涉诉产品生产许可证冒用SC12435030200360,属于无生产许可证食品,怀疑该购物中心销售假冒食品。请求:1.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奖励举报人。2.责令被申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3.赔偿投诉人的打印费、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信中附有购物小票和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显示2017年12月3日某购物中心00417120300025的单号中,含有品名“160g开口笑”(数量:1,单价:3.80)。产品照片显示“开口笑”(净含量:160克,制造商:张氏(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5030200360,生产日期:见喷码,喷码显示:20170901)。
2017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云浮市云安区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营业场所未发现申请人在信件中提及的食品“开口笑”。现场核查该购物中心电脑进货销售记录,未查询到“开口笑”的进货销售记录。现场随机抽查预包装食品“竹叶青酒”(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净含量/规格:475ml,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11820063X,生产日期:20161221),该购物中心未能提供上述“竹叶青酒”的供货商的许可证和该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该购物中心现场未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并依法提取了该购物中心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询问调查该购物中心负责人,其确认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所附的购物小票与其平时销售食品的收银小票格式相符,但无法确定该小票的真实性。由于该购物中心是一个超市,经营的食品种类和数量繁多,涉及的供货商也多,食品流转特别快,进货单据也特别多,所以很多货单都遗失了,而电脑系统只录入了食品的名称和供货商,没有录入具体的生产企业信息,且电脑系统升级了,无法查询后台这些年的全部数据,所以无法查到并确定是否有购进并销售过上述被投诉的食品“开口笑”。该购物中心确认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没有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对现场随机抽查的预包装食品“竹叶青酒”,无法提供该食品的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当天,被申请人对云浮市云安区某购物中心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17年12月28日,鉴于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内的信息与提供图片的信息不相符,为查清该购物中心涉嫌销售的食品“开口笑”冒用他人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问题,被申请人出具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携带产品的实物和购物小票到被申请人处予以确认并如实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协助调查的,将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投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处理。上述《协助调查通知书》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邮件号:1069298060321),于2018年1月1日送达。
2018年1月8日,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配合调查,被申请人由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出具了《关于举报投诉的答复函》,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按照投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处理。上述答复函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邮件号:1036245712523),于2018年7月7日送达。
在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18年10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查阅材料通知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9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到本机关查阅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截至本决定作出之日,申请人未行使上述查阅有关材料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答复书》(云安区食药监行复〔2018〕2号)及所附相关材料;3.本机关《行政复议查阅材料通知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9号);4.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系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关于举报投诉的答复函》系以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的名义作出。而该稽查局系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关于举报投诉的答复函》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8日,但申请人签收日期系2018年7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系2018年9月1日,未超出申请期限。
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线索已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登记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由于在调查取证中,在云浮市云安区某购物中心营业场所未发现涉案食品“开口笑”,且该购物中心没有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已另行处理),不能查到并确定是否有购进并销售过上述食品。在审查投诉举报线索中,又发现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所反映的食品“开口笑”生产日期为2014年09月01日,与所附产品照片“开口笑”包装上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20170901,存在明显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进一步核实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申请人携带产品的实物和购物小票到被申请人处予以确认并如实说明情况。由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协助调查,致使违法事实不清的,被申请人依法按照投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处理。
四、被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的日期不符合法定程序。《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17年12月22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18年7月6日交邮反馈办理结果,期间未经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线索办理结果的日期,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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