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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公复决字〔2021〕003号)

云 浮 市 公 安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云公复决字〔2021〕003号


  申请人:邱某。      

  被申请人:罗定市公安局    

  申请人称:

  2020年3月16日下午,因土地归属问题,申请人与邱某荣、邱某扬等人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虽然手持柴刀,但没有举起过恐吓邱某荣一家人。随后,邱某荣一方的青壮年推申请人父亲,邱某雄等人用长木棍挥向申请人父子,申请人因害怕而条件反射地举起了柴刀,并没有意识到会威胁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另外,被申请人偏听偏言,对申请人做了选择性的,有误导性的笔录,是不全面的笔录,最后更是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有误且带有严重的倾向性,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法查处该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授权依法对申请人威胁人身安全一案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罗公行罚决字[2020]第02253号),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认定邱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0年3月16日,申请人与邱某扬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争执,相互推搡并造成双方人员受伤。派出所接到报案,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并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作调查。期间派出所办案民警要求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而邱某荣、邱某扬及邱某行三人未作伤情鉴定。经依法调查证实,2020年3月16日13时许,申请人与邱某荣、某扬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争执,申请人父亲手持一张铁镑与邱某荣等人发生拉扯,申请人见状手持柴刀举起并扬言斩死邱某扬等人。邱某扬防止本人及家人被砍伤,伸手抢夺申请人的柴刀,夺刀时申请人、邱某扬双方倒地,倒地后邱某明也参与夺刀,双方在争抢柴刀时申请人的左手手掌虎口被刀刮伤,邱某扬手指及腹部也被划伤。随后邱某扬将申请人手握的柴刀夺走并扔掉。而拉扯过程中邱某行面部被划伤,邱某荣自称面颊被打一拳。鉴于本案属于邻里土地纠纷引起治安案件,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任何协议。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结合申请人的行为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及当事人邱某国、邓某英、邱某行、邱某荣、邱某扬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罗某、邱某洪等人的证言,扣押作案工具柴刀,申请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报告书,邱某荣方提供拍摄到的现场手机视频文件等证据证实。

  三、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接到110转接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将涉案的邱某荣、邱某扬及申请人等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并通知在场人员到所提供证言,对该案从接处警、现场调查、传唤、治安调解、处罚前告知到作出行政处罚,整个过程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经查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且邱某扬为未成年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整个过程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明了、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定性准确、处罚得当。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的偏见处罚决定,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要求撤销罗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邱某明、邱某扬暴力伤人有关单位不作处罚。此说法纯属是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曲解,理由如下:

  经调查,2020年3月16日13时许,邱某荣看到申请人正在用挖掘机挖鱼塘,邱某荣认为申请人占用他家的旱地挖鱼塘的水沟,于是上前与他理论随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扬言要砍死邱某荣的儿子邱某明与邱某扬,说完气冲冲跑回家取刀。而邱某荣便叫其妻子、女儿、儿子来到旱地清理申请人堆放在旱地里面的柴枝。不久申请人手持柴刀回到旱地边,举起柴刀吆喝邱某荣家人停止搬动树枝,否则砍死他们一家人。其父亲手执一把铁镑也赶到挖水沟的地方与邱某荣家人争执,争执中申请人父亲抡起铁镑想打邱某荣他们。此时邱某荣等人分别手握着铁镑的镑柄制止申请人父亲打人行为,双方相互拉扯推来推去。申请人见状手持柴刀举起并扬言斩死邱某扬等人。邱某扬防止本人及家人被砍伤,伸手抢夺申请人的柴刀,夺刀时申请人、邱某扬双方倒地,倒地后邱某明也参与夺刀,双方在争抢柴刀时申请人的左手手掌虎口被刀刮伤,邱某扬手指及腹部也被划伤。随后邱某扬将申请人手握的柴刀夺走并扔掉。在旁人劝说下,双方停止纠缠,邱某荣自称面颊被打了一拳,邱某行左边面部被抓破,申请人左手虎口流血不止,邱某扬手指及腹部被划伤,其他人没有受伤。

  因申请人与邱某荣是同村邻里关系,为防止事态发展严重,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双方情节等,已充分证实申请人有持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决定,请云浮市公安局予以维持。

  现经本局复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下午,申请人与邱某荣、邱某扬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自行回到家中拿出柴刀与对方对峙。突然申请人父亲手持一张铁镑从旁走出并与邱某荣等人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曾几次挥起手持的柴刀指向邱某扬等人。随后邱某扬伸手抢夺申请人的柴刀,夺刀时申请人及邱某扬双方倒地,倒地后邱某明也参与夺刀,邱某扬将申请人手握的柴刀夺走并扔掉。双方在争抢柴刀时申请人的左手手掌虎口被刀刮伤,邱某扬手指及腹部也被划伤。被申请人于当日接到报案并受理了该案件。2020年3月30日,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认为申请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此后,被申请人继续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综合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20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分别有申请人的陈述,邱某扬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现场视频、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与邱某荣、邱某扬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拿出柴刀并几次向对方当事人挥动,客观上给对方当事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办理案件时,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了案件,除因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办案期限已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行政处理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确认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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