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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例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1-04-20 09:54:46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6日08时50分,贾某驾驶粤W***70小型普通客车搭载5名乘客途经G2518深岑高速公路双东收费站入口被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车上乘客分别讲述不认识贾某,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贾某乘坐粤W***70小客车前往珠海,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车费150元左右。贾某否认有收取乘车费用。

  7月28日,贾某配合调查,讲述其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5名乘客,与乘客约定7月16日驾驶粤W***70小客车搭载乘客前往江门新会和珠海斗门,到达目的地后收取120元至150元不等的车费,车费由其支配使用,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检查过程】

  云浮市交通运输局查证:1、驾驶员贾某与乘客不相识,互相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并对出发地、目的地、交通工具、费用支付达成了协议,双方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2、贾某收取的乘车费用由其支配;3、贾某承认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4、执法人员登录广东省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查,贾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贾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使用粤W***70小客车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鉴于其第一次被查处,违法程度一般,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本案贾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按照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由于贾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第一次被查处,应按情节一般的情形进行处理,因此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执法证据作为定案的重要因素,必须按照法定要求规范采集、制作。

  本案中,当事人开始接受调查时对收取乘车费用矢口否认,但乘客的询问笔录却让其无法自圆其说,最终向执法人员坦白了违法事实经过。根据乘客和当事人两份陈诉基本一致的询问笔录使得证据确凿充分,认定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假如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始终不承认自己违法事实,或者有一方推翻了自己的询问笔录,与事先陈诉的有较大差异,那么就很难认定其违法行为。即使作出了行政处罚,也给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讼诉留下了隐患。因此,在非法营运类案件的执法检查中,除按照一般程序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外,还应注意收集当事人从事非法营运的其他辅助材料,达到巩固证据的作用;对于容易发生争议的环节,应当做好执法过程全记录的视频拍摄工作,确保程序完整、规范、合法,保障案件办理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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