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郁南县某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6日,郁南县市场监管局接群众举报,称位于郁南县某车行销售的型号为“48V”金王子奥娃电动车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请求市场监督部门查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郁南县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型号规格为中国梦和金王子的奥娃电动自行车各3台,共购进6台,购进价均为900元/台(不含电池),购货款共5400元。当事人将上述电动自行车摆放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销售价均为1500元/台(含安装一组电池400元)。另查明,当事人曾于2017年3月13日向举报人销售1台型号为“48V”金王子奥娃电动车。该“48V”金王子奥娃电动车经佛山市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2019年3月6日,郁南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人举报后,于2019年3月11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投诉的型号为“48V”金王子粉红色的奥娃电动车。另外,现场摆放着1台奥娃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中国梦,制造商是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7月24日)正在对外销售,郁南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奥娃电动车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梧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最高车速、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17761-1999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郁南县市场监管局于当天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据当事人供述,2019年3月11日,除当事人向郁南县市场监管局提供摆放在现场的奥娃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中国梦)1台作抽样检验外,其余的5台(中国梦2台、金王子3台)均以1500元/台(含电池,每组电池均为400元一台)的价格已销售完毕,实际获销售款5500元,获利1000元。至2019年3月11日,当事人销售上述车型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为1100元/台(不含电池),6台上述车型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总共是6600元(不含电池)。当事人销售上述车型电动自行车的违法所得为1000元。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2019年6月19日,郁南县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送达《郁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郁南县市场监管局提出陈述、申辩,具体内容为“你单位只对我车行帝威龙电动车行1台品牌为奥娃电动车(中国梦)进行抽样检验,就认定我车行均销售出奥娃牌五台全不合格产品,并对我车行处罚,无依据及检测报告”。郁南县市场监管局对上述内容回复如下:
一、2019年6月28日,郁南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据当事人称,其在2019年2月份在都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才看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但从未收到过相关部门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书,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的内容不知情,并且认为该车销售的时候有合格证,产品是合格的。举报人在2017年3月购买“48V”金王子电动自行车,但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已使用1年以上,该车辆的性能与在当事人车行购买时的性能相比已相差较大,而且当事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没有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不应该对其销售的型号为“48V”金王子的3台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综合以上调查情况,郁南县市场监管局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已经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及申请复检的权利。故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郁南县市场监管局不予采纳。因此郁南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销售3台型号为“48V”金王子奥娃电动车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
二、对当事人提出的2019年3月11日对其型号为中国梦奥娃电动车抽验1台,却认定其余2台同型号奥娃电动车不合格的陈述、申辩,郁南县市场监管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第5.8 “对监督总体的判定 若所检样本单元为A类不合格品,判定监督总体A类不合格;若所检样本单元为B类不合格品,判定监督总体B类不合格;若所检样本单元为C类不合格品,判定监督总体C类不合格;若所检样本单元为D类不合格品,仅判定监督子总体C类不合格,不对监督总体进行判定。若样本单元所检项目合格,不得判定监督总体合格,仅仅表明未发现其监督总体是不合格总体”的规定,因为当事人送检的型号为中国梦奥娃电动车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最高车速、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17761-1999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 CCGF 306.3-2015 电动自行车》7.1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的规定,最高车速属于A类(极重要质量项目),根据8.2综合判定的规定“当产品存在A类项目不合格时,属于严重不合格”,郁南县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5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承认该案经抽检不合格的奥娃电动车与当事人销售的2台奥娃电动车(中国梦)是同型号同批次产品。综上所述,郁南县市场监管局认定只要当事人所检样品不合格,即可判定当事人销售的3台同批次同型号电动自行车不合格是依法依规的。
故郁南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货值应以当事人抽检不合格产品同批次奥娃电动车(中国梦)3台计算。经核算,该案涉案货值金额为3300元,违法所得为400元。
鉴于当事人能在郁南县市场监管局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有悔改表现,且上述电动自行车数量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可对当事人作出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奥娃电动自行车1辆;罚没款合计5350元,上缴国库。
【法律分析】
电动自行车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看到的交通工具,其质量安全涉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因此电动自行车属于群众关切较大,投诉较多的产品。
该案关键点有两点,一是能否通过检验一辆电动自行车,结论为不合格,从而判定其他同种型号的电动自行车也不合格?二是举报人所举报的事故电动自行车经检验为不合格,但程序上交警大队当时并没有将该《检验报告》送达销售者,郁南县市场监管局能否认定其不合格从而作出处罚?
经办案人员充分讨论,并咨询法院意见,郁南县市场监管局最终认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第5.8 “对监督总体的判定 若所检样本单元为A类不合格品,判定监督总体A类不合格;若所检样本单元为B类不合格品,判定监督总体B类不合格;若所检样本单元为C类不合格品,判定监督总体C类不合格;若所检样本单元为D类不合格品,仅判定监督子总体C类不合格,不对监督总体进行判定。若样本单元所检项目合格,不得判定监督总体合格,仅仅表明未发现其监督总体是不合格总体”的规定,因为当事人送检的型号为中国梦奥娃电动车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最高车速、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17761-1999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 CCGF 306.3-2015 电动自行车》7.1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的规定,最高车速属于A类(极重要质量项目),根据8.2综合判定的规定“当产品存在A类项目不合格时,属于严重不合格”,郁南县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5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承认该案经抽检不合格的奥娃电动车与当事人销售的2台奥娃电动车(中国梦)是同型号同批次产品。综上所述,郁南县市场监管局认定只要当事人所检样品不合格,即可判定当事人销售的3台同批次同型号电动自行车不合格是依法依规的。二、2019年6月28日,郁南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据当事人称,其在2019年2月份在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才看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档案编号:FSZK20180505001),但从未收到过相关部门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书,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档案编号:FSZK20180505001)的内容不知情,并且认为该车销售的时候有合格证,产品是合格的。举报人在2017年3月购买“48V”金王子电动自行车,但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已使用1年以上,该车辆的性能与在当事人车行购买时的性能相比已相差较大,而且当事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一直没有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不应该对其销售的型号为“48V”金王子的3台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综合以上调查情况,郁南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已经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及申请复检的权利。故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检验报告书》,郁南县市场监管局不予采纳。因此郁南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销售3台型号为“48V”金王子奥娃电动车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
【典型意义】
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便捷又环保的交通工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电动自行车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出行安全,然而市面上电动车质量标准不一、良莠不齐,把好电动自行车“质量关”非常重要。一方面应该加大宣传力度。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强制性新国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开始实施,利用LED显示屏、微信、微博等载体宣传相关知识,进一步加强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提高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户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网络销售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监管,把好线上线下电动自行车销售质量关;加大产品质量抽检力度,严厉打击销售无证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和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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