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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7号)
发布日期:2019-05-13 08:30:41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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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食药监行复〔2018〕7号


  申请人:李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5月,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吉祥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光,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8年7月2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书面《举报投诉答复函》不予奖励认定的事实不清;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投诉某购物中心销售的“桂花姜”,在举报投诉信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了《举报投诉答复函》处理决定,当中确认了申请人举报事实,也对该产品进行相关处罚,但未依法奖励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依法提起复议,确认其违法并撤销。

  答复是决定的载体,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不让更多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履行公民对社会的监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以下法律法规均用简称)第十条规定,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食品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回复了申请人,但未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奖励申请人,直接关系着申请人获取奖励多少等权益。

  申请人认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是指该产品被他人仿冒翻版,而正版公司来举报翻版公司,该条款所指的是翻版公司与正版公司的举报有利害关系,而不是指举报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申请人,明显是被申请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据此,请求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2018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举报投诉信》,反映其2017年12月3日在某购物中心购买的“桂花姜”的配料表中没有“桂花”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被申请人将依法扣押的涉案产品“桂花姜”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技术要求。被申请人查实云浮市云安区某购物中心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2日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18年7月12日,被处罚人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系因购买云浮市云安区某购物中心所经营的食品,与其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中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八条第(二)项明确不属于奖励范围。再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在投诉举报的材料中,申请人并没有提交所购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会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安全方面的证据,涉案产品所检项目只是标签不符合规定,其余所检项目均符合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举报奖励的要求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五条第(一)项的奖励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举报投诉答复函》中作出不予奖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申请人通过《举报投诉信》反映,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12月3日在某购物中心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销售的“桂花姜”(生产日期:2017年11月08日)。到家后仔细查明,发现此产品有问题:

  涉案产品以食品名称“桂花姜”强调称有“桂花”,但配料表中并没有“桂花”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项,应在商标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非要说“桂花姜”就是产品名称的话,“桂花”并不是真实属性,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那么涉案产品也同样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1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请求: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下架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线索,组织执法人员到云浮市云安区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购物中心营业场所待售货架上发现举报投诉所述的食品“桂花姜”(生产日期:2017/11/09)共4瓶。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食品进行扣押,依法提取上述食品的购进凭证复印件壹份和该购物中心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并现场拍摄照片。

  对上述4瓶被扣押的食品,被申请人委托检验。2018年5月25日,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18-2030号),对样品“桂花姜(凉果类)”(型号规格:100克/瓶,生产日期/批号:2017.11.09,标称生产单位: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分装)),按照甜蜜素、柠檬黄、胭脂红、铅和标签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该样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技术要求(注:配料与产品名称不符)。

  上述检验报告依法送达云浮市云安区某购物中心,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18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认定云浮市云安区某购物中心所经营的涉案预包装食品“桂花姜”标签不符合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001.5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举报投诉答复函》,反馈了上述核查处理情况和相关诉求问题。

  在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关于消费者投诉是否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请示》(云食药监局稽〔2018〕61号),请求制定机关解释。自2018年9月3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8年10月8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查阅材料通知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7号),通知申请人到本机关查阅有关材料。截至本决定作出之日,制定机关尚未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申请人也未行使上述查阅材料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答复书》(云安区食药监行复〔2018〕1号)及所附相关材料;3.本机关《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7号);4.本机关《行政复议查阅材料通知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7号);5.本机关《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云食药监行复〔2018〕7号);6.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消费者投诉是否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据此,《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在文件标题上已限定奖励的范围特指“举报”,不包括“投诉”。《陕西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陕食药监发〔2015〕69号)第六条第(四)项和《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均已明确“属于消费者投诉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福建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闽食药监稽〔2017〕57号)第八条第(四)项也明确“属于消费者投诉、申诉,不作为举报件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在魏文利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464号)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设立奖励制度的宗旨在于利用有限的财政资金鼓励公益性举报;而被假冒方、申诉人、投诉人等与假冒伪劣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提出的自益性举报,不属于《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自益性举报人(申诉人、投诉人等)可依法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救济,以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等。本案中,上诉人魏文利系购买涉案电表并因该产品质量问题而提出举报,与涉案假冒伪劣产品有利害关系,属于投诉、申诉案件的举报。被上诉人乐清市市监局据此不予奖励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自述因生活需要在某购物中心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销售的“桂花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可知申请人系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被申请人投诉。参考上述判决,投诉人的举报,应当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且《广东省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粤食药监规〔2018〕8号)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已明确将“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和“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列入不予奖励的情形。对于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尚且不予奖励,对于一般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更不宜擅自扩大举报奖励的适用范围。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以既投诉(申诉)又举报的方式反映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不属于举报奖励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7月2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函》。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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