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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局增补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27 09:12:57 文档来源:广东省林业局 查看次数:- 【字体: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林业局增补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林业局

                                                                                                      2021年4月27日



广东省林业局增补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为推进我省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经梳理我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我局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12月25日印发的《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共14类案件120种违法行为)基础上增补1类案件5种违法行为,并在国家规定的14类案件中增补31种违法行为,增补后共15类案件156种违法行为。


    本规定所列林业和草原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涉草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全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等相关管理工作中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增补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


      一、增补1类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违反湿地保护法规”行政案件及违法行为


1.01.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从事围垦、开垦、填埋湿地,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1.02.擅自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1.03.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挖砂、采砂、采矿、取土、烧荒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挖塘、挖砂、采砂、采矿、取土、烧荒,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1.04.擅自在湿地范围内引进、放生外来物种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从事引进、放生外来物种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1.05.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放牧、捕捞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放牧、捕捞,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二、在6类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中增补的31种行政违法行为


     (一)第七类“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


7.13.非法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持有种源合法来源证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持有种源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形。(参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


7.14.非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形。(参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7.15.非法为食用猎捕、杀害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杀害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形。(参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7.16.非法为食用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和省禁止交易的其他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和省禁止交易的其他野生动物的情形。(参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7.17.非法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情形。(参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7.18.非法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形。(参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7.19.非法生产、经营、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生产、经营、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二)第九类“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


9.16.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牌、瞭望台、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视频监控、通讯设备等,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牌、瞭望台、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视频监控、通讯设备等,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正常使用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三)第十类“违反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


10.15.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擅自经营、加工疫木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


(四)第十一类“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11.23.非法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种子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情形。(参见《广东省种子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11.24.在审定公告公布的适宜区域以外推广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种子条例》规定,在审定公告公布的适宜区域以外推广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的情形。(参见《广东省种子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11.25.受委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再委托其他第三方生产或者销售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种子条例》规定,受委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再委托其他第三方生产或销售种子的情形。(参见《广东省种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11.26.销售者拆包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种子条例》规定,销售者拆包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情形。(参见《广东省种子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11.27.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种子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情形。(参见《广东省种子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11.28.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依法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经营档案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种子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依法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经营档案的情形。(参见《广东省种子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11.29.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质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规定,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质资源的情形。(参见《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11.30.不执行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质量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规定,不执行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质量的情形。(参见《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11.31.未执行种子种苗检验、检疫规程,或者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标准仍作为种子种苗使用的,或者假冒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子种苗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规定,未执行种子种苗检验、检疫规程,或者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标准仍作为种子种苗使用,或者假冒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子种苗产品的情形。(参见《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五)第十三类“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


13.15.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造成自然景观破坏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造成自然景观破坏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13.16.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


13.17.在森林公园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规定,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13.18.游客在森林公园违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规定,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采挖花草、树根,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13.19.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达不到相应级别森林公园要求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规定,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达不到相应级别森林公园要求的情形。(参见违反《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六)第十四类“其他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


14.12.封山育林期间在封山育林区从事非抚育性修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或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或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规定,封山育林期间在封山育林区从事非抚育性修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或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或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情形。(参见《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14.13.封山育林期间在封山育林区从事猎捕野生动物、采挖树木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或开垦、采石(矿)、采砂、采土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规定,封山育林期间在封山育林区从事猎捕野生动物、采挖树木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或开垦、采石(矿)、采砂、采土的情形。(参见《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14.14.封山育林期间在封山育林区从事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设施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规定,封山育林期间在封山育林区从事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设施的情形。(参见《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14.15.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抚育管护措施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未落实除草、割灌、松土、扩穴、排水、追肥等抚育管护措施的情形。(参见《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14.16.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规定,不执行有关台账制度的情形。(参见《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


14.17.岭南中药材生产者未合理安排岭南中药材生产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生态环境,对岭南中药材产地造成破坏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规定,岭南中药材生产者未合理安排岭南中药材生产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生态环境,对岭南中药材产地造成破坏的情形。(参见《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14.18.保护种类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保护种类种植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规定,保护种类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保护种类种植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的情形。(参见《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14.19.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种植投入品,或者使用高毒、剧毒及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农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的行为,是指违反《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规定,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种植投入品,或者使用高毒、剧毒及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农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参见《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三章  附则


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增补林业和草原行政违法行为,纳入相应的案件类型,并报省林业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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