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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处字〔2020〕24号)
发布日期:2020-08-28 15:22:29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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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字〔2020〕24号



  当事人:云浮市同济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092360002L                  

  住所(住址):云浮市云城区324线国道新云浮市人民医院对面(田水英)房屋首层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周远霞    身份证号码:****************

  地    址: *********************                

  2020年6月16日,我局根据《云浮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保健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BJSP20200019)对你公司经营的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作出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维生素C项目不符合Q/JKB 0009S-2017《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法对你公司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的3盒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6月23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检验期间告知书》(云市监期告字〔2020〕 062301号),告知上述涉案口服液的生产企业江西康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申请复检,我局已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复检检验。2020年7月20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复检报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广州站检验报告》(编号:2020-QGF-0053),该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该样品维生素C项目不符合Q/JKB 0009S-2017要求,本次监督抽检复检不合格”。

  经查,你公司于2020年3月9日购进经营涉案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一共购进了10盒,购进的价格是70.55元/盒。该10盒口服液,被抽检4盒,对外销售3盒,余下3盒被我局查封。被抽检的4盒和对外销售的3盒售价均为83.00元/盒。你公司购进经营的上述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产品标签、说明书标称主要原料含有维生素C,企业标准中维生素C含量要求达到80~180mg/100ml,经监督抽检复检,检验结果为未检出维生素C。监督抽检和监督抽检复检,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你公司已构成经营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为830元,违法所得为87.15元。

  行政强制措施:因你公司经营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我局对你公司库存的3盒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6月16日、7月20日)、《询问笔录》(8月11日)、《云浮市同济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各1份,证明你公司购进并经营了上述涉案保健食品。

  证据二:你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092360002L)、《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453020043229)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你公司《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周远霞、门店店长谭**、营业员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程序合法。

  证据四:《江西金预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随货同行)、供应商江西金预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62UL20E)、《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601210025259)和《质量保证协议》等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系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保健食品。

  证据五:生产企业江西康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33903186D)、《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36098210383)、《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许可证编号:SC1063609821038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136)、《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成品检验报告单》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JKB 0009S-2017《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购进的涉案保健食品系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

  证据六:《云浮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保健食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BJSP20200019)、《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广州站检验报告》(编号:2020-QGF-0053)原件各1份。监督抽检报告显示“检验项目:维生素C,标准规定:80~180,检验结果:1.37”、“经抽样检验,维生素C项目不符合Q/JKB 0009S-2017《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监督抽检复检报告显示“检验项目:维生素C,标准值:80~180,实测值:未检出”、“所检该样品维生素C项目不符合Q/JKB 0009S-2017要求,本次监督抽检复检不合格”。证明你公司购进、经营的上述保健食品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出证人确认和证实。

  2020年8月21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字〔2020〕25号),你公司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你公司予以处罚。

  鉴于你公司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可以对你公司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经营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3盒;

  2、没收违法所得87.15元;

  3、处5000元罚款。

  罚没金额共5087.15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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