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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能视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平,女,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湛美贵,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韩美兰,女,汉族,1965年5月3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再审申请人陈平、湛美贵、韩美兰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苏01行初37号行政裁定:对陈平、湛美贵、韩美兰的起诉不予立案。陈平、湛美贵、韩美兰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苏行终28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陈平、湛美贵、韩美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平、湛美贵、韩美兰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对其起诉予以立案审理。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江苏省政府批准征收基本农田的行为超越职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有权批准征收土地的主体限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二者依法分别行使审批权。对同一块土地的征收而言,仅需有权机关审批一次,而无需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进行审批。具体到本案中,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函(2016)1071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南京市2014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以下简称1071号函)中载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6市2014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170号),你市上报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审批2014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宁政发[2016]177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函复如下……。”据此,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1071号函,是在国务院已经批准相关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前提下,对南京市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审批,该行为并非行使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的法定批准权限,不是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审批行为,也即本案中批准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国务院。再审申请人认为江苏省政府超越职权征收基本农田,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在认定事实和分析理由上并无明显不当。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中“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能视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参见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工作动态》2015年第2期)之表述含义,原审法院处理结果之正当性、合法性应予肯定。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陈平、湛美贵、韩美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平、湛美贵、韩美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蔚
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