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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来源:交通运输部 发布时间:2017-09-19 16:2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第二章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第五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 航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单位等;
  (二)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包括自然条件、水上水下有关设施、航道及通航安全状况等;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评价;
  (四)建设项目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
  (六)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
  (七)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
  (八)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第七条 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第八条 编制航评报告,应当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正,并如实反映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建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
  第九条 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就通航影响征求港航企业等利害相关方的意见。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长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在珠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的建设单位回复意见。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航评报告后,应当向审核部门提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
  (二)航评报告;
  (三)项目的规划或者其他建设依据;
  (四)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立文件等机构证明文件;
  (五)涉及规划调整或者拆迁等措施的应当提供规划调整或者拆迁已取得同意或者已达成一致的承诺函、协议等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核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核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是否齐全、航评报告文本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审查通过的,审核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审核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审核依据主要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JTJ311)、《运河通航标准》(JTS180-2)、《长江干线通航标准》(JTS180-4)等有关标准;
    (三)航道、港口等相关规划;
  (四)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审核部门应当围绕航评报告内容是否全面,程序是否合规,论证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等方面内容,针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拦河闸坝的选址,总平面布置,运量预测,代表船型,通航建筑物设计通航标准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及流量、上下游梯级通航水位衔接、回水变动区淤积及坝下清水冲刷影响,施工期通航方案,通航建筑物施工组织计划,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二)桥梁、缆线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分析,设计通航水位,代表船型,通航净空尺度,桥跨布置方案,墩柱防撞标准,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三)隧道、管道等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变、埋设深度、出入土点、冲刷深度、应急抛锚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工程布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审核部门在审核中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专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咨询费用由审核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的,应当选择具有港口河海工程咨询、水运行业设计、水运行业(航道工程)设计资质之一,并具备相关专业业务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技术咨询工作。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及时公告有关信息。
  委托的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存在法人、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事项与航道、通航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关各方的意见,客观、公正、及时地完成技术咨询工作,并对技术咨询结论负责。技术咨询报告应当对审核的各项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如实反映并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审核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 审核意见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核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并作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意见。
  审核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审核意见对工程选址或者建设方案等进行调整,重新编制航评报告,并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审核部门应当在审核意见中明确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并将审核意见抄送该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八条 审核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和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的以下事项发生较大调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一)工程选址;
  (二)拦河闸坝总平面布置,通航建筑物型式、有效尺度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等;
  (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通航净空尺度、通航孔布置、墩柱布置等;
  (四)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埋设深度、出入土点等;
  (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设计代表船型、工程布置、功能用途、结构形式等;
  (六)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航运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审核意见后,未在审核意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因重大自然灾害、极端水文条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审核部门应当将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但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承担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核意见,并接受监督检查。
  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情况等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
  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建设单位关于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等逐级报送审核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在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复核。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和建设项目现场监督检查实际,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明确现场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部门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审核意见:
  (一)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意见的;
  (二)超越审核权限出具审核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审核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规定进行项目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报告审核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实施罚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位于内河四级及以上航道或者通航5000吨级及以上海轮航道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位于内河四级以下航道上且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影响较小并及时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评审专家的信用管理,依法将失信行为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4年9月10日发布的《跨越国家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批办法》(交基发〔1994〕906号)和2006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跨越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审批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3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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