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浮 市 公 安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云公复决字〔2020〕00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罗定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钦泉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9〕01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请求复议,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陈某某称:其本人安放两块石头是为了让经过的摩托车可以减速行驶,不吵到自己母亲睡觉,两块石头不大,距离足够摩托车经过,而且石头不重也不大,可以随意移动。如果其本人摆放两块石头是违反相关规定,受阻群众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但其没有收到任何警告或者整改通知;派出所认为其指使自己母亲打人,但是其母亲已经八十岁高龄,怎么可能这样做,而且其本人懂法,知道打人的代价是很重,可能是其母亲见自己儿子在,感觉有依靠才会打人的。母亲是一个刀子嘴豆腐心的人,能让她做出如此举动,只有是被他人侵犯了权益。其被处以十五天行政拘留处罚,可是其并未打人,更未指使母亲打人,其本人到底是违反了哪条法律?请求撤销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9〕01959号《罗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罗定市公安局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授权依法对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案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谢某(申请人的母亲)因故意放置石头杂草等物阻碍兴隆路148号楼盘的住户出入经派出所多次教育未改,后又因此殴打在此出入的住户被素龙派出所作行政拘留处罚。申请人不但没有规劝教育自己的母亲,反而在2019年10月3日15时许,自己动手将两块石头放置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兴隆路148号旁边屋巷阻碍该楼盘12户业主的通行。10月4日下午楼盘开发商陈某接到住户投诉前往处理,因此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申请人唆使其母亲谢某殴打陈某。陈某报警,派出所接报后依法出警处置,把涉嫌殴打他人的谢某传唤到派出所,事后再传唤陈某某到派出所询问。申请人在公共通道摆放石头严重影响群众出入,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申请人辩称摆放石头是为了限速的理由更是无理取闹。
(三)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该局素龙派出所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将涉案的有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该案从接处警、现场调查、传唤、告知、到作出行政处罚,整个过程都严格依法进行。经过调查,认为申请人、谢某均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结合申请人和谢某之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罗定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9〕01959号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云浮市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决定予以维持。
现经本局复查查明:申请人的母亲对于邻近楼盘住户在屋旁道路的出入通行素有不满,曾于2019年9月9日因实施在道路摆放障碍物、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素龙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依法不执行)。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日,又将两石块放置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兴隆路148号旁边屋巷,再次让邻近楼盘众多住户出入通行不便,纷纷向楼盘反映。而10月4日下午当楼盘开发商、工作人员接到楼盘住户投诉前往处理时,申请人即前往阻挠,随后发生轻微争吵,在争吵期间,申请人带有辱骂、恐吓言词,而申请人母亲谢某则前来用扫把驱赶并敲打对方其中一人,致其手部、腿部轻微伤。随后,派出所接报警依法出警处置,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谢某传唤到派出所,经进一步调查后,又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进一步询问查证,并依法对两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辩与供述,申请人母亲谢某的申辩与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反映和证实。
本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母亲在屋旁道路摆放障碍物、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治安管理处罚(因符合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不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作为近亲属未引以为戒,而又效仿其母亲的行为,将两块石头放置于罗定市素龙街道兴隆路148号旁边屋巷,造成邻近楼盘12户共50多名业主的正常出入通行受阻,并偏执以摩托车通行影响其母亲睡眠等为由,不顾周边众多住户的正常出入通行。当代表居民前来协商解决事情的楼盘开发商、工作人员到来时,申请人仍执于己意、借题发挥。其肆意挑衅、谩骂威吓等一系列行为,又直接影响带动其母亲谢某再次参与其中,当其母亲拿起扫把对他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时,申请人在能够及时劝阻自己母亲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后果的情形下,亦自始至终未进行劝阻。申请人自身实施的行为,以及对曾被作出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母亲谢某在本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助长与放任,侵犯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物等,扰乱了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罗定市公安局对陈某某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维持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9]01959号《罗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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