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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处罚〔2022〕47号)
发布日期:2022-11-08 09:34:56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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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罚〔2022〕47号


  当事人:云城区源盛荃喜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45302MA53UHPLXW 

  住所(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城中路与浩林东路交汇处的源盛华庭商住楼新地超市二层食品区(江晓兰)经营  

  2022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浮市市区城中路与浩林东路交汇处的源盛华庭商住楼首层部分区域、二层整层区域、三层整层区域的云浮市新地超市有限公司云城源盛店开展食品经营现场检查时,在该超市二楼的酒类货架上(云城区源盛荃喜食品商行租赁经营)发现3瓶国酱酒(1915),其包装上的相关信息为:出品单位:贵州君宫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贵州酱宗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5200 1501 2673,原酒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香型: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及批号:2019.05.17;该白酒内外包装标注了QS标志,外包装还标注了以下内容:国酱酒产于国酒之乡茅台镇,以本地优质高粱、小麦、水为原料采用茅台镇传统酿酒工艺,精心勾兑、长期贮存、具有酱香显著、优雅细腻、空杯留香持久、回味悠长之独特风格,堪称酒中之上品。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经营的国酱酒(1915)存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10月19日当日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现场依法扣押了上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国酱酒(1915)共3瓶。

  经查明,1.当事人经营的国酱酒(1915)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05月17日。该产品内外包装标注有“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号:QS5200 1501 2673。其标注的方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的规定。

    2.当事人经营的国酱酒(1915)的生产厂家贵州酱宗源酒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552011510067(发证日期:2016年05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05月12日)载明的生产地址(住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朱昌村1层1号,2层1号,3层1号。但其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国酱酒产于国酒之乡茅台镇……”的内容与实际产地不符,为虚假内容。

    3.当事人经营的国酱酒(1915)总数量共6瓶,已售出3瓶,销售价98元/瓶,货值金额合计588元,违法所得294元。

    4.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国酱酒(1915)的进货票据及相关查验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江晓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

  其它证据若干。

  以上证据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虚假内容”、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2022年10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2022〕4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是初犯,涉案货值金额较少,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本案中,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案件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改正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上述酒类产品3瓶;

  3.没收违法所得294元;

  3.罚款3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3294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转账至指定银行(详见:云浮市非税收入转账须知)进行缴款,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云浮市司法局,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113号,电话:0766-8330028)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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