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罚〔2022〕46号
当事人:罗定泷江调味食品厂(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53816905363892
住所(住址):罗定市罗城镇北角路22号(酒仓东仓)
当事人罗定泷江调味食品厂(普通合伙)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我局于2022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并开展了调查工作。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22年6月27日生产的一批次黑豆豉和2022年10月7日、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0月17日生产的三批次黄豆豉,产品包装上标注有“QS”标志和产品标准号为DB44/425的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的规定。
2.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经营上述豆制类产品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3.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上述豆制类产品:①黑豆豉,生产日期:2022.6.27,数量:32盒,销售价7元/盒;②黄豆豉,生产日期:2022.10.7,数量:23盒,销售价6.5元/盒;③黄豆豉,生产日期:2022.10.13,数量:64盒,销售价6.5元/盒;④黄豆豉,生产日期:2022.10.17,数量:32盒,销售价6.5元/盒,货值金额合计997.5元。
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和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执行事务合伙人林灿深、委托代理人张明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的合法性。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22年10月25日对委托代理人张明欣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基本违法事实。
其它证据若干。
以上证据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2022年10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2022〕46号),当事人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及《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和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少,在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综合案情裁量,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罗定泷江调味食品厂(普通合伙)停止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食品和改正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上述豆制类产品151盒。
3.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转账至指定银行(详见:云浮市非税收入转账须知)进行缴款,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云浮市司法局,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113号,电话:0766-8330028)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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