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浮 市 公 安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云公复决字〔2020〕005号
申请人:伍某。
被申请人:新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成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新公行不罚字〔2020〕003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未查清案情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不公平。20l6年9月6日,因申请人维修门前禾地,同村村民伍某拿着铁棍将申请人门前的灰沙禾地基进行破坏。申请人劝说叫伍某找村干部过来处理,但是伍某没有听劝阻,一昧进行损坏禾地基础。无奈,申请人过去阻止,伍某竟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后申请人去到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并做了询问笔录,但至今仍没有任何结果。申请人认为,伍某随意毁坏他人公私财物,事实清楚,但派出所一直没有任何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平。为此,申请人曾向云浮市公安局申请复查,现经六祖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但没有重新核查相关事实,便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严重不公。
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不罚字〔2020〕003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查清申请人反映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新兴县公安局称:2016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电话向六祖派出所报警,称其被伍某殴打,要求民警处理。接报后,六祖派出所受理案件并调查查明:2016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整理其旧屋前土地时,因土地权属与伍某争吵,后伍某拿铁笔撬地上的石头,申请人抢走铁笔制止,双方继续发生争吵,即被在场人员劝离。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后,因没有证据证明伍某殴打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伍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对该案件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报称的2016年9月6日被伍某殴打一案中,被申请人对伍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有申请人的陈述,伍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作出对伍某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案从受案、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违法嫌疑人及有关证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送达等自始至终都是依法依规进行,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因此,请求云浮市公安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不罚字〔2020〕003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经本局复查查明:2016年9月6日,申请人因屋前土地权属及铺水泥地等事与伍某产生纠纷,以遭到伍某殴打为由于当日报案,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反映伍某使用铁笔撬申请人的禾地基石(申请人无禾地基石土地证),在被伍某推扯的时候擦伤,右手臂皮肤被伍某指甲擦伤,事后申请人扣留了伍某的铁笔等情况。被申请人收集的证人证言则反映,伍某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伍某曾向村委会反映申请人未经伍某同意要把整个祖屋门口禾地铺水泥,村委会曾对双方进行调解,但申请人认为村委会偏袒一方而调解未成。另有被申请人收集的在场证人证言未反映当天有村民发生纠纷或打架斗殴。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此后,案件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直至申请人不服案件处理于2019年11月26日向云浮市公安局信访,被申请人收到信访事项后,于2020年2月21日根据调查反映申请人被伍某推倒并用指甲刮伤的行为不能得到证实,作出对伍某不予处罚的决定。
以上事实分别有申请人陈述,伍某的陈述和申辩,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被伍某殴打一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陈述受理案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等规定,调查案件事实并收集伍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在申请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实该案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掌握的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条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决定作出的时间已经超出办案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不罚字〔2020〕003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我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不罚字〔2020〕003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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