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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1-07 15:05:50 文档来源:本网 查看次数:-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云浮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日     


云浮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和《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名称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云浮居住的非本地户籍家庭或个人,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条 【工作原则】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为,尽力而为;

  (三)适度救助,缓解困难;

  (四)社会帮扶,家庭自救;

  (五)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第四条 【职责分工】临时救助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级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工会、团委、妇联、残联以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对象分类】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六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职业技术教育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四)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急难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因被抢劫、盗窃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

  (三)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申请条件】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二代身份证,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

    城乡居民向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

    港澳台居民、外籍人员应当提供至少一种有效证件或有效居住材料。

    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证明该家庭在特定时间段在本地居住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中的家庭成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生意外事件、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材料;

  (二)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的,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或出(入)院记录、病历等相关材料;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的,提供所增加的生活必需品清单(含品名、数量、市场价及总价款)及其在短期内购买的必要性说明;

  (四)因被抢劫、盗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致困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五)家庭成员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提供入学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书等材料;

  (六)因刑满释放、社区矫正、戒毒而无法就业的,提供监狱、司法、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七)申请人遭遇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有关材料;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残疾人证,以及发票、收据等可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或受委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补齐。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后发现前款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主动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困难家庭和个人登记备案、动态监测、信息报送和应对处置责任等制度,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通过社会救助热线、网络社交平台等方式,畅通求助、报告渠道,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并将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纳入动态监测范围,定期检查、动态管理,主动为其对接其他专项救助。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程序分类】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第十四条 【审批要求】受理审批机构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因对象申请临时救助受理后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去世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其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材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十五条 【支出型救助申请标准】对于支出型救助申请,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参照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受理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七条 【审核和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对于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对其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了解,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分批多次发放】对于受困持续时间较长的救助对象,可采用一次审批,分批多次发放临时救助金的方式进行发放,对救助对象进行持续性救助。采用分批多次发放方式进行发放的,应当在审批材料中明确并书面告知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发放次数和发放时间,并将支出记录清单、资金支出凭证等一并纳入救助档案。救助对象因受困情况加重或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时,可将剩余未支出批次救助金合并发放。

    第二十条 【重复申请】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二十二条 【急难型救助流程】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受理机构实行首问责任制,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确保救助措施在自申请时间起48小时内到位。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特别困难的,经先行救助后仍存在持续性严重生活困难的,应分情况及时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民政部门指导下运用临时救助备用金组织实施小额救助工作,建立相关台账档案,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救助方式】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虽然已取得联系但无法通过个人账户支取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 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四条 【救助标准】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我市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同一自然年度内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累计不超过我市24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

    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持续状况等因素,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1.教育支出救助:对于我市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职业技术教育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该家庭每学生每学年发放6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

    2.医疗支出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困境儿童等对象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付后及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医疗捐赠和医疗救助后,自付金额超过3000元的,给予4至24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自付金额超过8000元的,给予8至24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时限为申请前一年周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其他支出型救助: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2至6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预计持续时间等情况,给予2至6个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

    救助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三级、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高龄老人的,可根据困难程度增加1至2个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同一成员有多重情形的不重复计算,不同成员叠加计算;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可根据困难程度增加1至2个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

    第二十五条 【一事一议】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拟发临时救助金额超过我市临时救助标准上限的,可由县级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资金管理使用要求财政部门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多方筹集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实行专账管理。对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实行资金发放“一卡通”。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工作要求,规范临时救助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七条 【购买服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 【慈善帮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办人员责任】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审核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信息核对系统数据局限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责任】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按照《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突发紧急事件要求】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效期】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5日。



延伸阅读:1.【一图读懂】《云浮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2.【政策解读】《云浮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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