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云浮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财政局,各科(室、中心)、驻局纪检组: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云浮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规定》,业经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浮市财政局
2014年9月26日
云浮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修订)》、《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予以何种程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教育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二)合法裁量原则。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抵触,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并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三)合理裁量原则。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综合裁量原则。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收集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证据,确认违法行为事实、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情节以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
(二)根据本规定附件(《云浮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界定违法行为的程度;
(三)根据本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规定中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以及予以何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经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下列适用规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八条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的不同,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划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层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特别严重情形的,增设特别严重层次。
确定违法程度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次数;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三)是否存在其他财政违法行为;
(四)社会危害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分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四个等级。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应当先予以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执法人员拟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建议的,必须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并应当在给财政部门负责人的请示中充分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的,财政部门负责核审的人员或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
财政部门应当在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监督力度。对于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建议予以变更。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参考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浮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