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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处字〔2020〕3号)
发布日期:2020-02-14 15:02:04 信息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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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处字〔2020〕3号



  当事人: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5302MA51747K4Q     

  住所(住址):云浮市市区城中路(商贸城)58-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发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45302*******301X     

  联系电话:0766-8811866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33号 

  经查,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于2020年1月27日向他人以**元/个的价格购进无中文标识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和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口罩产品**箱合计****个,且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下以**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2020年1月31日,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0年2月2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承办上述案件。

  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1月31日,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只口罩采取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2月2日,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查扣的涉案口罩移交我局。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我局决定对移交的涉案口罩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关于我局承办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口罩案的通知》(云市监函〔2020〕24号)及《云浮市云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云区市监移字〔2020〕7号)等有关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有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及投资人陈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合法的事实;

  证据四:管理人员冯海姗提供与供货人陈志坚的微信聊天及转账退款记录共3份,证明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购进涉案的口罩数量及金额的事实;

  证据五: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查找原因并整改的情况;

  证据六:质量负责人刘永忠、管理人员冯海姗及供货人陈志坚的《询问笔录》共4份,相互印证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购进销售涉案口罩的事实;

  证据七:证据提取单11份,证实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销售的口罩是无中文标识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和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其他证据材料若干份。

  2020年2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罚告字〔2020〕3号)。当事人在签收上述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无中文标识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和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口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此外,当事人在没有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即未明码标价的前提下对外销售涉案的口罩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涉案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的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不予认定。

  云浮市云城区广康大药房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依然销售无中文标识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和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口罩,且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属情节严重,依法拟按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你单位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处罚决定:处6000元的罚款;

  2、对你单位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罚决定:处5000元的罚款。

  3、以上罚款合计1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市区任何一间银行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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