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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处字〔2021〕31号)
发布日期:2021-09-15 10:57:59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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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字〔2021〕31号


  当事人:辛其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4538119*********

  工作单位:罗定市新安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 

  单位住址:罗定市围底镇第一工业开发区

  你任职检验员的罗定市新安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我局于2021年7月7日依法立案,并开展了调查工作。

  经查明,一、该公司的水压试验检验设备在2021年6月28日损坏至我局于2021年7月7日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期间,在从事石油气钢瓶的检验活动中,没有对气瓶(含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气瓶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气瓶)进行实际的水压试验检验行为。

  二、该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出具的《罗定市新安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PG-0210701-1、LPG-0210702-1、LPG-0210703-1、LPG-0210705-2、LPG-0210706-2(共5份)中均载明气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同时《罗定市新安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的附表《罗定市新安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与评定综合记录表)》检验编号:LPG-0210701-1、LPG-0210702-1。LPG-0210703-1、LPG-0210705-2、LPG-0210706-2(共5份)中的〈水压试验3.2MPa≥1min〉均载明有3.2的水压试验检验的数据,〈检验与评定〉均为合格。

  三、该公司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气瓶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第9条“定期检验”第9.7款“气瓶定期检验项目和要求”第(1)项和《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2011第10条“水压试验”的规定对气瓶进行实际水压试验检验。

  四、该公司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气瓶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气瓶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第9条“定期检验”第9.8款“检验记录和报告”的规定进行记录和报告,出具的上述5份《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中载明气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和附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与评定综合记录表》中载明的水压试验检验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具有可追溯性。

  五、经你本人确认,该公司技术负责人(检验报告批准人)钟**在休假期间,并在钟**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述5份《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批准人一栏中签有“钟**”字样的笔迹实际为你本人所签发,你本人未持有相关专业工程师资格证明,所持有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于2018年12月11日取得,至你签发上述《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之日未达到5年及以上,不具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Z7001-2004第三条(三)第2项技术负责人(检验报告批准人)规定的相应资格,你所签发的上述5份《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六、该公司在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过程中(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经理张*(身份证号:442830197*********),直接责任人员为签发上述5份《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的批准人辛**(身份证号:44538119*********)。

  该公司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辛**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验检测人员证--辛**》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及授权委托的合法性;

  证据二:张*、林*、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6张。证明:2021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罗定市新安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与评定综合记录表)的报告编号及检验编号:LPG-0210701-1、LPG-0210702-1、LPG-0210703-1、LPG-0210705-2、LPG-0210706-2复印件5份。证明:该公司在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过程中,未如实、准确记录检验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罗定市新安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气瓶检验质量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检测过程中的质量依据及检验人员职责、权限。

  证据六:2021年7月22日、8月4日、8月20日对授权委托人辛**的询问笔录共3份,2021年8月4日,对该公司的相关人员张*、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2021年8月17日对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检验报告批准人)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基本违法事实。

  其它证据若干。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出证人确认和证实。

  本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

  你作为该公司检验员,未能严格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并且在不具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规定的技术负责人(检验报告批准人)相应资格的前提下,超越岗位职责权限,签发的上述5份《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罗定市新安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2021年9月2日,我局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市监听告字〔2021〕6号),你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鉴于该公司和你本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我局进行查处后积极整改,并且是初犯,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一)项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综合案情裁量,决定给予你从轻处罚。

  综上,该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罗定市新安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停止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转账至指定银行(详见:云浮市非税收入转账须知)进行缴款,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云浮市司法局,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113号,电话:0766-8330028)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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