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浮 市 公 安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云公复决字〔2020〕003号
申请人:伍某。
被申请人:新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成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在未查清案件就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写明具体的事由,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不公平。2012年6月27日上午,申请人因制止伍某砍伐申请人家门栽种的大树,遭到伍某侮辱以及用手推撞致倒地受伤。次日傍晚6时许,伍某父子竟纠集多人前来申请人家门,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对申请人的铁门进行打砸。申请人多次反映此事,要求依法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直至申请人再三要求,在被申请人处理下,伍某仅赔偿了申请人1000元,但被申请人没有对伍某等人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伍某父子随意殴打他人,仅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没有其他处罚,是对申请人的严重不公平。为此,申请人向云浮市公安局申请复查,现被申请人只是对双方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本没有重新核查事实,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查清申请人反映的伍某父子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新兴县公安局称:2012年7月30日9时许,六祖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被伍某殴打,要求处理。接报后,六祖派出所受理案件并调查查明:2012年6月27日8时许,申请人在家门口空地因琐事与伍某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手将伍某推倒在地,致伍某脚上穿着的胶拖鞋脱落,伍某爬起来后也用手将申请人推倒在地,两人用地上的拖鞋对打了几下后自行散去。2012年6月28日9时许,申请人与女儿、女婿叶某等人找伍某理论,双方在伍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离;18时许,伍某两个女儿亦找申请人理论,未果后离开。2013年1月16日,在六祖镇雅冈村委会主任及申请人女儿等人在场见证下,六祖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女儿瞒着申请人与伍某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调解协议书),以伍某的名义赔偿1000元人民币给申请人(伍某实际赔偿200元,其余800元实为申请人女儿出资),并由申请人女儿将款项交给申请人后此案达成调解。再于2019年11月26日,因申请人不服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和伍某实施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和伍某分别处罚款100元。
被申请人对该案件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伍某各处予行政处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申请人、伍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土地证复印件、调解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申请人、伍某分别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恰当。该案从受案、调查取证、询问有关人员、调解、处罚前告知、处罚执行等至始至终都是依法依规进行,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因此,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经本局复查查明:2012年6月27日至28日,申请人因树木种植、泥土堵塞排水沟等事与伍某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推打,随后,又因申请人和伍某的双方家属均不满对方的推打行为而先后到对方家中吵闹,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报案,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在村委会主任、申请人女儿等人见证下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由伍某赔偿了申请人1000元的口头协议,而当中800元实为申请人女儿代伍某赔付,被申请人视该案为已调解处理,对双方不予处罚。此后,因申请人不服案件处理于2019年11月26日向云浮市公安局信访,被申请人收到信访事项后,于2020年2月21日对申请人和伍某分别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分别有申请人、伍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调解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登记、审查、受理及调查。在调查查明案情后,结合案件主要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采取了以调解处理为主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理。虽然被申请人未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未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但被申请人旨在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且在申请人不服案件处理于2019年11月26日向云浮市公安局信访,被申请人主动进行纠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十九条、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和伍某分别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恰当。
对于申请人报案反映在2012年6月27日与伍某互殴后,伍某有实施纠集他人到申请家中辱骂并打砸屋门一事,被申请人则未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等规定,调查是否有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存在,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6号和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8号《新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维持新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6号和新公行罚决字〔2020〕00378号《新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在60天内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报称于2012年6月28日遭到辱骂、打砸铁门的情况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予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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